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都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0702行初365号
原告***,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一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32576138416J。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养老工伤保险股股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二于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职务:县长。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滨江大道42号。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局科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28号奥林匹克大厦2栋1**807室。
第三人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都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贡江南区于河路西侧水南大道北侧枫叶花园G3栋06商场。
委托代理人***,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于都县人社局”)、于都县人民政府、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网保安于都分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于都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天网保安于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都县人社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于人社伤认字[2019]第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9年2月27日21:10分左右,***骑摩托车从外面回到于都中学南区门卫室(事发当天***值上午班,上班时间为6:20至12:30),刚走进门卫室便突然倒地,后经于都县中医院120急救医师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现不予认定。
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字[2019]7号,维持了被告于都县人社局作出的于人社伤认字[2019]第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9年2月14日受天网保安于都分公司劳动派遣到江西省于都中学高中部任门***。事发当日,***在工作岗位上因身体不适频繁靠在门卫室桌子上,同事***发现***脸色很差,询问其是否感冒,***答有点不舒服,后丁劝他说身体不舒服就去拿到药来吃。当日14:30分丁看到***午睡起床戴上安全帽要走,并询问到去哪里,***答不舒服,去打针。同时***打电话给保安队长***说要住院,问能否调班,赖同意了。约晚上21:10分,***从楂林医院骑摩托车回到于都县中学门卫室,刚进门就站立不稳倒地,后经于都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妻子***向于都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结果为不予认定,***不服向于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结果为维持,原告认为该份行政复议决定忽视了***当天上午上班时发病的情节,而局限于下午和晚上不属于上班时间,把***从上午上班时间发病到死亡时割裂**,其作出的复议决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撤销。原告要求:1.撤销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于人社伤认字[2019]第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依法确认***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都县人社局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于人社伤认字[2019]第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生前是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于都中学担任门***的职工。根据《于都中学门卫值班安排表》,2019年2月14日,即***出事之日,***的工作时间为6:20-12:30。2019年2月14日下午14:40左右,***去了于都县楂林医院检查。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于都县楂林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诊疗资料,***因慢性阻塞性肺病等,办理了住院手续。为此,***打电话给于都中学南区保安队***,提出请假一星期,得到准许。当晚21:10左右,***骑车回门卫室时,并非上班。因此,***不存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情形。***的死亡时间,与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的于人社伤认字[2019]第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这次事故中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证据确凿,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2.于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有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于人社伤认字[2019]第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2月14日,原告***的丈夫***与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都分公司签订《公益性岗位校园保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止。合同约定***工作为于都中学南区门卫。***工作期间在于都中学吃、住,住宿地点在学校门卫值班室。按照于都中学南区校园保安的排班,2019年2月27日***的工作时间为当天早上6点20分至中午12点30分。14时40分左右,***到于都县楂林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的入院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2.慢性肺源性心脏病;3.支气管哮喘;4.肺部感染;5.肺大泡;6.双侧胸腔积液;7.心功能IV级。《于都县楂林医院出院小结》表明***“因反复咳嗽、咳痰10年余,再发加重伴气促3天入院”,因“患者要求回家,告知患者病史及相关风险,患者表示了解病史,要求出院”并于当天出院,出院时***神情,精神一般,心率律齐。下午15时左右,***打电话给南区保安队长***请假一星期。当天晚上21时10分左右,***骑车回于都中学门卫室,刚进门就倒在地上,经于都县中医院120抢救无效,于22时左右死亡。于都县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的直接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发病至死亡大概间隔时间为半小时”。2019年2月28日,***儿子***向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了调查,第三人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都分公司提交了《关于***不属于工伤的答复意见》,3月20日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经调查,***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现不予认定”的决定,分别于3月26日、3月28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至第三人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都分公司及工伤认定申请人***。因此,答辩人认为:2019年2月27日***上班时间为6:20到12:30,下午和晚上并非其上班时间,2月27日下午14:30左右***在楂林医院就诊检查,其就诊检查证明***上午出现的身体不适并未导致其死亡,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晚上约21时10分,***骑车回于都中学门卫室,刚进门就倒在地上,此时并非***的工作时间,***已于当日下午请假一星期,回于都中学也不是为了第二天工作,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护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故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维持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认字〔2019〕第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9年5月15日,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当日依法受理。答辩人于5月22日、5月23日、5月27日向第三人、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原告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5月31日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7月12日,答辩人作出***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相关当事人。答辩人该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复议程序合法。请求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天网保安公司于都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就原告不服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于人社伤认字[2019]第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答辩如下:1.原告丈夫***的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于人社伤认字[2019]第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2.2019年2月13日,原告丈夫通过熟人介绍来到答辩人公司应聘校园保安岗位,因是熟人介绍,且***介绍其之前是做的工厂保安岗位工作,因工厂倒闭而下岗,现身体正常,健康,完全能够胜任校园保安岗位工作,因此,***于次日与答辩人签订了《公益性岗位校园保安劳动合同》后,答辩人便安排其于都中学南区保安室担任校园保安。于都中学南区校园保安工作时间为,第一班早上6:20至中午12:30,第二班中午11:50至下午18点;第三班下午18点至次日早上7:10。2019年2月27日(星期三)按照于都中学南区校园门***的排班,***的工作时间是当天早上6:20分起至中午12:30分止。***到点下班后,由钟运长接班。当天下午3.4点左右,***打电话给南区保安队长***,说其在医院住院打针,并提出要求请一个星期的假。当天晚上9:10左右,***去保安室取其自己的东西时意外摔倒地上,后医务人员赶到并经确认已无生命体征。由于***在校园保安室意外摔倒地上死亡,不是在***的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摔倒,是其已在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回到校区保安室拿其日常生活用品时发生意外摔倒。基于***确实不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岗位上发生伤害或者突发疾病死亡事件。因此,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9]7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请求,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4日,***与被告天网保安于都分公司签订《公益性岗位校园保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止,合同约定***工作为于都中学南区门卫,在工作期间吃住,住宿地点均为学校门卫值班室。2019年2月27日***的工作时间为当天早上6点20分至中午12点30分。当天下午14点40分左右,***至于都楂林医院住院检查,并于当日出院。下午15时左右,***打电话给南区保安队长***请假一星期。当日晚上21时10分左右,***骑车至于都县中学门卫室,刚进门就倒在了地上,后经于都县中医院抢救,于当日22时死亡。后***儿子***向被告于都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于人社伤认字[2019]第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的死亡属于工伤。原告妻子***不服,向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作出***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于都县人社局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是2019年2月27日上午开始发病,至当日晚上22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于都县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明确载明:“直接死亡原因:心跳、呼吸骤停;发病至死亡大概间隔时间:半小时”,当日***的工作时间为当天早上6点20分至中午12点30分,而死亡时间为当日晚上22时许,故其发病时间并不是工作时间。原告提出***事发当晚21时许进入其工作岗位于都县中学门卫室,刚进门就倒在了地上,也可能是去交代工作,可以认为是在工作岗位发病,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当晚21时左右进入学校门卫室是工作原因,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的死亡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作出的于人社伤认字[2019]第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