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203执31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港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天湖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1231664-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6745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港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北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钱债权为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已发放执行款11858.84元。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及
审 判 员 **彬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