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川3301行初7号
原告:***,女,1989年01月06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九龙县洪坝乡。(系死者***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炉城镇。
负责人:***,职务: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男,汉族,1962年5月30日出生,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不服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州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通知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州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19日开始至29日,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收到炉霍县宜木乡虾拉沱村村委会(下称“虾拉沱村委会”)的邀请函,指派工作人员***、***、***、***等8人去参加虾拉沱村委会举办的首届“丰收节”活动。前述人员于2018年7月21日抵达活动现场,参加“丰收节”活动后,于2018年7月21日晚上22点左右离开活动现场并开车回家。2018年7月21日22点20分左右,***、***、***、***同乘川AOHP**小型普通客车,沿炉霍县宜木乡虾拉沱村至章达村行驶至炉霍县宜木乡虾拉沱村1KM+500M处时,掉入河中,发生同车人员***死亡、***死亡、***受伤、***失踪,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原因不明。原告系***配偶。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甘孜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8年12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一条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因公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公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移动公司甘孜分公司指派***等8人参加了“丰收节”活动,该活动非***本人的个人活动,移动公司甘孜分公司派员参加的“丰收节”系公务活动。因此,***在公务活动后回家途中发生了非个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亡。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应当责令其重新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甘人社工决【2018】【36】《关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判令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七份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的两份询问笔录、***的两份询问笔录;四、电话录音。
被告州人社局辩称:第一:首先被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第二: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审批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举证通知书;二、法人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申请材料、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劳动合同、通话记录、邀请函;四、交通事故调查记录(2018年7月24日)、微信记录、移动公司内部通知、移动公司调查请求;五、邀请函,7份调查笔录;六、参保情况表。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2011年1月1日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程序认定是第十八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规定,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关于“因公外出“的认定。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述称:对于是否认定***为工伤是被告的职责和权利,第三人服从法院裁判。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州人社局和第三人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申请材料、通话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结婚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劳动合同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在庭上对被告程序的合法性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原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调查记录,微信记录,对第四组证据中的通知,第五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参保情况表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不予认可,第三人对邀请函、对申请材料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庭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申请材料是***、***、***家属所写的单方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认定;2、微信记录和川信综通【2018】179号的通知内容不能证明其争议的内容;3、对邀请函原、被告双方都未提供原件,且与村委会所提交的证明有出入,本庭不予采信;4、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附有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无身份证复印件,在开庭前本院通知原、被告当事人通知其证人出庭作证,但原、被告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的证人证言未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核实原告提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州人社局调查员所作的《工伤事故认定调查笔录》时间是2018年11月7日,原告律师所做的调查笔录时间是2019年3月21日,其中一份询问笔录提到:“据说搭有摊位”,但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2018年11月7日被告州人社局所作的几份调查笔录看炉霍县移动公司职工未参加2018年7月20日村上组织的活动,也未送礼,从目前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移动公司职工到炉霍县宜木乡虾拉沱村开展了公务营销活动。5、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电话录音)是死者哥哥对***、***、***、***进行的录音,从录音内容看,只能证明同时去的人有***,但并不能证明其争议的内容。6、参保情况表经在庭上出示,参保缴费单位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经办机构是甘孜州州本级社保局,对第六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甘孜州炉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第51332712018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2018年07月21日22时20分,***(男,35岁),***(男,35岁),***(男,50岁),***(男36岁),同乘川A0HP**小型普通客车,沿炉霍县宜木乡虾拉沱村至章达村行驶至炉霍县宜木乡虾拉沱村至章达村1KM+500M处时因其他原因,掉入河中,造成同车人员***(男,35岁)死亡,***(男,50岁)死亡,***(男,36岁)受伤,***(男,35岁)失踪,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家属***于2018年10月17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2月20日甘孜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依据结论:***同志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第一、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案有无管辖权;第二、在2018年12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第三、***到炉霍县宜木乡虾拉沱村参加活动属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死者***的参保缴费单位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经办机构是甘孜州州本级社保局,被告州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详细列明了认定工伤和视同为工伤的具体情形,认定为工伤通常应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因素,移动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8年7月21日晚22:20分,但炉霍县宜木乡虾拉沱村村两委发出的统一邀请函的格式时间是2018年7月20日上午9:00至中午2:00,证人证言均表示7月20日当天移动公司未参加开幕式,也未送礼。省移动公司组织的调查人员在2018年7月24日所取的证人证言均是说:“到虾拉沱***家中耍坝子,除***、***外,都喝了酒。原告诉称:“2018年7月19日开始至29日,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收到炉霍县宜木乡虾拉沱村村委会的邀请函,指派工作人员***、***、***、***等8人去参加虾拉沱村委会举办的首届“丰收节”活动”,但在庭上第三人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称并未收到邀请函,也未指派过炉霍县移动公司职工去参加炉霍县宜木乡虾拉沱村举办的首届:“农民丰收节活动”。综上,从目前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移动公司职工到炉霍县虾拉沱乡开展了业务营销活动。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但原告提交申请书的时间是在开庭审理结束后才提交,已过举证期限,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予准许。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2018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庭上对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
据此,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甘人社工决【2018】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