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赣行申6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同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贡江镇红军大道**。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滨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法,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于都县司法局股长。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奥林匹克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发,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都分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贡江**于河路西侧水南大道北侧枫叶花园**06商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诉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于都县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于都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赣0702行初365号行政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赣07行终3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可能是到工作地去交代工作”应当由被申请举证证明***不是去交代工作,被申请人只证明***当晚不值班,而没有证明不是去交代工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判决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错误。既然被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又没有举证,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责令于都县人社局作出***系工伤(因工死亡)的认定。
于都县人社局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正确,申请人提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在适用法律和认定程序上正确,双方无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的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于申请人推测***“可能是到工作地(值班室)去交代工作”,申请人未提出有效证据来证实该推测,而且从现有证据也无法找到相关佐证。如申请人认为***不在值班的时间去学校值班室是工作原因,必须由申请人来举证,但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而被申请人根据当晚在保安室现场人员的陈述、保安队长***的证言以及***日常在保安室吃住的事实,判断***当晚21时左右进入学校保安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是符合逻辑的、合理的,也是可信的,复议机关、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在工伤过程中“事实认定清楚”是正确的。
于都县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2月14日,***与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都分公司签订《公益性岗位校园保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止。合同约定***工作为于都中学南区门卫。***工作期间在于都中学吃、住,住宿地点在学校门卫值班室。按照于都中学南区校园保安的排班,2019年2月27日***上班时间为当天早上6时20分到12时30分,14时40分左右,***到于都县楂林医院住院检查治疗。下午15时左右,***打电话给南区保安队长***请假一星期。当天晚上21时10分左右,***骑车回于都中学门卫室,刚进门就倒在地上,后经于都县中医院抢救,于当日22时死亡。于都县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发病至死亡大概间隔时间为半小时。2019年2月28日,***儿子***向于都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3月20日于都县人社局作出于人社伤认字[2019]第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的死亡属于工伤。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3月28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至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都分公司及工伤认定申请人。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2月27日***上班时间为当天早上6时20分到12时30分,事发当晚并非***的上班时间,***已于当日下午请假一星期,回于都中学也不是为了工作。2019年2月27日***的就诊检查材料证明,***上午出现的身体不适,未导致其死亡,与死亡也不具有连续性,当天晚上21时10分,***骑车回于都中学门卫室,刚进门就倒在地上,于都县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发病至死亡大概间隔时间为半小时,也证明***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病的,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于都县人社局对***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合法恰当。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以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护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死亡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晚上22时许,当日,***上班时间为早上6时20分到12时30分,下午15时左右,***打电话给南区保安队长***请假一星期,因此,***的发病时间和死亡时间并不是工作时间。同时,根据***与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都分公司签订的《公益性岗位校园保安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住宿地点在学校门卫值班室。2019年2月27日晚上21时10分,***骑车回于都中学门卫室的行为,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因工作原因返回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应视为骑车回住宿地点的行为。因此,***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于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方石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