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

某某、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3336民初57号 原告:***,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8栋4陈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2813258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在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榆林新区贡嘎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00709102522T。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庆一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5866286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景云祥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甘孜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四川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云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甘孜分公司、移动公司四川省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云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1052.31元(诉讼中,将该金额变更为299871.43元);2.判令被告移动公司甘孜分公司、移动公司四川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景云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景云祥公司签订《全业务施工劳务外协服务合同》,由被告景云祥公司将其在被告移动公司甘孜分公司处承包的“四川移动2017年甘孜通信管道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景云祥公司经结算,被告景云祥公司尚余299871.43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景云祥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 被告移动公司甘孜分公司、移动四川省公司辩称:1、被告景云祥公司将移动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质押给中信银行德阳分行,并对移动公司进行了通知,在未取得中信银行的同意或授权之前,移动公司无法支付款项;2、原告与被告景云祥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劳务外包,如果原告只是承包劳务,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移动公司支付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4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下发《关于四川移动2017年甘孜通信管道工程的立项批复》(川移计批[2017]742号),同意移动公司甘孜分公司所报《关于四川移动2017年甘孜通信管道工程的立项报告》,项目名称为四川移动2017年甘孜通信管道工程,MIS系统工程编号为C1740032。2017年4月17日,被告景云祥公司与被告移动四川省公司就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道施工服务一级集中采购(四川管道)项目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由被告景云祥公司向移动四川省公司提供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施工服务,服务区域包括成都、南充、达州、眉山、巴中、资阳、甘孜、阿坝八个标段。其中甘孜标段包括稻城、乡城、道孚、色达、新龙、得荣六个县城内的管线工程。2018年12月20日,被告景云祥公司与移动四川省公司就《框架协议》签订《框架协议补充协议》。2017年7月19日,被告景云祥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全业务施工劳务外协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景云祥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州分公司施工项目乡城县内的管道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工程劳务总价以被告景云祥公司与移动公司甘孜州分公司签订的订单价格为准(订单价格累加),工程完工结算完成后,***将合同劳务总价款的15%转入被告景云祥公司的账户(合同总价款以订单总金额叠加后相等)。合同第5.1.1条约定:“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必要的施工图纸和工程施工技术要求,明确乙方的具体工作内容。”第5.3.1条约定:“乙方负责该工程的用工组织、材料搬运、材料保管等,若材料丢失,乙方需按照丢失材料实际价值赔偿甲方。”第6.3条约定:“乙方施工质量和要求达不到业主方的移交验收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完善和改进,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并不得因此而增加施工工期,给甲方带来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并有权在应当支付的劳务款中予以扣除。”第6.4条约定:“乙方必须负责施工中日常协调、验收签证、资料图纸提供、结算送审及审计配合,并按照甲方要求按时报表、提供施工人员证件等,进场及施工、验收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支付。”2017年9月15日,移动公司甘孜分公司通过订单采购方式与被告景云祥公司履行《框架协议》的权利义务,乡城县内管道工程订单总金额为605592.81元。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审定金额为597999.75元。后被告景云祥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景云祥公司还差欠原告***工程款299871.43元。庭审过程中查明,被告移动四川省公司就乡城县内管道工程尚余265948.94元工程款(不含税)未支付给被告景云祥公司。 另查明,2020年4月27日,被告景云祥公司、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联合向被告移动公司四川省公司发出《通知书》,内容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付款人全称):鉴于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下称‘景云祥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下称‘债权银行’)签署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为2020信银蓉德最权质字第080020号),根据该合同,景云祥公司将下列应收账款质押给债权银行,特向贵公司发出本确认通知。一、质押应收账款特指景云祥公司自2015年7月16日至景云祥公司在前述《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的主合同项下对债权银行所负债务清偿完毕前因与贵公司全部经济业务产生的对贵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二、贵公司确认并同意:1.景云祥公司为前述应收账款的唯一收款人,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前,未收到任何有关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或转让的通知。2.贵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将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付款至以下专用账户,未经景云祥公司及债权银行事先共同书面同意不得变更:户名: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账号:8111********开户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3.未经景云祥公司与债权银行事先共同书面同意,贵公司将不采取转账以外的结算方式。贵公司将配合景云祥公司、债权银行进行对账及核对合同信息,贵公司将在相关询证函上加盖贵公司财务章/供应链管理部章进行确认。4.贵公司未经债权银行许可不转让合同项下债务,且就前述合同项下对景云祥公司所负债务不行使任何抵销权和抗辩权。5.应有权机关执法要求,前述应收款项被依法冻结,或贵公司依法被要求协助划付款项至其他账户的,贵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贵公司应将应收账款已质押情况告知有权机关,并立即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债权银行。2020年4月27日。”当日,被告移动公司签章同意以上全部内容。同日,被告景云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向被告移动公司发出《询证函》,请求被告移动公司确认截止2020年4月26日的应付款金额151325524.16元,被告移动公司签章确认。2020年4月28日,被告景云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办理了质押工商登记,载明债务履行期限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2年4月27日。2021年3月23日,被告景云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向被告移动公司发出《询证函》,请求被告移动公司确认截止2021年2月28日的应付款金额122452541.80元,被告移动公司签章确认。2021年4月14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向被告移动公司送达(2021)川1302执284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南充市商投国欣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邛崃景云祥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执行,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在被告移动公司的应收债权1984323元,冻结期限为两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全业务施工劳务外协服务合同》、《结算表》,被告景云祥公司提交的《订货单》、《关于四川移动2017年甘孜通信管道工程的立项批复》(川移计批[2017]742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开工报告》、《完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项目框架协议》、《项目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被告移动四川省公司提交的《询证函》、《通知书》、《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动产担保证明-变更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2021)川1302执284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被告移动公司甘孜分公司、移动四川省分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判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视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相应物化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虽然景云祥公司称***仅仅是公司的劳务施工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景云祥公司签订《全业务施工劳务外协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负责工程的用工组织、材料搬运、材料保管等,还需负责施工中日常协调、验收签证、资料图纸提供、结算送审及审计配合。双方的项目劳务(含零星材料费)结算表也明确了双方的管理费为15%,结合该结算表及《全业务施工劳务外协服务合同》中关于工程完工后结算完成后,***将合同劳务总价款的15%转入被告景云祥公司的账户(合同总价款以订单总金额叠加后相等)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二)被告移动公司甘孜分公司、移动四川省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移动四川省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尚未支付被告景云祥公司的不含税工程价款为265948.94元。移动公司甘孜分公司、移动四川省公司认为景云祥公司将其在移动四川省公司的全部应收工程款质押给中信银行德阳分行并进行了质押登记,其不应该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景云祥公司的质押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排除移动公司甘孜分公司、移动四川省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法定责任,因此,移动公司甘孜分公司、移动公司四川省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景云祥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全业务施工劳务外协服务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的乡城县管道工程经竣工后验收合格,被告景云祥公司与其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为299871.43元,应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景云祥公司支付工程款299871.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移动公司甘孜分公司、移动四川省公司作为发包人,庭审中查明案涉工程中移动公司甘孜分公司、移动公司四川省公司尚未支付给被告景云祥公司的不含税工程款数额为265948.94元,故,原告***关于被告移动公司甘孜分公司、移动四川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景云祥公司的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9871.43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在未付的不含税工程价款265948.94元范围内与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就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9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