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天网保安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3民初2000号 原告: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天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67799482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奥林匹克大厦******会信用代码:91360102556002781C。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327322。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01604210018。 被告:**,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848723。 委托代理人:**都,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605110211。 原告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网安全公司)、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网保安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网安全公司、天网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6年5月19日,被告**入职第一原告天网安全公司,担任其出纳一职。2016年6月21日上午9点多,有一个昵称“规划计划”(男42岁,浙江嘉兴,帐号信息30×××67)的人申请要求添加被告的QQ,被告随即添加。添加后,对方发QQ信息自称是公司的万总(万峯),问被告公司账号有多少钱,被告回复说有15万左右,对方就叫被告转账11万给一个叫***的账号(62×××31),被告回复称转款要报告**(***)同意,对方随即以QQ方式冒充**,称同意被告转款。被告打电话给公司**报告,说万总要转11万元给一个叫***的人,**当即表示:“万总没有跟我说,这个款不能转,万总要钱让他找我申请,这事与你无关,即使我同意也要办完手续才能转,我在开车,快到公司了”。没过几分钟,**回到公司,告知被告不要转账,说已经与万总确认,没有此事。但被告在**没有到达公司之前,就已经擅自将其所保管的第二原告的11万元公款转给了户名为***的帐号(62×××31),上述11万款项至今未被追回。二原告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被告在第一原告担任出纳期间,也兼任第二原告的出纳,并保管着二原告的公款。被告作为一个已经有4年工作经验的出纳,且在其入职后,二原告已经告知其公司的财务制度,被告明知二原告公司的出纳出账付款需经**签字同意,但被告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也未征得**签字同意,就擅自将所保管的公款转给他人。另外,在“规划计划”申请添加被告QQ之前,被告已经添加了万总的QQ,被告完全可以通过万总的QQ求证“规划计划”是否是万总的另一个QQ,但被告没有这样做,而是轻信“规划计划”的QQ信息,给二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被告具有重大失职行为(不排除故意的可能),且直接导致二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赔偿二原告11万元的财产损失;2、责令被告赔偿上述11万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被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止起诉之日,共93.0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告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公司主要人员为同一批人;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天网安全公司和天网保安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证据四、**应聘登记表、确认入职邮件、**与天网安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入职天网安全公司,担任出纳职务。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之前,已经从事出纳工作4年; 证据五、***离职申请表、***与**出纳交接清单,证明2016年5月24日,**接收并开始保管二原告的公账、公款等财务出纳资料; 证据六、江西银行网上银行单子回单,证明2016年6月21日,**将天网保安公司公账上的公款11万元转账给了***(62×××31),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证据七、二原告财务管理制度及天网老股东财务工作会议记录,证明**违反了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没有履行规定的出纳付款的流程和手续,擅自将公款转给他人; 证据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出具的**被诈骗案受案回执和立案告知书,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且该损失未被追回,公安部门认为不需要对**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追究**的民事侵权责任并不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 被告**辩称:一、将**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二、鉴于原告现在财产损害不明,请求原告提供书面的证据证明。因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案件,对被害人的赔付尚不明确,且被告在工作中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作为第一原告的工作人员,因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第一原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失。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一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出纳交接清单两份,证明作为天网安全公司的出纳,须同时管理多家公司的财务,工作量十分庞大复杂; 证据三、与万峯的聊天记录一份,与**的聊天记录两份、付款申请群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所在的公司财务秩序混乱,财务制度存在重大漏洞,公司对此次损失负有主要责任; 证据四、QQ聊天申请好友添加记录一份,证明此次电信诈骗是一次有精确信息准备的诈骗犯罪,被告不存在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与第一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出纳岗位工作,双方约定合同的期限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共三年,其中试用期2个月。2016年5月24日,被告与该公司原出纳***办理了出纳交接手续,接收了二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公账财务资料。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入职第一天,第一原告老总就告知其公司名下有很多子公司,其要兼任多家关联公司的出纳工作,其中包括第二原告的出纳工作。2016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有一个昵称“规划计划”(男42岁,浙江嘉兴,帐号信息30×××67)的人申请要求添加被告的QQ,被告看其年龄与万总(万峯)相当,且报出了万峯的名字,便添加其为好友。添加后,对方发QQ信息让被告转账11万给一个叫***的人,账号(62×××31)。被告随即打电话给公司**(即***,另一别名***)***当即答复不要转。随后,又有一个QQ号(信息为女,29岁,江西南昌)要求加被告,自称是**,告知其可以转该笔款项。被告随即将该第二原告名下的11万元转给了***的账户。待***过四五十分钟回公司后,被告才得知被诈骗,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截止本案庭审时,案件尚未侦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工作中主要听**峯与***(性别男)的指令,***是二原告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陈述其在工作中,主要听**峯、***以及**(北京关联公司的财务总监)的指令。根据公司的财务制度,转账前,需要填写请款单,公司负责人签字后才能转账。在被告担任二原告出纳的一个多月时间里,从其与**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二原告公司的财务管理并不十分规范严格,存在先通知转账事后再补书面手续的情形。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有6、7笔大额款项是上级通过微信通知其转账的,转账前没有按照财务制度办手续。因本案款项转账错误,被告主动离职。二原告认为被告未遵守公司财务制度擅自转款,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故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另查明,被告在二原告公司担任出纳之前,有过4年的出纳工作经历。二原告系关联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QQ聊天记录、交接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第一个焦点问题系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在与第一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负责人要求其同时兼任第二原告及其他关联公司的出纳,并交接了相关财务凭证及资料,被告对此也予以接受,故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作为出纳,是本案转账的行为人,故其亦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个焦点问题系被告的转账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有着四年出纳工作经验的专业财务工作人员,本应严格遵守公司的相关财务制度,转账前应履行完善的审批手续。但被告转账前,原告领导在电话中明确告知其不要转账,其依然轻信QQ上新添加的所谓公司领导,未对其身份进行识别核实,听从其指令转账,造成第二原告财产损失。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对本案财产损失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虽系关联公司,但第二原告系独立法人,故被告就本案财产损失应赔偿给第二原告。考虑到本案的诈骗情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犯罪嫌疑人对原告公司情况熟知(知晓原告高管万峯的名字和实际控制人**事长),一定程度上造成被告思想麻痹。再加上二原告公司财务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存在一定的不规范之处,有着先转账再补审批手续的情形,导致被告在工作中养成了不严谨的习性,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为定纷止争,妥善化解本案矛盾纠纷,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第二原告60%的经济损失。在该刑事案件侦破后,被告有权向犯罪嫌疑人另行主张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6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原告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雷 昳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七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 速 录 员  张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