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川3301行初3号
原告:***,女,汉族,1986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死者***之妻)
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康定市炉城镇光明路20号农牧大楼8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男,汉族,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榆林新区贡嘎路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州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9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9)川3301行初6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20)川33行终13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川3301行初6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2020)川33行终13号行政裁定,通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以下简称甘孜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州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甘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19日至7月29日,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收到炉霍县宜木乡虾拉沱村村委会(下称“虾拉沱村委会”)的邀请函,指派工作人员***、***、***、***等8人去参加虾拉沱村委会举办的首届“丰收节”活动。前述人员于2018年7月21日抵达活动现场,参加“丰收节”活动后,于2018年7月21日晚上22点左右离开活动现场并开车回家。2018年7月21日22点20分左右,***、***、***、***同乘川AOHXXX小型普通客车,沿炉霍县宜木乡虾拉沱村至章达村行驶至炉霍县宜木乡虾拉沱村1KM+500M处时,掉入河中,发生同车人员***死亡、***死亡、***受伤、***失踪,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原因不明。原告系***配偶。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甘孜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8年12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一条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因公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公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移动公司甘孜分公司指派***等8人参加了“丰收节”活动,该活动非***本人的个人活动,移动公司甘孜分公司派员参加的“丰收节”系公务活动。因此,***在公务活动后回家途中发生了非个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亡。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应当责令其重新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甘人社工决【2018】【35】《关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判令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二、七份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的两份询问笔录、***的两份询问笔录)。
被告州人社局辩称:第一、被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第二、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审批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举证通知书;二、法人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申请材料、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劳动合同、通话记录、邀请函;四、交通事故调查记录(2018年7月24日)、微信记录、移动公司内部通知、移动公司调查请求;五、邀请函、7份调查笔录;六、参保情况表。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2011年1月1日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规定,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关于“因公外出”的认定。
第三人甘孜分公司辩称:对于是否认定工伤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和权利,第三人服从法院判决。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州人社局及第三人甘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申请材料、通话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劳动合同)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上对被告程序的合法性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调查记录、微信记录、对第四组证据中的通知、第五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参保情况表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庭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申请材料是***、***、***家属所写的单方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微信记录和川信综通【2018】179号的通知内容不能证明其争议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3、对邀请函原被告双方都未提供原件,且与村委会所提交的证明有出入,综合各方证据能够确定炉霍县宜木乡虾拉沱村村两委会发出的统一的邀请函的格式时间是2018年7月20日上午9:00至中午2:00;4、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作如下认定:经审理查明甘孜州移动通信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与被告州人社局的《工伤事故认定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炉霍县移动公司职工未参加2018年7月20日乡上组织的活动,也未送礼的事实;原告律师所做的调查笔录时间是2019年3月21日,其中一份询问笔录提到:“据说搭有摊位”,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移动公司职工到炉霍县宜木乡虾拉沱村开展了公务营销活动;5、经庭审查明,***参保缴费单位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经办机构是甘孜州州本级社保局,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甘孜州炉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第51332712018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2018年7月21日22时20分,***(男,35岁),***(男,35岁),***(男,50岁),***(男36岁),同乘川A0HXXX小型普通客车,沿炉霍县宜木乡虾拉沱村至章达村行驶至炉霍县宜木乡虾拉沱村至幸达村1KM+500M处时因其他原因,掉入河中,造成同车人员***(男,35岁)死亡,***(男,50岁)死亡,***(男,36岁)受伤,***(男,35岁)失踪,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家属***于2018年10月17日向甘孜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0月30日甘孜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2018年12月20日甘孜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同志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以上事实,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过程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被告州人社局对该工伤认定有无管辖权;二是***到炉霍县宜木乡虾拉沱村参加活动属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三是被告州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死者***的参保缴费单位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经办机构是甘孜州州本级社保局,被告州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详细列明了认定工伤和视同为工伤的具体情形,认定为工伤通常应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因素,第三人甘孜分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8年7月21日22:20分,但炉霍县宜木乡虾拉沱村村两委会发出的统一的邀请函的格式时间是2018年7月20日上午9:00至中午2:00,证人证言均表示20日当天移动公司未参加开幕式,也未送礼,省移动公司组织的调查人员在2018年7月24日所取的证人证言均提到:“到虾拉沱村***家中耍坝子,除***、***外,都喝了酒。原告诉称:“2018年7月19日至7月29日,中国移动甘孜分公司收到炉霍县宜木乡虾拉沱村村委会的邀请函,指派工作人员***、***、***、***等8人去参加虾拉沱村委会举办的首届“丰收节”活动,但第三人甘孜分公司称未收到邀请函也未指派工作人员参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移动公司职工到炉霍县虾拉沱乡开展了业务营销活动,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到炉霍县宜木乡虾拉沱村参加活动属个人行为。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0月30日州人社局依法受理,2018年12月20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对被告作出工作认定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故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甘人社工决【2018】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