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嘉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哈普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无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远东复合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天宝西街369号(方大科技园A9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哈普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无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复兴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陈蕤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远东复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范兴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嘉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哈普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普公司)、原审被告南通无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极公司)、远东复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远东公司仅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哈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无极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公司与无极公司、远东公司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故原审法院基于远东公司、无极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权,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哈普公司辩称,远东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其注册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江苏省无锡市,根据相关规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无误,请求驳回**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无极公司、远东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行为的实施地。本案中,哈普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远东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地址与公司注册地址均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江苏省无锡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据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哈普公司可以就本案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至于远东公司的被诉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公司与无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是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故**公司的该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和远东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两部分诉请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首先,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使用者作为共同被告时,尽管二者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远东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于**公司制造行为及后续销售行为的自然延伸,两者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基础,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其次,由于针对**公司和远东公司的诉讼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主要诉讼标的,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予以审理,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裁判冲突的可能性。再者,将针对**公司和远东公司的诉讼一并予以审理,既可以避免专利权人分别起诉制造者和使用者时可能造成的双重得利,又可以适度减轻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法院的审理成本。综合上述理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公司和使用者远东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可以构成一种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故上诉人关于**公司与远东公司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1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王有展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22日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侵权;管辖;制造;使用;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共同被告;必要共同诉讼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哈普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南通无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远东复合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嘉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使用者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裁判观点
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使用者作为共同被告时,尽管二者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使用行为属于制造行为及后续销售行为的自然延伸,两者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基础,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将制造者和使用者的诉讼一并予以审理,既可以避免专利权人分别起诉制造者和使用者时可能造成的双重得利,又可以适度减轻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法院的审理成本。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使用者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可以构成一种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