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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28民初514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首,男,汉族,1981年09月15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县,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县支公司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男,汉族,1994年11月18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56002781C,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28号奥林匹克大厦2栋1**807室。
法定代表人:**发,男,汉族,1972年07月14日生,系公司总经理,住江西省上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10月09日生,系公司法务专员,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7年07月16日生,系公司职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注册号360428120002399,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县**镇白洋路121号。
负责人:***,男,汉族,1976年09月10日生,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10月09日生,系公司法务专员,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7年07月16日生,系公司职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网保安公司)、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首、被告**中、被告天网保安公司、天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03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中驾驶编号为005天网保安巡逻三轮电动车在白洋路由××南××(该路段为机动车单行道由××北行驶)撞上同向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撞倒在地,不醒人事,原告家人当场要求报警,被告天网**公司负责人到场后表示不同意报警,并当场向原告家人承诺对该事故承担全责,原告一切损失由被告天网**公司承担,天网**公司负责人私自撤离事故现场,并与原告家人把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后再报警。另查,肇事车编号005为被告天网保安公司的保安巡逻三轮电动车,而被告**中是在巡逻职务过程中把原告撞伤,故依法由被告天网保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决被告**中承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20659.31元,被告天网保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附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4835.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3.营养费50元/天×15天=750元;4.误工费533.33元/天×(15+90)天=55999.65元;5.护理费118元/天×15天=2124元;6.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120659.31元。
被告**中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所涉三轮电动车系我个人所有,与天网保安公司及天网**公司无关。事实上,***与我本人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了《电动三轮车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当天***个人已经将涉案三轮电动车交付给了我本人,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双方约定涉案车辆转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由我本人承担责任。(2)事故是发生在我下班以后,是我个人的责任,与总公司和**分公司无关。(3)本案中行人***亦有过错,其应当与我本人承担同等责任,我本人只需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路段是有专门的人行道的,虽然我本人驾驶的机动车是逆向行驶,存在过错,但同样逆向行走在机动车单行道上的行人***亦是有过错的。(4)原告***实际已经领取了2016年05月和07月工资,其收入并没有减少,我本人无需支付相应时段的误工费。(5)关于治疗**40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我本人无需赔偿,我本人只需赔偿原告治疗费835.66元。(6)关于护理费,原告118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
被告天网保安公司和天网**公司辩称,总公司和**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首先,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中,不是**分公司。对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答辩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管理大队仅凭涉案车辆所贴LOGO就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分公司,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上,***与**中已经签订了《协议》,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双方约定涉案车辆转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由**中承担责任。其次,事故发生在**中未上班时间,事故责任应当由**中个人承担,与总公司和**分公司都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除对本案中原告的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身份证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交管部门在询问、调查基础上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是对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事实及事故车辆所有人的客观评价,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其对鉴定意见书的重新认可;(3)**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是真实反映原告治疗过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4)对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要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还缺少证据印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对事故车辆照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三轮电动车是公司的目的,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但与有关证据起到相互印证作用,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对被告**中提供的《协议》有异议并申请对《协议》中的签名和捺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两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技术原因无法取得鉴定结果。本院认为,该协议售车方是***个人,不是天安**公司,虽说***是公司负责人,但也应当加盖天网**公司或天安保安公司印章,况且该车至今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将该车所有LOGO标记予以清除,故该《协议》不能对抗原告,而且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本证据,故该《协议》证据本院不予采纳;(7)对于被告**中提供的预交医疗费小票,原告认为其中有4835.66元是其自己交的,但被告**中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中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8)对天网**公司和天安保安公司提供的员工管理制度并不能证明**中不是在工作时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3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中驾驶编号为005天网保安巡逻三轮电动车在白洋路由××南××(该路段为机动车单行道由××北行驶)撞上同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撤退未保护现场,造成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4、6、9肋)、左侧气胸、全身多处浅表损伤、头皮血肿。原告住院15天后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垫付医疗费6412元。经**县交管大队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左胸(**5、6、7、8、9后肋)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
该事故由于双方自行撤退未保护现场,造成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为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都公交证字[2016]第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定珠峰牌三轮电动车所有人为江西天网保安**县分公司(内部编号为005)。
另查明,原告***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山支公司的经理,税前月收入16000元。
因调解不成,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决被告**中承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20659.31元,被告天网保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关于本案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中还是天网**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为天网**公司,其理由有:首先,**中在事故发生后在第一时间回答交警询问时说:“我驾驶的车是公司的,没有保险,没有办理电动车驾驶证。”至于以后改口说电动三轮车是其个人,并不能排除是公司施加了影响,但从证据的效力来说,第一次的陈述更接近案件的事实,并结合下面的一些证据,应当认定该电动车是天网**公司所有的;其次,从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来看,该电动车也被确定所有人是天网**公司;第三,从车辆所贴LOGO来看,虽不能直接证明该车是天网**公司的,但其外观图案(除编号数字005外)与公司其他车辆一致,并从各个方面均贴有大小不同的“巡逻”字样,足以让人相信该电动车是天网**公司的巡逻车辆;第四,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售车方应是天网**公司或是天网保安公司,而不应是***,***作为天网**公司负责人代表公司签名是可以的,但售车方不应当是他,而且该《协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协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事故三轮电动车所有人应当认定是天网**公司。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由于被告**中作为车辆驾驶人有义务保护现场而没有尽到义务保护现场,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被告**中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中是被告天网**公司的职工,而天网**公司是天网保安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网**公司和天网保安公司承担。
三、本案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621.99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较高,营养标准按22元/天计算,营养时间按原告诉请的15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是非农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主张按江西省城镇标准2650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90天计算,共计105天,因原告只提供收入证明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因此,本院参照江西省金融业标准231.71元计算;(7)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定200元;(9)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归纳如下:
(1)医疗费6621.99元;
(2)营养费15天×22元/天=33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
(4)护理费15天×118元/天=1770元;
(5)误工费105天×231.71元/天=24329.55元;
(6)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8)交通费200元;
(9)鉴定费700元
合计89701.54元。
上述损失中,被告天网**公司和天网保安公司共同承担89701.54元,扣除被告**中已支付6412元,还应赔偿原告83289.54元。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和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289.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7.50元减半收取1383.75元,由被告**中负担955.18元,原告***负担42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