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中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关市四〇四生活区***A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94893364W。
法定代表人:李有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甘肃中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关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关市金港南路西侧锦尚世家7号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9488431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中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0)甘0271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公司、***、***、新天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甘02民终4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1)甘0271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不当。(一)***、***作为***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法定监护责任,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年仅四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处于需要监护人加强监护责任的年龄阶段。2020年8月19日18时11分许,***由其姥爷带着在富贵世家5号楼东侧玩耍,事发监控显示其被一小孩追逐时跑到地下室屋顶,后因采光棚顶塑料***无法承担其重量破裂坠落身亡。在此期间***完全脱离***、***的看管和监护。根据法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故***、***未尽到法定监护责任,是***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最主要原因,其二人应承担60%以上的主要责任,但一审却判决其二人承担20%的责任,**公司承担80%的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二)地下室棚顶***并非上人屋面,仅有3毫米的厚度,其作用是为地下通道采光,不具备承重能力,一审判决认定“***坠落处的5号住宅楼地下室通道顶部***未进行过更换维修”,据此推断采光棚顶不能承担***体重,系导致***坠落的主要原因,从而判决**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错误。***是否更换、维修,并非***坠落的直接原因,亦非**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三)事故发生的地下通道采光棚顶并非公共活动区域。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方由于未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事实上,地下通道的棚顶属于楼体的一部分,并非对外开放区域,也非通常人员的通行通道。因此,无论是地下通道的性质、所处位置还是抵达路径,均难以认定地下通道及其棚顶属于公共场所,故**公司不具备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在非公共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四)事发监控显示***被后面的小孩追逐才跑上地下室棚顶,故***坠落由多种原因造成,按照法律规定追逐***的小孩父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漏诉被告,一审未追加也未作相应审理,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公司承担80%的责任错误。(五)地下室棚顶属于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归全体业主所有。**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仅仅从事物业管理,即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等工作,其提供的为一般安保服务,对设计和建设单位的工程设计、施工缺陷无承担责任的法定义务,且未经业主同意,**公司无法使用维修基金擅自加装防护栏,且事故发生后,其已经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垫付资金加装防护栏、更换塑料棚顶、增设警示标识、增强安保力量,已经尽到了安全义务。根据《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专有物业部分有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通知后,仍未进行修缮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共用物业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维修费用由共用物业部分所有人承担”。据此,一审判决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的补救措施作为认定和归责的依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新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天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富贵世家小区的建设单位,其在建设该小区时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规范修建防护栏。该公司应当加装防护栏而未加装的工程缺陷,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新天公司虽然与**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其将存有安全隐患的设施交付**公司,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新天公司交付物业后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天公司对***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仅仅是小区的管理者,原不动产设施设备需添设护栏等安全设施属于新天公司的责任,更何况小区在设计、开发、建设施工及竣工验收工程中对事发地的安全设施均未提出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结论,故不能认定存在安全隐患。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承接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之后,事发地存在安全隐患,将安全隐患的责任进行转移,认为属于物业公司的管理职责,却将设计、施工及开发单位排除在外有违客观事实,且违反公平原则。设计、施工单位特别是新天公司均未采取补救措施,一审法院以“其与**公司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而判决新天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三、设计单位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阳台、外廊、室内回廊、***、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同时,该规则亦明确规定:“设计建造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灯临空处应当设置防护栏。临空高度24米以下的,防护栏高度不应低于1.05米。”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富贵世家小区的设计单位,未按照以上设计规范在地下室棚顶楼面一侧设计安装防护栏,忽略了建筑设计的安全规定,自身存在过错。据此,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应对***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一审未追加设计单位为诉讼当事人,属程序错误。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案发时,***完全脱离***、***以及代为看护的***姥爷视线,其监护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一审判决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当。
***、***辩称:一、地下通道采光棚顶系公共活动区域,**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负有法定以及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职责,而**公司自接管小区长达七年时间内未对***进行日常检查,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识,对存在的明显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第一,事发区域属于公共活动区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的规定以及富贵世家住宅小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第三十条:“本规约所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单个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多个或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或使用的房屋、空间、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在物业服务范围内,除业主专有部分之外均属于共有部分,也就是公共区域。通俗讲就是对外明示专属于某个人之外的区域均为公共区域。事发地点系地下室通道,位于楼宇外部,不属于某个业主的专有区域,该地点为小区公共区域。第二,**公司负有法定以及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职责。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富贵世家住宅小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第二十二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富贵世家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相关约定第一章第一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第二章第五条第(2)款:“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的约定,事发地点属于**公司对物业共用部位提供维修、养护和管理的范围。第三,**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未履行检查、维护等工作职责,对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设施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具体表现在:1.事发地点台阶比较低,**公司未设置防护栏,亦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4岁的孩子可以沿台阶爬上去;2.***经不住一个4岁孩子的重量,一接触即碎,说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使用时间长发生了老化。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公司未对***是否达到使用寿命、是否需要更换进行及时检查;3.***本身已经出现破漏甚至漏水的情况,但**公司未进行及时维修。综上,**公司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二、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是否存在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本案究竟是设计单位设计了防护栏,开发建设单位没有建设,还是设计单位没有设计,***、***并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便是设计错误或者未实际建设,也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进行追偿,因此本案不存在遗漏被告的情形。三、***、***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的姥爷作为监护人在***身边,***也未离开监护人的视线,且案发地点属于公共区域。根据一般公众的认知,4岁多的孩子亦有自己的活动区域,其在自家房前屋后活动,监护人根本无法预料事发地点存在安全隐患,且不知道也不清楚地下室顶棚的材质轻薄易破损,根本经不住行人尤其是一个4岁孩子的重量。监护人基于对**公司的信任,认为其已进行了维修、养护、管理物业公共部位的义务,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所以监护人仅提醒***不要上到高处、慢点跑等基本的注意义务,根本无法预见到事故发生地存在如此严重的安全隐患,且***当时4岁,不可能24小时抱在怀里,有其自己的意识和行为,故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职责。
新天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各方责任划分客观、准确;二、新天公司作为小区的开发建设主体,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案涉小区早在2013年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同时将所有物业管理亦一并交付**公司,手续齐全,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新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1562.67元(医疗费25768.67元、护理费1002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646468元、丧葬费38668元、处理丧葬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16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其他费用1740元);2.**公司、新天公司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9日18时11分许,***、***之子***(2016年2月15日出生)在其姥爷家所在小区富贵世家5号楼东侧玩耍时,攀爬到该楼外通往地下室通道上方搭建的顶棚上不慎坠落地面,随后***先后被送往中核四0四医院、酒钢医院抢救,2020年8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查,**关市富贵世家小区系新天公司开发建设,小区5号住宅楼于2013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新天公司与**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起**公司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小区5号住宅楼地下室需从位于楼宇外墙侧面通道进入,地下室通道是斜坡设置,通道顶部由塑料材质的***由低至高倾斜搭建,沿地面可行走到搭建的***顶部,事发前***周边没有设置防护栏,无安全警示标识。自**公司进驻该小区至本起事故发生时,***坠落处的5号住宅楼地下室通道顶部***未进行过更换维修,***坠落点距离地下室地面处高度3米多。事故发生后,**公司在地下室通道上方***的周边加装了不锈钢防护栏,并张贴了安全警示标识,将塑料***更换为彩钢板。
***、***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25768.67元,与其提交的酒钢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记载的金额一致,予以认定;2.护理费,***、***提交的证据证明***系酒钢公司职工,月收入为7556元;***系出租车司机,每天收入酌情按230元计算;***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其父母不能正常上班,故护理费核定为947.48元(7556元/月÷31天×2天+230元/天×2天);3.营养费,***住院治疗2天,营养费酌情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核定为40元(20元/天×2天);4.住院期间交通费,***住院治疗2天,酌情按10元/天计算,核定为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核定为200元;6.丧葬费,***、***主张38668元,**公司、新天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死亡赔偿金,***、***主张646468元,**公司、新天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处理丧葬期间的交通费,***、***主张1000元,**公司、新天公司不认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9.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主张16556元,**公司、新天公司不认可,庭审中***、********死亡当天即火化,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误工天数,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11.律师代理费,***、***主张30000元,该费用非必需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12.***、***主张其他费用1740元,系殡仪馆火化费用,**公司、新天公司不认可,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确认。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732112.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现场位于**公司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下室通道位于楼宇外部,属于小区公共区域,亦是物业公司对物业共用部位提供维修、养护和管理的范围,**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当对小区内的公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检查,排除安全隐患,对存在危险性的设施设备,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警示标识。涉案小区5号楼地下室通道顶棚***自竣工验收至本案事故发生的7年期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检查、维护等工作职责,对存在的明显安全隐患的设施疏于管理,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新天公司作为小区的建设开发方,在与**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对小区无管理责任,其与**公司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在本案中主张新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作为***的监护人,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由于疏于监护,致***进入危险区域玩耍,导致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对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由**公司对***、***的损失732112.15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甘肃中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8568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9元,***、***负担1241元,甘肃中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新天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新天公司、**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二、***、***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新天公司、**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首先,新天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开发者和建设者,其应对建筑物的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有重要责任。案涉小区虽已竣工验收,但事发地下室通道属于小区内构筑设施,系建筑物的一部分,亦属于小区公共区域,行人均可以沿着楼宇外墙侧面通过斜坡通道直接进入通道顶部,新天公司应当预见到开放的地下通道会给小区居民(特别是儿童)带来危险,但其在建设时未在地下通道外围建设安装足以防止行人进入的必要安全措施,该设施在建设时即存在缺陷,该缺陷与***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交付时间并非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免除责任承担的条件,即使工程交付后,新天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新天公司关于案涉小区已于2013年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公司作为富贵世家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从事相应的物业服务工作,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和管理等工作,同时其应当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值班、巡查和检查时,应当排查公共区域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自身能够进行整改的,及时整改,自身无法整改的,必须及时向相关部门汇报,协助整改。案涉富贵世家小区内共有4个类似地下室通道,**公司已对其中3个地下室通道安装了防护栏,说明**公司已经意识到该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对案涉发生事故的地下室通道,其既未设置相应的防护栏,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导致***沿着楼宇外墙侧面通过斜坡通道直接爬上通道顶部,而顶部***经过长时间风化,一触即碎,最终***因无法承重破裂导致***坠落死亡,**公司对安全管理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与***的坠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作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切实负起对***的监护职责,既要陪伴、看管,还要教育、保护。***年仅四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处于需要监护人加强监护责任的年龄阶段。***、***作为成年人,应特别提示***注意安全风险,避免孩子进入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事发时,***的姥爷认为***在自家房前屋后玩耍实属正常,因疏忽大意未阻止***进入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发地点,故其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由**公司、新天公司各承担4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
关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年仅4岁的***坠落身亡,对其父母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该伤害对其父母未来的生活也必将产生负面的影响,故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受害人父母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判决2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中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92845元,**关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92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9元,***、***负担1189元,甘肃中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关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9元,甘肃中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34.5元,**关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