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川行申9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9年1月6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九龙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炉城镇光明路20号农牧大楼8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炉城镇榆林新区贡嘎路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诉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甘孜州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3行终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甘孜州人社局作出的甘人社工决[201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某某死亡不是工伤,缺乏理据。王某某之死应认定为工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认定再审申请人丈夫王某某之死为工伤。
本院认为,***起诉要求撤销甘孜州人社局作出的甘人社工决[201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甘孜州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及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2018年7月21日22时20分,王某某乘坐的川A0××××小型客车,行使在炉霍县虾拉沱村至章达村处时,因其他原因掉入河中,造成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周末),王某某系受公司指派前往炉霍县虾拉沱村参加“丰收节”,因此,王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据此,甘孜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王某某的死亡为工伤的甘人社工决[201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