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981民初3135号
原告:广西北流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城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流市锦昌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日用陶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西北流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北流市锦昌瓷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锦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234466.73元;2、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53816.97元(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8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及2017年8月26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的最后一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第一、二项合计:3488283.7元;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天然气买卖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24日,订立《北流管道天然气配套工程建设工程合同》,于2011年5月10日订立《北流工业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建设施工及供气义务。但被告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出现了拖欠供气及建设工程款的情形,截止2015年年底尚欠原告气款共2954466.73元,安装费280000元,合计3234466.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但被告至今并未全部归还。因此,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综上,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气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北流工业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2、北流工业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3、施工合同;4、客户回执;当庭提交证据:5、北流工业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北流工业管道天然气配套工程建设工程合同;6、应收货款对账单;7、结算单;8、汇总表;9、业务通知单。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LRQGC20101201的《北流管道天然气配套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甲方在北流民安工业园区投资建设陶瓷生产线,该生产线燃料设计使用为天然气。经甲方申请,乙方为其在工业园区内的全部生产线按建设进度逐步安装配套管道天然气。一、安装配套工程概况:1、安装配套工程名称:北流锦昌炉窑配套管道天然气工程,2、安装配套工程地点:北流市陶瓷工业园区锦昌瓷业有限公司,3、安装配套工程范围:调压箱外连接乙方管网的管道安装工程。二、安装配套工程造价:甲方出资人民币280000元作为配套工程款。三、安装配套工程款支付。甲方在签订本合同10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人民币280000元给乙方。四、工程期限。调压箱外管道配套安装工程为30天,在2011年2月28日能达到通气条件。五、安装配套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有关规范和设计要求的工程质量指标。被告的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确认。
2011年5月10日,原告作为供气方、被告作为用气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BLRQG201208001的《北流工业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1、合同期限: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在合同有效期结束后,如甲、乙双方没有提出重新签订合同要求,此合同有效期则继续延续至任何一方提出重新签订合同的书面要求前止。2、用气量:双方根据用气方提交的《关于申请用气的报告》供应及使用。3、用气性质为:工业用气。4、用气价格:双方根据市场变化情况,约定每月确定一次价格,以价格确认函的形式或当月供气方供给同行业价格为当月LNG的供气价格。计价单位:元/m3(此价格为含税价)。5、计量依据:燃气计量表。6、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确保正常供气,用气方采用预付气款的方式与供气方合作。如用气方未能以预付款方式付清气款,则须在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气款。在用气方未能按时付清气款时,供气方有权停止供气。7、结算依据:7.1供、用气双方在每15日及月底最后一日下午3时进行抄表,双方有关人员作结算确认,以供、用气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7.2因供、用气双方未能及时在本合同7.1约定进行抄表确认时,双方同意以用气方燃气计量表上的读数作为结算依据。……10、违约责任:10.1供气方的违约责任:供气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正常向用气方供气,应向用气方赔偿直接的经济损失。10.2用气方的违约责任:用气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燃气款时,除了应向供气方支付所欠燃气款外,还需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从拖欠气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气款的0.1‰。13、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的负责人**、被告的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写明了原告的开户行为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湾信用社,账号:547212010101462350。
2013年2月25日,原告作为供气方、被告作为用气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BLRQGY201303001的《北流工业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该合同与合同二基本一致,除了修改了1、供气时间:2011年5月11日。增加:7.3任何一方发现燃气计量表出现异常情况,需经双方现场确认签字后,方可拆表送检返修。7.4因燃气计量装置出现故障造成不能准确计量时,应以出现故障当月的前三个正常工作月或后三个正常工作月的日平均用气量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修改了11、合同期限: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在合同有效期结束后,如供、用气双方没有提出重新签订合同要求,此合同有限期则继续延续至任何一方提出重新签订合同的书面要求前止。原告的负责人**、被告的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写明了原告的开户行为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为54821201010805608;被告的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北流支行,账号为2111706009300079878。
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出具了一份《广西北流燃气有限公司应收货款对账单》给被告,该对账单上载明:”注:1、贵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改用卡式充值计量表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用气量共64968立方,气款共311846.40元,充值气费50万元,结余充值气费188153.60元,因此笔气费可延续到6月份使用,不可结算为用卡式充值计量表前的气款。2、参考以上表述,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天然气款5696311.13元,管道燃气安装费280000元,两项合计欠:5976311.13元。”原、被告均在该对账单上**确认。
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燃气共计2831038m3,燃气单价4.8元/m3不等,燃气费共计12786309.2元。被告分136次共向原告支付了燃气费15340000元,加上2014年5月31日之前被告改用卡式充值计量表后充值卡上结余的188153.60元,共计15528153.6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燃气款应为:5696311.13元+12786309.2元-15528153.60元=2954466.73元,加上管道燃气安装费2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234466.73元。
另查明,原告为依法成立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天燃气销售、管道工程专业承包等业务的企业。被告是依法领取有营业执照的独立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原告为从事天燃气销售、管道工程专业承包等业务的公司法人,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天燃气而与原告签订的一份《北流管道天然气配套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两份《北流工业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其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用气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管道天然气配套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燃气管道、天燃气,没有按约定支付管道燃气安装费280000元、燃气款2954466.73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管道燃气安装费280000元、燃气款2954466.73元及利息(实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原、被告之间约定按从拖欠气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气款的0.1‰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234466.7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北流市锦昌瓷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北流燃气有限公司管道燃气安装费280000元、燃气款2954466.73元;
二、被告广西北流市锦昌瓷业有限公司支付广西北流燃气有限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234466.7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4706元,减半收取计17353元(原告已预交17348元),由被告广西北流市锦昌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3470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4052010400058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 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