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5民初284号
原告:成都锐衡洪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星大道北段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郎山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雅安市***城厢镇洪川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86年5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锐衡洪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二郎山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6555.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436611.1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支付;以569944.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支付);2.依法确认原告在第一项诉请范围内对涉案工程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被告就***酒店装修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进行招标,并于2018年6月13日发布《***酒店装修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补遗书2号》,对原招标文件计量与支付条款进行调整,明确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于7月25日订立《***酒店装修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开展设计、施工、采购工作。2019年1月18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四川成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财政局委托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进行了评审,审定金额6528025元。2020年7月22日,成大公司在原报告的基础上对有异议的清单项重新评审,审定金额8015841.73元。两次评审均明确评审工程量不作为结算依据。2021年11月25日,**(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案涉项目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并拟出具《审核报告》,按照据实审核工程量审核总金额为11398890.17元,但**公司在该金额基础上错误地进行了调减,原告对调减金额不予认可。根据《补遗书》等文件的约定,应当以据实审核工程量总金额11398890.17元作为结算金额。根据《总承包合同》专项条款第17.3条约定,结算价95%部分的付款条件于2020年7月22日成就,质保金5%部分的付款条件于2021年1月18日成就。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392334.49元,尚欠工程款4006555.68元未支付。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要求确认在被告欠付款项范围内对本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其提供的证据为:1.《中标通知书》;2.《***酒店装修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3.《竣工验收报告》;4.《招标文件》;5.《***酒店装修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补遗书2号》;6.竣工结算总价为11398890.17元的汇总表、项目清单和计价表;7.《工程量审核确认表》;8.《工程结算审查对比汇总表》;9.招标控制价《预算评审报告》及附件;10.《关于尽快认质认价确定施工合同价的函》;11.竣工结算新增项扣除金额596556.89元清单;12.施工设计图纸;13.移交清单;14.关于按照合同约定做好采购有关的函;15、部分采购合同、采购发票、转账凭证。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表述的《***酒店装修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补遗书2号》仅是被告的邀约,双方的最终意见是以《***酒店装修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为准。而且原告出示的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文本也与最终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一致。二、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应当以**工〔2021〕第0611号《***酒店装修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竣工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书》审核结论金额为准,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7.6.1的规定,竣工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因此既然合同已经约定竣工结算以审计结论为准,必然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依法应当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价。其次,该审核报告中的附件***财政投资评审中心2020年12月31日的天财评审预〔2020〕209号《***财政评审中心关于******酒店装修工程(争议部分)招标控制价的评审意见》也明确了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第三、原告2021年1月21日向**(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被审计单位承诺书的行为再次充分证明了原告同意并接受审计程序的意思表示。三、**工〔2021〕第0611号审核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四、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480303元,分别为:1.2018年8月支付807187.97元;2.2018年10月支付2600758.03元;3.2018年12月支付20万元;4.2019年1月原告公司申请单2045168.51元(其中支付200万元,代扣垫付的施工水电费45168.51元);2月支付804388.49元(其中支付784388.49元,代扣垫付的家具款2万元);5.2020年12月支付22800元;6.2021年2月支付100万元。五、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根据**工〔2021〕第0611号审核报告书审定的竣工结算款9819256.93元,扣减已付款7480303元,余2338953.93元。六、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七、优先受偿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在执行阶段处理。
其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合同备案表及《施工总承包合同》;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参审机构竣工结算审核服务费计算表;5.原告出具的被审计单位承诺书;6.**工〔2021〕第0611号《审核报告书》;7.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8.已支付款项清单及付款凭证复印件;9.《代付三方协议》及付款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被告就天全***酒店装修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进行招标。建设内容及规模为:该项目主要是对***湿地公园3号楼约3500㎡进行装修改造、配套完善相关附属设施、酒店家具、用品采购等。招标范围:***酒店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设计、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施工(含采购)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保修工作。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4款“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载明:“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其他合同原件。”第15.2款“变更权”载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可按第15.3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承包人应当遵照执行,没有监理人的变更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载明:“合同专用条款中的各条款是补充和修改合同通用条款中条款号相同的条款或当需要时增加新的条款,两者应对照阅读,一旦出现矛盾或不一致,则以合同专用专款为准,合同通用条款中未补充和修改的部分仍然有效。”第1.4款“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载明:“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3)投标人须知;(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发包人要求;(7)已标价的预算清单;(8)经审定的设计图纸;(9)技术规范、规程;(10)经业主批准的补充文件或工程变更;(11)投标文件。”第15.1款载明:“变更的内容和范围应当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由发包人提出或造成的项目增减工程量的管理按**发〔2017〕5号文件执行。因承包人设计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增减工程量的,由投标人自行负责。”第15.2“变更权”载明:“变更权的约定:以发包方出具的书面通知为准。”第17.1款“合同价款”载明:“施工工程费:(1)中标单位中标后,中标价作为暂定合同价,设计费根据中标价为基数,按照相关计费标准,计算出相应的设计费,下浮20%签订合同,同时配合业主进行深化设计,根据深化设计方案,完成最终设计预算清单编制,经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后,根据评审后的控制价报告下浮5%,作为最终的施工工程费合同价。(2)设计费的支付:提交经图纸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后,支付合同价中设计费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设计费的70%,审计结束后,按照审计结论支付剩余价款。”第17.3款“工程进度付款”载明:“按进度付款,完成工程总量的50%,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审计后,支付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量质量保证金。”第17.4款“质量保证金”载明:“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满后全部退还。”第17.6款“最终结清”载明:“……。竣工结算的审签程序是:现场监理-现场业主代表-总监理工程师-业主负责人-主管部门-审计部门造价审计,并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第19.1款载明:“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质保期2年”。
2018年6月13日,被告发布《***酒店装修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补遗书2号》(以下简称《补遗书2号》),载明:“至各潜在投标人:……。三、第二节专用条款中17.1(1)中标单位中标后,……,作为最终的施工工程费合同价。(2)设计费的支付:……,审计结束后,按照审计结论支付剩余价款。现修改为:(1)设计费:①中标单位中标后,中标价作为暂定合同价,设计费根据中标价为基数,按照相关计费标准,计算出相应的设计费,下浮20%签订合同,同时配合业主进行深化设计,根据深化设计方案,完成最终设计预算清单编制。②设计费的支付:提交经图纸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后,支付合同价中设计费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设计费的70%,审计结束后,按照审计结论支付剩余价款。(2)施工工程费:经***财评中心评审后的建安工程费作为基数,按投标时报价与最高控制价下浮比例同比例下浮后作为施工合同价,最终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
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原告公司中标,中标价为8079460元。201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订立《***酒店装修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签约合同价为8079460元,承包人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实际开工时间按照监理人开始工作通知中载明的开始工作时间为准,工期为100天。该《总承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中载明的“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变更权”、“变更的内容和范围”、“工程进度付款”、“质量保证金”、“最终结清”、“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等内容与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相对应条款内容一致。《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载明的“合同价款”部分除合同价款为8079460元外,其他条文内容与招标文件中该专用条款一致。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开展设计、施工、采购工作。2019年1月18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6月24日,***财政评审中心对案涉装修工程招标控制价进行评审后,作出天财评审预〔2019〕10号评审意见,核定该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为6528052元(不属于建安工程类项目如床、**、茶几等未纳入本次核定)。2020年12月31日,***财政评审中心对案涉装修工程争议部分进行了重新评审,作出天财评审预〔2020〕209号评审意见,核定该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为3861562.69元,具体情况见评审后的招标控制价预算书。该评审意见载明,“此次按《慈朗驿酒店装修遗留问题处置协调会议纪要》(***人民政府办公室纪要第101期)要求,仅针对争议部分重新进行评审,其余部分按天财评审预〔2019〕10号评审意见执行,并最终以审计结论为准”。
2021年1月6日,被告与**(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同月21日,原告向**公司出具《被审计单位承诺书》,承诺对其送审资料清单中所提供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将全力配合**公司完成结算审计工作,以及按川价发〔2008〕141号文件和建设单位与**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规定,支付审计咨询费用等。
2021年12月3日,**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后作出**工〔2021〕第0611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12313604.18元,审定金额9819256.93元,审减金额2494347.25元,核减比例20.26%。该《审核报告》第五“审核说明”载明:1.与财评清单项比较,新增项596556.89不符合**发〔2017〕5号和天府办发〔2019〕59号文件管理精神,故按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自行负责;2.按照总承包人出具的《******酒店装修工程财评报告确认函》意见表达为“采购项目2885661.02未确认”。对此我们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分析:含采购项目的中标价8079460元作为暂定合同价;总承包人配合业主进行深化设计,根据深化设计方案,完成最终设计预算清单编制;经***财政评中心评审后,根据评审后的控制价下浮5%,作为最终施工工程费合同价;作为总承包人应该完全明白总承包合同在采购项目计划、认定、采购和验收的管理流程方面的要求。自项目结算送审时起,总承包人应对送审资料的完整性负责。基于总承包合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互为,按协议书合同价8079460元分解采购项目金额1166932.20元进行审核结算。原告对该审核结果有异议,遂于2022年2月9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一、《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的意见》(**发〔2017〕5号)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严格工程变更管理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做深做细做实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等前期工作,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凡涉及概算调整、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事先由项目业主提出,组织专家评审出具评审意见,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后实施。其它工程变更由项目业主负责,自主确定变更事项,事后依据变更金额、超合同比例情况,分别报相关监管部门和市政府审定。……。项目业主要切实履职尽责,严把工程变更关,不得随意变更增加投资,……。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随意签订与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原则相违背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凡涉及改变工程内容、增加工程费用、……等的,事先必须报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七)项规定,“加强工程结(决)算管理项目业主是工程竣工结(决)算的直接责任人。所有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都必须办理竣工结算。项目业主应督促施工单位按时编制竣工结算,并对竣工结算价款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可组织监理进行审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再由项目业主审定,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二、为进一步加强投资工程变更监督和管理,合理有效控制工程造价,规范建设项目工程变更行为,***人民政府根据《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的意见》(**发〔2017〕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于2019年11月11日制订下发《***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办法》(天府办发〔2019〕59号)。该办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在“严格合同签订”、“工程变更范围”、“工程变更要求”、“严格工程变更程序”、“工程变更评审”、“工程变更纪律”等方面作了相应规定。
三、原、被告均为小微企业,被告系***属国有企业,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和贷款。
四、截至2021年2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480303元,分别为:1.2018年8月10日支付807187.97元;2.2018年10月17日支付2600758.03元;3.2018年12月7日支付20万元;4.2019年1月支付2045168.51元(其中转账支付200万元,代扣垫付的施工水电费45168.51元);5.2019年2月支付804388.49元(其中转账支付784388.49元,代扣垫付的家具款2万元);6.2020年12月16日支付22800元(代付软件安装、调试、培训服务费);7.2021年2月支付100万元。
五、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专业性较强,本院就该报告扣款项问题书面向**公司调查咨询,该公司进行了书面补充说明,内容为:对扣除新增项596556.89元和采购项差额983076.35元进一步补充说明(审核报告是明确的):1.本项目是EPC设计施工总承包,按招标人要求是设计采购施工一体总承包;投标函的投标人表达了响应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愿意以8079460元(装饰工程3861889.74元,家具家电1837638元[含房间中央空调66万元],安装工程557429.75元,园林绿化工程172502.39元,其他工程1650000元[含设计费49.5万元])投标总报价,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并有相应的投标总价清单和承包人投标设计方案、中标通知书表达了招标人接受8079460元的投标总报价。2.发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是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明确建设规模主要是对***湿地公园3号楼约3500平方米进行装修改造、配套完善相关设施,酒店家具、用品采购等;合同明确承包范围是***酒店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设计、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施工(含采购)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合同经过备案,并强调承包人对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确认无误,对其负责。3.我公司接受***二郎山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进入竣工结算后,承包人出具了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并对所提供的全部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并支付审计咨询费。4.项目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天财评审预〔2019〕10号评审时段是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6月24日,主要材料单价是2018年10月名山区的,对不属于建安工程类项目请业主按相关程序进行采购,建议竞争择优确定施工单位;天财评审预〔2020〕209号评审报告时间是2020年12月31日,主要材料单价依据2020年9月价格,要求最终以审计结论为准。至于两次财评报告中的瑕疵,我们在接收资料后及时向委托人和总承包人指出了的,发承包人同意参照财评进行审核。5.我方的主要审核是“从约定”,合同依据如下:5.1合同协议书第6条:工程涉及的软装、室内家具家电、酒店用品的品牌、规格、颜色、材质等需要发包人确认后承包人方可进行采购、安装;5.2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发包人要求、已标价的预算清单、图纸、其他合同文件;5.3专用合同条款15.1条:由发包人提出或造成的项目增减工程量的管理按**发〔2017〕5号文件执行,因承包人设计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增减工程量的,由投标人自行负责。**发〔2017〕5号文件的有严格工程变更管理条款;5.4专用合同条款15.2变更权的约定:以发包人出具的书面通知为准;5.5专用合同条款17.1条(1)款:中标价作为暂定合同价,设计费根据中标价为基数,按照相关计费标准计算出相应设计费下浮20%签订合同,同时配合业主进行深化设计,根据深化设计方案,完成最终设计预算清单编制,经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后,根据评审后的控制价报告下浮5%,作为最终施工工程费合同价;5.6专用合同条款17.6.1条竣工结算的审签程序是:现场监理-现场业主代表-总监理工程师-业主负责人-主管部门-审计部门造价审计,并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5.7专用合同条款22.1.2条对承包人的违约处理M款:承包人应严格控制设计、建设成本,确保设计概算不超项目立项、设计预算不超设计概算、施工结算不超施工图预算,若因承包人施工图方案设计原因造成工程投资的增加,承包人还应支付3%的违约金;5.8***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天府办发〔2019〕59号第六条:所有评审资料须装入工程结算资料中,未经财政评审的工程变更在工程结算审计时不予认可,各相关责任参建单位对工程变更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经济合理性负责;5.9项目一次、二次财政评审结果承包人合并后于2020年9月21日进行了书面确认:不含采购项目8015841.73元。采购金额2885661.02元。6.扣除新增项596556.89元的理由:接近完工才开始进行财评及2020年12月31日最终财评得出结果,从结算送审到审核结束,施工方均未能说明漏项应结算的理由:未见发包人出具的书面通知,未见响应**发〔2017〕5号和天府办发〔2019〕59文件的痕迹,故由总承包人承担。7.扣除采购项差额983076.35元从审核金额1166932.20元进行说明:7.1本项目的采购除衣柜类、浴室柜类经过发包人认质认价外均未见发包人签认的价格变更和书面需求变化,按后财评意见采购部分由业主按相关程序进行采购,业主通过招投标已将此部分完全按EPC总承包合同模式转总承包人按程序进行采购,未见总承包人按相关程序采购的痕迹资料,故采购行为按投标价8079460组成分解审核。即使承包人在进入竣工结算审核后期补充采购发票(不全),但发包人均未对发票进行签认,故发票金额不能采纳;7.2原投标价金额含税1837638元,但这个数据包含房间中央空调66万元,另列空调安装工程结算应扣除,投标基准期时的总承包适用税率10%,采购时的总承包适用税率9%,最后应单列计取含税金额1166932.20元(详见家具家电采购清单分解审核);7.3衣柜类、浴室柜类采购材料有发包人、监理单位的认质认价手续,认价调差计算167095.20元,含税9%即182133.77元是进入审核结算金额了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公司的书面补充说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四川成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川成大财评(天全)[2020]009号《******酒店装修工程预算评审报告》、竣工结算总价为11398890.17元和596556.83元的《竣工结算总价》资料,因无相应单位加盖印章及经办人员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所确定的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更正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签订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的时间虽发生在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前,但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出具《审核报告》的时间在2021年12月3日,其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案涉工程价款是按合同约定的审计审核结论进行结算还是按招标文件“补遗书2号”中载明的“最终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投标价、中标价,与所签订《总承包合同》的合同价8079460元是一致的。不一致的是招标文件中“补遗书2号”中载明的“……。现修改为:(1)设计费:①中标单位中标后,中标价作为暂定合同价,……。②设计费的支付:……,审计结束后,按照审计结论支付剩余价款。(2)施工工程费:经***财评中心评审后的建安工程费作为基数,按投标时报价与最高控制价下浮比例同比例下浮后作为施工合同价,最终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内容。该内容是对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17.1(1)条文的修改。但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第17.6款“最终结清”的条文内容“……。竣工结算的审签程序是:现场监理-现场业主代表-总监理工程师-业主负责人-主管部门-审计部门造价审计,并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以及第17.3款“工程进度付款”条文内容“按进度付款,……,审计后,支付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量质量保证金”并没有修改,故该招标文件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是相互矛盾的,且招标文件仅属于合同“要约”性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招标文件中专用合同的该17.3、17.6款与双方签订的合同该款条文内容完全一致,故应当认定双方达成工程价款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的合意。且根据2020年12月31日***财政评审作出天财评审预(2020)209号评审意见载明的“并最终以审计结论为准”意见,以及原告2021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被审计单位承诺书》,足以证明原告是知晓并认可和同意按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的。综上,本案应按审计结果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二、**公司《审核报告》扣减新增项596556.89元和采购项差额983076.35元是否妥当,该审核结果应否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专业性较强,本院就上述问题书面向**公司调查咨询,该公司进行了书面补充说明,进一步阐明了扣减新增项596556.89元和采购项差额983076.35元的依据和理由,并认为审核报告是明确的,未对审核结果作出更正。根据其《审核报告》、补充说明阐明的理由及相应依据,本院认定《审核报告》扣减新增项596556.89元和采购项差额983076.3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故对该审核结果予以采信。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819256.93元,已付7480303元,未付2338953.93元。
三、被告未付原告2338953.93元工程款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7.3款“按进度付款,完成工程总量的50%,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审计后,支付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量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该日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80%。因双方此时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该80%参照合同价款8079460元计算为6463568元。而被告截止2019年2月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457503元,基本达到80%。剩余款项要待审计和质保期满后才支付。质保期于2021年1月18日届满,被告截至2021年2月又支付款项1022800元,共计支付7480303元。审计于2021年12月结束,原告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双方遂对结算价款产生争议,原告即起诉来院。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从2020年7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因经审计后,被告仍有2338953.93元工程款未支付,为依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本案实情,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关于计息标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息。原告要求按《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虽为县属国有企业,但其仍是小微企业,不符合该条例第一条规定的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主体为“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是否在被告未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在被告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也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二郎山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锐衡洪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装修工程款2338953.93元,并以该2338953.93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在被告未付工程款2338953.93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52元,由原告负担18852元,被告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
二、适用法律条文(以上判决理由中已引用的条文以下不再列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