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哈普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天宝西街369号(方大科技园A9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无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复兴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陈蕤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复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范兴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哈尔滨哈普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通无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极公司)、远东复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普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本案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管道”。被诉侵权产品的辐照箱内同样含有一个由透镜构成的管状通道,且透镜也是由**材质构成,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当被视为具备了权利要求1所述“**管道”的相关技术特征。(二)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管道一端具有集烟除烟装置,所述**管道另一端具有阻烟装置”的相关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烟雾处理装置与权利要求1中的该项技术特征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也具备从属权利要求2-5所述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故应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二)被诉侵权产品中亦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阻烟装置。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了必要技术特征,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结论正确。哈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极公司、远东公司均同意**公司上述答辩意见。
哈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哈普公司起诉请求:1.**公司、无极公司、远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公司、无极公司、远东公司连带赔偿哈普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公司、无极公司、远东公司承担哈普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125857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哈普公司系涉案名称为“LED紫外光辐照电缆交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620516101.9)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经调查发现,**公司、无极公司生产、销售、**销售以及远东公司购买使用的产品涉嫌侵害哈普公司涉案专利权。为维护哈普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2.被诉侵权产品系**公司自无极公司处购进后向远东公司转售,**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也有合法来源;3.哈普公司诉请赔偿亦缺乏依据。
无极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1.如**公司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系无极公司生产后向**出售;2.无极公司亦有相关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3.哈普公司诉请赔偿亦缺乏依据。
远东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远东公司自**公司处购进,有相关交易单据支持,合法来源明确,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哈普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紫外光辐照电缆交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1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516101.9,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涉案专利共有五项权利要求,哈普公司均主张予以保护,其内容为:1.一种LED紫外光辐照电缆交联装置,其组成包括:辐照箱体,其特征是:所述的辐照箱体内部具有**管道,所述的**管道一端具有集烟除烟装置,所述的**管道另一端具有阻烟装置,所述的辐照箱体内**管道周围安装有一组紫外LED芯片,所述的紫外LED芯片前端安装有透镜准直装置,所述的紫外LED芯片后端与水冷基座连接,所述的紫外LED芯片通过LED供电电源线路与电气控制柜连接,所述的水冷基座通过冷却水管与制冷压缩机连接,所述的水冷基座通过冷却回水管与回水水箱连接,所述的制冷压缩机通过冷却水管与循环水泵连接,所述的循环水泵通过冷却水管与回水水箱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紫外光辐照电缆交联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电气控制柜内具有温度控制装置、电源功率控制装置、光控装置,所述的温度控制装置包括温度传感器,所述的温度传感器安装在所述的冷却回水管内,所述的温度传感器与温度仪表盘连接,所述的温度仪表盘安装在所述的电气控制柜内部,所述的温度仪表与人机交互装置连接,所述的人机交互装置包括触摸屏,所述的触摸屏与可编程控制器连接,所述的电源功率控制装置包括电源系统,所述的电源系统分别与所述的可编程控制器、紫外LED芯片连接,所述的光控装置包括光电传感器,所述的光电传感器安装在所述的辐照箱体内,所述的光电传感器与光控仪表盘连接,所述的光控仪表盘安装在所述的电气控制柜内部,所述的光控仪表盘与所述的人机交互装置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LED紫外光辐照电缆交联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紫外LED芯片包括PCB基板,所述的PCB基板上焊接一组LED灯珠。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LED紫外光辐照电缆交联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透镜准直装置为平行光透镜、聚焦透镜、漫射光镜板中的一种。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LED紫外光辐照电缆交联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集烟除烟装置包括抽吸风机,所述的抽吸风机与排烟管道连接,所述的阻烟装置包括高压风机,所述的阻烟装置的出风面为环形截面。专利说明书和实施例记载:[0013]所述的LED紫外光辐照电缆交联装置,所述的集烟除烟装置包括抽吸风机,所述的抽吸风机与排烟管道连接,所述的阻烟装置包括高压风机,所述的阻烟装置的出风面为环形截面。本案原审审理中,**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9日作出第425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因侵权取证需要,哈普公司公证事宜委托代理人***先后多次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32号及第133号公证书、于2019年3月5日出具(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478号公证书。
根据(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478号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哈普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2月23日至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公司智慧能源电缆产业智能复合厂,对厂内标有“**LED紫外光辐照交联”字样的设备予以证据保全。本案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前述证据保全地点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比对。通过勘验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LED紫外光辐照交联”“**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合肥神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联合研发”“http://www.dianzisb.com”等字样以及**文字及图形标识。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双方陈述如下:(一)哈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多条**透镜可理解为专利所述的透镜准直装置,将该多条**透镜闭合起来即可形成专利所述的**管道,被控侵权产品的两端均设置了抽吸风机用于除烟,其一端的抽吸风机可理解为除烟装置,另一端的抽吸风机可理解为阻烟装置,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相同;**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所述的透镜准直装置与**管道为两个不同的构成部件,认同哈普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透镜理解为专利所述的透镜准直装置,但不能进一步将多条**透镜闭合后形成的空间理解为**管道,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两端均设置了抽吸风机用于除烟,不可将其中一端的抽吸风机自行理解为所谓的阻烟装置,故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阻烟装置。(二)哈普公司、**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温度传感器安装在冷却回水管外、缺少光电传感器,但哈普公司认为即便如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依旧构成等同,**公司认为二者构成不同。(三)哈普公司、**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基板为铜制基板,哈普公司认为铜制基板也是PCB基板,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构成相同,**公司认为PCB基板应以树脂或塑料为主体构成,被控侵权产品的铜制基板不是PCB基板,二者构成不同。(四)哈普公司认为专利所述的阻烟装置包括高压风机,而高压风机系抽吸风机的上位概念,被控侵权产品两端设置的抽吸风机之一可理解为阻烟装置,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构成相同,**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两端设置的抽吸风机均用于除烟,缺乏专利所述的阻烟装置,二者构成不同。双方对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此外,哈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公司、无极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远东公司提交远东公司与**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公司、无极公司均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无极公司生产后向**公司所售。
根据第(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32号公证书记载,哈普公司公证事宜委托代理人***及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14日至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百度搜索“***嘉电子”的方式进入网站www.dianzisb.com(经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该网址由**公司主办),该网站显示**公司自2018年2月26日以来曾向广东省等地发售多台LED款紫外光辐照交联设备。同时,根据(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33号公证书记载,哈普公司公证事宜委托代理人***及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14日至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网站后,通过在“供应商”处搜索“***嘉”的方式进入**公司相关网页,网页显示诸多LED款紫外光辐照交联设备产品信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2月22日,哈普公司(甲方)与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乙方)就涉案专利及另案专利[(2019)苏05知初352号案所涉ZL201730678522.1号外观设计专利]维权事宜签订专利侵权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委托代理事项。经甲方同意,乙方指派***律师办理甲方就本案纠纷的诉讼及代理工作,但是根据案件需要甲方同意乙方在本案中引入一至二名辅助律师协助***律师工作。第五条、代理费及相关费用。5.2.1律师费。(1)在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本案的基础律师费。此外,哈普公司还就本案维权事宜提交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若干,公证费发票金额合计13000元。本案中,哈普公司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5857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安装、调试电工设备等。无极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光热设备、无极紫外光固化系统等。远东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电线电缆、电线附件等。
原审法院认为,哈普公司系涉案名称为“LED紫外光辐照电缆交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620516101.9)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哈普公司的专利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中,哈普公司对远东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诉前公证证据保全方式予以取证固定并据此对**公司、无极公司、远东公司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原审法院对此评析如下:
其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及流转。诉讼中远东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提交远东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并据此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远东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合肥神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联合研发”“http://www.dianzisb.com”字样以及**文字及图形标识均指向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公司,虽**公司、无极公司一致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无极公司制造后售予**公司但却未能就双方间的产品交易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无极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的自认,原审法院有理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公司、无极公司共同制造且由**公司售予远东公司。
其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本案中,哈普公司主张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多条**透镜即透镜准直装置闭合起来即可形成**管道,且被控侵权产品两端设置的与排烟管道连接的抽吸风机,其一端可理解为集烟除烟装置而另一端可理解为阻烟装置,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特征相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的辐照箱体内部具有**管道,所述的**管道一端具有集烟除烟装置,所述的**管道另一端具有阻烟装置,所述的辐照箱体内**管道周围安装有一组紫外LED芯片,所述的紫外LED芯片前端安装有透镜准直装置”,由此可知专利所述的**管道、透镜准直装置为两个不同的部件且二者的位置关系亦有明确限定,集烟除烟装置、阻烟装置均为功能性限定且专利说明书及实施例亦明确载明了该些装置的具体构成,哈普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管道和阻烟装置的界定系对涉案专利的误读,被控侵权产品缺少**管道和阻烟装置两项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鉴于此,哈普公司据此指控相关主体构成专利侵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哈尔滨哈普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4933元,由哈普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划分为以下技术特征:
特征A:一种LED紫外光辐照电缆交联装置,其组成包括:辐照箱体,其特征是:所述的辐照箱体内部具有**管道;
特征B:所述的**管道一端具有集烟除烟装置,所述的**管道另一端具有阻烟装置;
特征C:所述的辐照箱体内**管道周围安装有一组紫外LED芯片,所述的紫外LED芯片前端安装有透镜准直装置;
特征D:所述的紫外LED芯片后端与水冷基座连接,所述的紫外LED芯片通过LED供电电源线路与电气控制柜连接,所述的水冷基座通过冷却水管与制冷压缩机连接,所述的水冷基座通过冷却回水管与回水水箱连接,所述的制冷压缩机通过冷却水管与循环水泵连接,所述的循环水泵通过冷却水管与回水水箱连接。
经二审比对,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技术特征C和D没有异议,仅就特征A和B存有争议。本院对该两项技术特征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技术特征A。根据技术特征A的描述,所述辐照箱体内部具有**管道。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与附图后对“**管道”的通常理解,该**管道应为辐照箱体内部某一具体的、管道状的构成部件,且该部件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镜准直装置”互为独立,二者分别具有各自的不同功能,即:前者使得电缆线从中穿过以接受光照,并形成相对封闭的管道空间以便其中废气被排出后可保持管道清洁,后者则是聚焦光线以提升其辐照效用。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仅有LED芯片前方的透镜准直装置,并无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
哈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透镜准直装置同时也可被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换言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是将**管道与透镜准直装置合二为一,该技术手段与特征A并无实质差异。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将互为独立的、承载不同技术特征的两个部件进行合并,用一个部件同时实现两种功能、兼具两种效用,进而达到更为简约的机械设计效果,无论从产品原材料采购、生产安装工序,还是后期检修维护角度来看,都会产生实质性差异。从另一角度看,这种化繁为简的改动也可能对相应的技术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以本案中的**管道为例,被诉侵权产品中缺少了与透镜准直装置互为独立的**管道,仅仅通过多根长条形透镜准直装置的合围形成一个通道,多根长条形透镜准直装置之间明显留有缝隙,导致该通道的相对密闭性较差,这也是为何被诉侵权产品需要在通道首尾两端分别设置排烟装置以尽可能保持通道内部清洁的原因。因此,哈普公司关于技术特征A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采用的对应技术特征实质性相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技术特征B。根据技术特征B的描述,所述**管道的两端设置了不同的烟雾处理装置,其中一端为集烟除烟装置,而另一端则是阻烟装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3]段对技术特征B进行了更为细致的描述,即:所述集烟除烟装置包括抽吸风机,所述的抽吸风机与排烟管道连接,所述的阻烟装置包括高压风机,所述的阻烟装置的出风面为环形截面。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与附图后对技术特征B的理解,**管道两端的烟雾处理装置需实现不同功能,即:一端的集烟除烟装置需要通过抽吸风机与排烟管道连接,而另一端的烟雾处理装置为高压风机,功能为阻烟,且并无连接排烟管道的设计要求。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辐照箱体两端均为相同的烟雾处理装置,即同为集烟排烟装置,且均与排烟管道连接。因此,技术特征B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此外,如前文所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取的两端设置集烟排烟装置其实与透镜准直装置合围形成自然通道的技术手段是相互关联的,即该两端集烟排烟装置正是为了解决“多根长条形透镜准直装置之间明显留有缝隙,导致该通道的相对密闭性较差”这一技术问题而设置的。据此可进一步说明,技术特征B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两端均设置集烟排烟装置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哈普公司关于技术特征B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采用的对应技术特征实质性相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两点,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技术特征A与技术特征B,该被诉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样也不落入该等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哈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2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哈普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7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法官助理:杨 莹
书记员:刘 晴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9日
涉案专利
“LED紫外光辐照电缆交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516101.9)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相同技术特征;等同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哈普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无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复合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哈尔滨哈普电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经二审比对,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技术特征C和D没有异议,仅就特征A和B存有争议。本院对该两项技术特征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技术特征A。根据技术特征A的描述,所述辐照箱体内部具有**管道。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与附图后对“**管道”的通常理解,该**管道应为辐照箱体内部某一具体的、管道状的构成部件,且该部件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镜准直装置”互为独立,二者分别具有各自的不同功能,即:前者使得电缆线从中穿过以接受光照,并形成相对封闭的管道空间以便其中废气被排出后可保持管道清洁,后者则是聚焦光线以提升其辐照效用。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仅有LED芯片前方的透镜准直装置,并无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
哈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透镜准直装置同时也可被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换言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是将**管道与透镜准直装置合二为一,该技术手段与特征A并无实质差异。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将互为独立的、承载不同技术特征的两个部件进行合并,用一个部件同时实现两种功能、兼具两种效用,进而达到更为简约的机械设计效果,无论从产品原材料采购、生产安装工序,还是后期检修维护角度来看,都会产生实质性差异。从另一角度看,这种化繁为简的改动也可能对相应的技术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以本案中的**管道为例,被诉侵权产品中缺少了与透镜准直装置互为独立的**管道,仅仅通过多根长条形透镜准直装置的合围形成一个通道,多根长条形透镜准直装置之间明显留有缝隙,导致该通道的相对密闭性较差,这也是为何被诉侵权产品需要在通道首尾两端分别设置排烟装置以尽可能保持通道内部清洁的原因。因此,哈普公司关于技术特征A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采用的对应技术特征实质性相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技术特征B。根据技术特征B的描述,所述**管道的两端设置了不同的烟雾处理装置,其中一端为集烟除烟装置,而另一端则是阻烟装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3]段对技术特征B进行了更为细致的描述,即:所述集烟除烟装置包括抽吸风机,所述的抽吸风机与排烟管道连接,所述的阻烟装置包括高压风机,所述的阻烟装置的出风面为环形截面。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与附图后对技术特征B的理解,**管道两端的烟雾处理装置需实现不同功能,即:一端的集烟除烟装置需要通过抽吸风机与排烟管道连接,而另一端的烟雾处理装置为高压风机,功能为阻烟,且并无连接排烟管道的设计要求。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辐照箱体两端均为相同的烟雾处理装置,即同为集烟排烟装置,且均与排烟管道连接。因此,技术特征B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此外,如前文所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取的两端设置集烟排烟装置其实与透镜准直装置合围形成自然通道的技术手段是相互关联的,即该两端集烟排烟装置正是为了解决“多根长条形透镜准直装置之间明显留有缝隙,导致该通道的相对密闭性较差”这一技术问题而设置的。据此可进一步说明,技术特征B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两端均设置集烟排烟装置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哈普公司关于技术特征B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采用的对应技术特征实质性相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