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7行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贡江镇红军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滨江大道42号。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代理人:**,于都县司法局股长。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28号奥林匹克大厦2栋1**807室。
法定代表人:**发,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都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贡江南区于河路西侧水南大道北侧枫叶花园G3栋06商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702行初3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9年2月14日,**发与被告天网保安于都分公司签订《公益性岗位校园保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止,合同约定**发工作为于都中学南区门卫,在工作期间吃住,住宿地点均为学校门卫值班室。2019年2月27日**发的工作时间为当天早上6点20分至中午12点30分。当天下午14点40分左右,**发至于都楂林医院住院检查,并于当日出院。下午15时左右,**发打电话给南区保安队长***请假一星期。当日晚上21时10分左右,**发骑车至于都县中学门卫室,刚进门就倒在了地上,后经于都县中医院抢救,于当日22时死亡。后**发儿子***向被告于都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于人社伤认字[2019]第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发的死亡属于工伤。***不服,向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于都县人社局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发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于都县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明确载明:“直接死亡原因:心跳、呼吸骤停;发病至死亡大概间隔时间:半小时”,当日**发的工作时间为当天早上6点20分至中午12点30分,而死亡时间为当日晚上22时许,故其发病时间并不是工作时间。原告提出**发事发当晚21时许进入其工作岗位于都县中学门卫室,刚进门就倒在了地上,也可能是去交代工作,可以认为是在工作岗位发病,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发当晚21时左右进入学校门卫室是工作原因,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发的死亡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作出的于人社伤认字[2019]第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于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2019】于人社伤认字第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4.确认**发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违反行政审判原则,作出的判决是典型的“民事判决书”。行政审判是对被告(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程序性、证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进行评判,并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判决。本案中,原审法院直接对原告证据进行评判,且代替性为被告行政行为做“法庭调查”,具有司法权代替了行政权之嫌。2.原审判决不遵循被诉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属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于都县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进行基本事实调查,敷衍了事,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明显与事实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于都县人民政府未认真审查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及证据的充分性,仅做了受理上诉人的申请,送达程序,未对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作具体的审查或补充调查,明显违反了行政复议的基本要求。一审法院把被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反过来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违反行政审判被告举证的原则。3.原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发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条件都符合条例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4.原审法院违背了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发因长期患有矽肺病,一直坚持劳动,自食其力,在病入病入膏肓最后一刻,仍然坚持在工作岗位,直到死亡,典型的属于工作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被上诉人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1.被上诉人作出的于人社伤认字(2019)第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在受理了**发儿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审查了***提供的证据材料,并要求第三人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举证。同时前往**发工作地点于都中学调查取证,作出了如下事实认定:**发生前是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于都中学担任门***的职工。根据《于都中学门卫值班安排表》,2019年2月27日,即**发出事之日,**发工作时间为6:20-12:30。上完班后,当天下午,**发请了一星期病假,得到准许。**发出事时间为晚上21:00左右,此时**月已经从18:00开始上晚班了,而且根据2月16日至27日的《于都中学门卫值班安排表》晚上18:00至次日7:10也不属于**发的上班时间。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江西省于都中学证明》,**发吃住都在学校门卫室,所以在非上班时间,门卫室就是**发的住处,既然是住处,那么也就与工作岗位无关。被上诉人已经就**发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作了调查,所有证据都没有表明**发是符合的。2019年2月27日下午14:40左右,**发去了于都县楂林医院检查,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于都县楂林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发因慢性阻塞性肺病等,办理了住院手续。再根据当日《于都县楂林医院出院小结》“因**发反复咳嗽、咳痰10余年,再发加重伴气促3天入院”因“患者要求回家,告知患者病史及相关风险,患者表示了解病史,要求出院”,下午去医院后于当天出院,出院时**发神情、精神一般,心率律齐。可见,**发并非突发疾病,而是长久以来一直都有的慢××,其对自己的情况相当了解。当晚21:10左右,**发骑车回门卫室住所门口时突然死亡。因此,**发不存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情形。**发的死亡,与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没有任何关联。2.于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有据。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于都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认为,2019年2月27日**发上班时间为6时20分到12时30分,下午和晚上并非其上班时间,2月27曰下午14时30分左右**发在楂林医院就诊检查,其就诊检查证明**发上午出现的身体不适并未导致其死亡,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晚上约21时10分,**发骑车回于都中学门卫室,刚进门就倒在地上,此时并非**发的工作时间,**发已于当日下午请假一星期,回于都中学也不是为了第二天工作,于都县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发发病至死亡大概间隔时间为半小时,也说明**发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病的,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护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故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发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9年5月15日,被上诉人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当日依法受理。被上诉人于5月22日、5月23日、5月27日向第三人、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原告分别送迗了《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5月31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7月12日,被上诉人作出***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相关当事人。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都分公司陈述意见,上诉人丈夫**发的死亡确实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按照于都中学南区校园门***工作的排班,2019年2月27日(星期三),**发的工作时间是当天早上6点20分起至中午12点30分止。**发到点下班后,由同事钟运长接班。当天下午三、四点左右,**发打电话给南区保安队长***,说其在医院住院打针,并提出要求请一个星期的假。当天晚上九点十分左右,**发去保安室取其自己的东西时意外摔倒地上,后医务人员赶到并经确认已无生命体征。由于**发在校园保安室意外摔倒地上死亡时,不是在**发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发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而摔倒,而是**发自己已经在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回到校区保安室拿其日常用品时发生意外摔倒的。就前述事实,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发的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当日**发的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20分至中午12点30分,而死亡时间为晚上22时许,其发病时间并不是工作时间,且下午**发还到医院就诊检查,其就诊检查证明**发上午出现的身体不适并未导致其死亡,**发上午出现的身体不适与**发晚上死亡之间不具有连续性,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于都县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后,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了案件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都县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明显与事实缺乏关联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于都县人民政府履行了行政复议的受理、审查、决定等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明显违反了行政复议的基本要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通过法庭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并对原告的主张分析论证,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是典型的民事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审法院将证明**发当晚21时左右进入学校门卫室是工作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综上,被上诉人于都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上诉人于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洋发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煜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