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7275号
原告:哈尔滨哈普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嘉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天宝西街369号(方大科技园A9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柳***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哈普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哈普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第425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嘉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三人**公司针对原告哈普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201730678522.1、产品名称为“LED紫外光辐照交联设备”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该决定中认定: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北京市国信公证书出具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371号公证书,公证过程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搜索“哈尔滨哈普电气公司”微信公众号,对该微信公众号于2017年12月27日发布的“最新专利LED紫外光辐照交联设备全面推向市场”报道内容进行了公证。**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原件,哈普公司当庭进行了核实,对证据1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证据1真实性和公开时间。
证据1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LED紫外光辐照交联设备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证据3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哈普公司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公开性等均无异议。证据3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机柜空调器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LED紫外光辐照交联设备,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紫外光辐照交联设备”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包括大电气柜、小电气柜、辐照箱、显示屏、以及辐照箱两侧管道接口,且上述部件的形状排布位置大致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本专利大电气柜左侧设有空调机柜,证据1未见。②证据1在辐照箱上设有6个方形散热格栅,本专利辐照箱上没有散热格栅。③本专利辐照箱宽度小于大电气柜,而证据1基本等宽。④本专利辐照箱两侧可见与接口连接的三通管道,证据1仅有管道接口,另外,两者还存在顶部散热格栅、显示屏位置和按钮排布、仪表盘、背面对开门、底部滚动滑轮、以及橡胶垫等的区别。
证据3公开了一种机柜空调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载明该空调用于各行业机柜、基站控温。
第三人**公司认为证据3简要说明中记载了空调机柜的用途是用于各行业机柜,而本专利交联设备同样包括电气控制柜,因此将证据3的空调机柜组合到证据1交联设备的电气控制柜上存在启示;组合后与本专利相比所存在的小格栅、背面、两侧三通管等的区别均是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哈普公司认为,证据1和证据3不是同一类产品,功能和用途不相同,另外,冷却方式有多种,外挂空调不是唯一选择,即使采用外挂机,位置上也有多种设置选择,不存在组合启示。另外,即使组合,则组合后与本专利仍然存在着区别,尤其是辐照箱上六个格栅的区别,其位于中心位置,占据的面积较大,对视觉效果影响显著。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一般消费者对电气机柜常用通风控温方式的常识性了解以及证据3公开的空调的用途,并结合空调与机柜组合的常识性设计手法,将证据3中的空调组合到证据1大电气柜的左侧侧壁上,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而且组合后除了实现空调的固有通风控温功能外,也未对设备本身带来独特的视觉效果。本专利相对于组合后的产品,两者在主要构造部件的组成、其形状和排布位置上均基本相同,而且对于此类较为大型的设备来说,上述主要构造部件的形状和排布位置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两者之间的相同点使两者形成了大致相同的视觉效果。所存在的前述背面对开门、底部滑轮、顶部格栅的区别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其设计变化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虽然证据1在辐照箱箱体中心位置设有六个格栅,而本专利箱体上没有格栅,但是基于一般消费者对于常识性设计手法的了解可知,在辐照箱体上设置格栅或者不设置格栅均是基于散热功能需求而进行的一般性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此外前述三通管、仪表盘、显示屏、橡胶垫、辐照箱箱体宽度等的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第20173067852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原告哈普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3组合存在启示,可以组合评价本专利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交联设备和空调柜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不具有明显的组装关系,不可拼合。在证据1已经是一个完整的工业设备,自身可以散热的情形下,缺乏与证据3组合的必要。二、被诉决定认为辐照箱上设置或者不设置格栅属于一般性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辐照箱处于是本专利核心位置,易于观察,六个正方形散热格栅不是实现散热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三、被告在另案中认定除烟装置进气口和出气口的布置不属于公知常识,但是在本案中却认为散热格栅属于常规设置,属于认定标准不统一,应予纠正。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发表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3日授权公告的第201730678522.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LED紫外光辐照交联设备”,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8日,专利权人为原告哈普公司。
针对本专利,第三人**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包括补充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CN201620516101.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1月04日;
证据1:北京市国信公证书出具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37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微信公众号“轻松服务部”中名称为“工业电气柜空调器”的文章网页截图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CN201030660384.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8日。证据15:专利号为201210325920.1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打印件;
第三人**公司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或证据1、3的组合或证据1、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第三人**公司当庭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至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遂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哈普公司表示其仅对被诉决定中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认定持有异议。原告哈普公司认可被诉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但是主张证据1和证据3缺乏结合启示,证据1没有空调也可以正常运转且能够实现散热,因此缺乏与证据3结合的必要性。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证据1作为大型装置在散热时会产生热量,控温分为主动控温与被动控温,因此证据1与证据3存在结合的启示。第三人**公司同意被告的观点并认为证据3的授权文件中已经明确指出可以用于机柜降温,因此可以与证据1相结合,这也是常识性的结合手法。原告哈普公司主张散热格栅的设计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此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坚持答辩意见。
经查,本案证据3的简要说明中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各行业机柜、基站控温。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专利涉及一种LED紫外光辐照交联设备,证据1公开了一种交联设备产品的整体视图,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3公开了一种机柜空调器的外观设计,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根据证据3简要说明中的记述,该产品用于各行业机柜、基站控温,而控温为较为常见的需求,证据1作为大型设备,即使本身具有控温的功能,也可以增加外部控温设备增强其控温效果,而证据1大电气柜的左侧侧壁为空调设备的常见安装位置。因此,证据3给出了将相应的机柜空调器与证据1中的交联设备结合的启示,证据1、3可以结合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诉决定中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的相同点及不同点认定均不持异议,但是主张证据1的辐照箱体上设有散热格栅,与本专利未设计格栅不同,不属于一般性设计,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此本院认为,散热格栅的设计与否主要考虑散热的功能性需求,且证据1的散热格栅为正方形,平行排布,属于常见形状和排布设计。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要构造部件组成、形状及位置排布等方面基本相同,给一般消费者带来了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的情形下,包括上述格栅在内的其他设计差异属于细微差异,难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另外,原告哈普公司所述其他案件的情形与本案不同,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被诉决定应予撤销的当然依据。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哈尔滨哈普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哈普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哈尔滨哈普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迪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