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哈普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354哈尔滨哈普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嘉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无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知初354号 原告:哈尔滨哈普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天宝西街**(方大科技园**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柳***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无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复兴路**iv> 法定代表人:陈蕤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远东复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范兴路**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哈尔滨哈普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普公司)与被告***嘉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通无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极公司)、远东复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无极公司、远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公司、无极公司、远东公司连带赔偿哈普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判令**公司、无极公司、远东公司承担哈普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125857元。事实和理由:哈普公司系涉案名称为“LED紫外光辐照电缆交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62051××××.9)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经调查发现,**公司、无极公司生产、销售、**销售以及远东公司购买使用的产品涉嫌侵害哈普公司涉案专利权。为维护哈普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2、被控侵权产品系**公司自无极公司处购进后向远东公司转售,**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也有合法来源;3、哈普公司诉请赔偿亦缺乏依据。 被告无极公司答辩称,1、如**公司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系无极公司生产后向**出售;2、无极公司亦有相关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3、哈普公司诉请赔偿亦缺乏依据。 被告远东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远东公司自**公司处购进,有相关交易单据支持,合法来源明确,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哈普公司提交的(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35号、136号公证书,对该二份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二份公证书所载内容均为哈普公司公证事项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搜索“辐照”字样后自行添加案外人所浏览到的朋友圈信息,哈普公司未能就前述微信所涉案外人主体及其与**公司的关系予以进一步举证说明,故该二份公证书所载内容无法核实印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定;2、哈普公司提交的哈信专审字[2020]RC1363号审计报告,该项审计报告系哈普公司自行委托形成,哈普公司据此作为赔偿参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公司提交的ZL201820152597.5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决定书及相关文献资料,该些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哈普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紫外光辐照电缆交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1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51××××.9,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涉案专利共有五项权利要求,哈普公司均主张予以保护,其内容为:1、一种LED紫外光辐照电缆交联装置,其组成包括:辐照箱体,其特征是:所述的辐照箱体内部具有**管道,所述的**管道一端具有集烟除烟装置,所述的**管道另一端具有阻烟装置,所述的辐照箱体内**管道周围安装有一组紫外LED芯片,所述的紫外LED芯片前端安装有透镜准直装置,所述的紫外LED芯片后端与水冷基座连接,所述的紫外LED芯片通过LED供电电源线路与电气控制柜连接,所述的水冷基座通过冷却水管与制冷压缩机连接,所述的水冷基座通过冷却回水管与回水水箱连接,所述的制冷压缩机通过冷却水管与循环水泵连接,所述的循环水泵通过冷却水管与回水水箱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紫外光辐照电缆交联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电气控制柜内具有温度控制装置、电源功率控制装置、光控装置,所述的温度控制装置包括温度传感器,所述的温度传感器安装在所述的冷却回水管内,所述的温度传感器与温度仪表盘连接,所述的温度仪表盘安装在所述的电气控制柜内部,所述的温度仪表与人机交互装置连接,所述的人机交互装置包括触摸屏,所述的触摸屏与可编程控制器连接,所述的电源功率控制装置包括电源系统,所述的电源系统分别与所述的可编程控制器、紫外LED芯片连接,所述的光控装置包括光电传感器,所述的光电传感器安装在所述的辐照箱体内,所述的光电传感器与光控仪表盘连接,所述的光控仪表盘安装在所述的电气控制柜内部,所述的光控仪表盘与所述的人机交互装置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LED紫外光辐照电缆交联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紫外LED芯片包括PCB基板,所述的PCB基板上焊接一组LED灯珠。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LED紫外光辐照电缆交联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透镜准直装置为平行光透镜、聚焦透镜、漫射光镜板中的一种。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LED紫外光辐照电缆交联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集烟除烟装置包括抽吸风机,所述的抽吸风机与排烟管道连接,所述的阻烟装置包括高压风机,所述的阻烟装置的出风面为环形截面。专利说明书和实施例记载:[0013]所述的LED紫外光辐照电缆交联装置,所述的集烟除烟装置包括抽吸风机,所述的抽吸风机与排烟管道连接,所述的阻烟装置包括高压风机,所述的阻烟装置的出风面为环形截面。本案审理中,**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9日作出第425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因侵权取证需要,哈普公司公证事宜委托代理人***先后多次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32号及第133号公证书、于2019年3月5日出具(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478号公证书。 根据(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478号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哈普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2月23日至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高塍镇范兴路远东公司智慧能源电缆产业智能复合厂,对厂内标有“**LED紫外光辐照交联”字样的设备予以证据保全。本案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前述证据保全地点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比对。通过勘验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LED紫外光辐照交联”、“**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合肥神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联合研发”、“http://××”等字样以及**文字及图形标识。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双方陈述如下:一、哈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多条**透镜可理解为专利所述的透镜准直装置,将该多条**透镜闭合起来即可形成专利所述的**管道,被控侵权产品的两端均设置了抽吸风机用于除烟,其一端的抽吸风机可理解为除烟装置,另一端的抽吸风机可理解为阻烟装置,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相同;**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所述的透镜准直装置与**管道为两个不同的构成部件,认同哈普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透镜理解为专利所述的透镜准直装置,但不能进一步将多条**透镜闭合后形成的空间理解为**管道,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两端均设置了抽吸风机用于除烟,不可将其中一端的抽吸风机自行理解为所谓的阻烟装置,故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阻烟装置。二、哈普公司、**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温度传感器安装在冷却回水管外、缺少光电传感器,但哈普公司认为即便如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依旧构成等同,**公司认为二者构成不同。三、哈普公司、**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基板为铜制基板,哈普公司认为铜制基板也是PCB基板,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构成相同,**公司认为PCB基板应以树脂或塑料为主体构成,被控侵权产品的铜制基板不是PCB基板,二者构成不同。四、哈普公司认为专利所述的阻烟装置包括高压风机,而高压风机系抽吸风机的上位概念,被控侵权产品两端设置的抽吸风机之一可理解为阻烟装置,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构成相同,**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两端设置的抽吸风机均用于除烟,缺乏专利所述的阻烟装置,二者构成不同。双方对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此外,哈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公司、无极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远东公司提交远东公司与**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公司、无极公司均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无极公司生产后向**公司所售。 根据第(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32号公证书记载,哈普公司公证事宜委托代理人***及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14日至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百度搜索“***嘉电子”的方式进入网站××(经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该网址由**公司主办),该网站显示**公司自2018年2月26日以来曾向广东省等地发售多台L**款紫外光辐照交联设备。同时,根据(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33号公证书记载,哈普公司公证事宜委托代理人***及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14日至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网站后,通过在“供应商”处搜索“***嘉”的方式进入**公司相关网页,网页显示诸多LED款紫外光辐照交联设备产品信息。 另查明,2018年12月22日,哈普公司(甲方)与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乙方)就涉案专利及另案专利[(2019)苏05知初352号案所涉ZL201730678522.1号外观设计专利]维权事宜签订专利侵权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委托代理事项。经甲方同意,乙方指派***律师办理甲方就本案纠纷的诉讼及代理工作,但是根据案件需要甲方同意乙方在本案中引入一至二名辅助律师协助***律师工作。第五条、代理费及相关费用。5.2.1律师费。1)在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本案的基础律师费。此外,哈普公司还就本案维权事宜提交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若干,公证费发票金额合计13000元。本案中,哈普公司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5857元。 还查明,**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安装、调试电工设备等。无极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光热设备、无极紫外光固化系统等。远东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电线电缆、电线附件等。 本院认为,哈普公司系涉案名称为“LED紫外光辐照电缆交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62051××××.9)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哈普公司的专利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中,哈普公司对远东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诉前公证证据保全方式予以取证固定并据此对**公司、无极公司、远东公司提起专利侵权之诉,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其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及流转。诉讼中远东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提交远东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并据此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远东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合肥神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联合研发”、“http://××”字样以及**文字及图形标识均指向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公司,虽**公司、无极公司一致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无极公司制造后售予**公司但却未能就双方间的产品交易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无极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的自认,本院有理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公司、无极公司共同制造且由**公司售予远东公司。 其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本案中,哈普公司主张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多条**透镜即透镜准直装置闭合起来即可形成**管道,且被控侵权产品两端设置的与排烟管道连接的抽吸风机,其一端可理解为集烟除烟装置而另一端可理解为阻烟装置,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特征相同。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的辐照箱体内部具有**管道,所述的**管道一端具有集烟除烟装置,所述的**管道另一端具有阻烟装置,所述的辐照箱体内**管道周围安装有一组紫外LED芯片,所述的紫外LED芯片前端安装有透镜准直装置”,由此可知专利所述的**管道、透镜准直装置为两个不同的部件且二者的位置关系亦有明确限定,集烟除烟装置、阻烟装置均为功能性限定且专利说明书及实施例亦明确载明了该些装置的具体构成,哈普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管道和阻烟装置的界定系对涉案专利的误读,被控侵权产品缺少**管道和阻烟装置两项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鉴于此,哈普公司据此指控相关主体构成专利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哈普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33元,由原告哈尔滨哈普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