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西地质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鄂05行初100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八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区政府区长。 第三人湖北鄂西地质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伍家岗区政府)、第三人湖北鄂西地质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西地质公司)确认委托测绘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伍家岗区政府对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项目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组建的临时机构宜昌市伍家岗区服务宜昌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区办)以自己的名义委托授权不具备对房屋进行测量、计算面积资质的原湖北省鄂西地质测绘队,于2017年底和2021年7月20日两次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测绘测量和房屋面积计算,测绘图纸不规范,测量结果不准确,房屋面积计算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新区办对外作出委托授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鄂西地质测绘队不具备测量资质,房屋面积计算错误,作出的《共同村房屋测量面积表》无效,应予撤销。故起诉请求:1.确认伍家岗区××组××新区××队的委托授权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撤销原湖北省鄂西地质测绘队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共同村房屋测量面积表》;3.由伍家岗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伍家岗区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新区办是伍家岗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可以作出委托测绘的行政行为,只是该行政行为的后果由伍家岗区政府来承担。原湖北省鄂西地质测绘队持有综合甲级及乙级测绘资质,经随机抽取后接受委托进行测绘,新区办委托测绘的程序及实体均合法。原告当时在《共同村房屋测量面积表》上签字认可并注明“确认实物”的字样。二、测绘过程中所作出的系列行为均系为征地补偿安置所作的准备和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且行政机关最终作出了宜伍补决字〔2023〕7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原告已经另案诉讼维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土批〔2017〕933号《关于宜昌市伍家岗区2017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同村集体农用地21.5366公顷、未利用地1.182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0799公顷。该批次共计批准建设用地23.799公顷,土地用途为公园与绿地、批发零售、工业、街巷等。2017年8月21日,伍家岗区政府发布〔2017〕第7号《征收土地公告》。2017年8月23日,原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发布〔2017〕第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的案涉房屋在前述土地征收范围内。 2017年7月,经随机抽取选定测绘机构后,新区办委托原湖北省鄂西地质测绘队(现更名为鄂西地质公司)对伍家岗区2017年度第2批次用地项目中共同村部分被征迁户土地上房屋进行测绘,其中包括原告的案涉房屋。2021年7月20日,原湖北省鄂西地质测绘队作出《共同村房屋测量面积表》(***户),原告当日在该表上注明“确认实物”的字样并签名。 原告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与行政机关未能达成协议,之前提起过多起行政诉讼。2023年5月17日,伍家岗区政府作出宜伍补决字〔2023〕7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原告不服,于202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2023)鄂05行初58号行政判决。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尚在二审程序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新区办作为伍家岗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委托原湖北省鄂西地质测绘队对部分被征收范围内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测绘,该委托行为是土地征收工作中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对委托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同理,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共同村房屋测量面积表》,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原湖北省鄂西地质测绘队作出案涉《共同村房屋测量面积表》的行为也并非行政行为。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