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爱德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2、深圳市宝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21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松白路2990号合志和工业园内厂房A栋2楼20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2与上诉人深圳市宝***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8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宝***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粵0306民初88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改判驳回**2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2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违反案件不告不理原则,审理程序存在错误。原审**2一审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为87117.32元,残疾赔偿金主张为163792元,而一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却高达146874.81元,残疾赔偿金178533.2元,超出**2主张达74498.09元,明显高于**2一审主张的数额,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众所周知,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依据当事人确定的诉讼内容与标的,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在本案中,**2在一审对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已经提出明确要求,即使依法定赔偿数额超过其要求,法院也不能依职权要求被告(**公司)负担原告(**2)没有主张的部分。因为原告(**2)没有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就应认为其处分了自身的权利,只要处分合法,是符合民事处分原则的,人民法院对其处分行为应予确认,而不是依职权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代替原告(**2)主张权利,完全不顾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涉案的搬运运输费未含搬运费,故原告是在帮工过程中受伤。相应被告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50%的法律责任”,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特点,**公司与**2之间存在长期运输合同关系,并非临时帮工关系。即使帮忙,搬运作为运输合同的增值业务,双方在《托运单》明确声明”送货仅指送货到收货人楼下,不负责搬运,如收搬运费除外〃。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尝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賠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该声明证实双方对搬运行为有约定,**公司未付搬运费表明其拒绝**2从事搬运行为,**2无视约定造成人身损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公司承担1266元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2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粵0306民初889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二、判令**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判逻辑混乱,所作错误判决应当依法纠正。1.一审法院认定**2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50%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佐证,偏袒**公司。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搬运运输费未含搬运费(在证据的发货清单或对账单和运单当中明确标明了是运费或运输费,而不是一审判决词当中的搬运运输费),**2是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属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与事实相符,事件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却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2存在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该原则,**公司应当对**2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期间**公司辩解其明确拒绝了**2的帮工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实际情况是**2事发前已经帮**公司搬了部分物品到车上。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存在过失或者故意,一审法院主观臆断**2在受伤时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其次,依据**2提交的录音光盘可以看出,是**公司主动要求**2帮忙的,且在帮忙过程中**2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在证据第二次录音的光盘的第11分46秒至12分30秒当中,**公司肯定并承认了是他们的绝对过错而导致事件的发生)。**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未以**2存在过错进行抗辩,并且认为**2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对意外事件,结合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适用公平原则的归责原则,各打五十大板(在证据第一次和第二次录音的光盘的其它时段也能听出事件的发生情形)。综上分析,**2在受伤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需承担50%的法律责任,系错误认定。2.一审法院关于**2的误工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在法律适用时,首先应当适用前置条款,而不是适用后面的条款,根据南山医院的出院小结、出院证明等均可以看出,**2需要全休5个月。因此,对于**2的误工时间的认定至少应该是5个月,而不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考虑后续拆除内固定需要1个月时间,因此一审时**2主张6个月的误工时间。其次,一审法院关于**2的的收入认定系错误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就算**2未提交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对其收入水平予以佐证,但最起码**2的所从事的行业是清楚的,一审判决书中,载明上诉人是深圳市伟运诚实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受伤情况及《工作证明》,可以认定**2是从事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可知同行业收入为82184元/年。综上,**2的误工费计算为6月×82184元/年÷12月=41092元。3.一审法院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认定系错误认定。首先,关于**2的护理期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根据南山医院的病历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共住院33天,另外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南山医院出院小结医嘱记载出院后需专人护理。考虑到后**复治疗期的护理以及拆除内固定的护理期,一审期间**2才主张护理时间酌定3个月,若不采纳三个月最起码也应该是48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2的护理人系其配偶,其配偶在深圳市伟运诚实物流有限公司上班,不能具体确定收入,应当按照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计算,因此,护理费计算为3月×82184元/年÷12月=20546元。其次,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认定过低,**2已达到九级伤残,伤势较重,并且南山医院的医嘱均称需加强营养,**2一审时主张1万元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 **2针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程序正当,并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2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深圳市宝***电气有限公司向**2支付的各项损失总金额为512973.92元,而一审法院最终支持金额为441637.42元,并没有超出**2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本案中**2并不是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人赔偿金,一审法院仅是与**2在计算方式和基数方面存在差异,在总额上并没有超出,只是依据法律规定在及方式上予以调整,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属于依法进行裁判,并没有背弃其中立地位。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正确,但是归则原则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搬运运输费未含运输费,**2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属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人纠纷,与事实相符,事件性质认定正确,深圳市宝***电气有限公司以托运单对搬运行为有明确约定,即否认**2的帮工行为是不符合常理的,**2是与深圳市宝***电气有限公司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基于此背景下在深圳市宝***电气有限公司的员工请求下才予以帮工的,本次搬运行为具有临时性、一次性、互助性等特征,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2存在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义务帮工人受害人责任纠纷的归则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该原则深圳市宝***电气有限公司应当就**2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进行举证,否则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在一审期间深圳市宝***电气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主观臆断**2在受伤时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三、本案的所有诉讼费均应由深圳市宝***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公司针对**2的上诉答辩称,一、**2对本案法律关系的上诉关系是错误的,本案**2受伤的原因并非义务帮工引起,而是由深圳市宝***电气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伟运诚实物流有限公司之间运输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装卸行为产生的,**2因履行深圳市伟运诚实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受伤,与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义务帮工行为是有明显区别的,不可同日而语,帮工行为所具有的互助、临时、一次性的特点在本案事实中都不具有,深圳市宝***电气有限公司一审提供了托运单、托运单中托运协议一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2超出协议约定的行为当然由其自行承担或其所在公司承担。二、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和计算应当予以维持。 **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462973.92元(医疗费63964.6元、误工费114000元、护理费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11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637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512973.9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为462973.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6日,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松白路2990号合志和工业园内厂房A栋2楼201搬运配电柜时发生意外,被配电柜砸伤右腿。根据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伟运诚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运诚实公司”)2016年11月16日《托运单》显示,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其中托运协议一栏的第一项写明:“送货仅指送货到收货人的楼下,不负责搬运,如收搬运费除外”。根据《**公司2016年发货清单或对账单》显示: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多次委托伟运诚实公司运送货物,其中2016年11月16日显示被告委托原告运送3个机柜,运费200元,未含搬运费。原告称其到达货物所在地时,发现货物还在二楼,按照惯例,被告**公司均是将货物运至1楼,装车运走,原告在2楼进行察看,发现被告已将配电柜放在木卡板上,但并未加固,因被告安排的人手不够,无法搬到一楼进行运输,遂叫原告帮忙,原告曾多次提醒被告的职员,应先将配电柜搬到地上移动,不能在木卡板上移动,因为木卡板未加固,生硬移动容易导致货物脱落,而被告的职员不听劝告的情况下移动货物,货物拖出导致原告受伤,本案中,原告只负责被告的货物运输,不负责装卸,被告在原告帮工过程中并未拒绝,且积极要求原告帮忙装卸,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的运输中未加收搬运费,证明被告明确拒绝原告帮忙搬运的,原告不属于单纯从事帮工活动的义务帮工人,而是合同承运人。另,被告在庭审称原告的行为是单方自发行为,未经被告授权,属于意外事件,原告的搬运行为不应从运输行为中另立出来。2016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2被送至深圳市石岩人民医院,住院四天后,于2016年11月20日转至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4日。原告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大腿、膝部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五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带药出院,加强营养;3、出院暂不负重行走;4、门诊随诊、5、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0000元。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原告再次在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为普食、出院后继续家庭、社区、医院相结合康复治疗,需专人陪护,不适随诊。另,原告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3月1日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复诊。2017年3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众合***定所进行了***定,编号为粤众[2017]临鉴字第0084号《***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2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另,原告父母**1(1952年7月5日生)、**(1953年5月8日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2、**3、**4,原告**2有父亲**1、母亲**、儿子**5(2009年1月4日生)、女儿**6(2012年7月16日生)需要抚养,原告妻子**进行陪护。原告**2提供了深圳市伟运诚实物流有限公司的两份《工作证明》分别显示**2月收入为人民币13000元-25000元不等、原告妻子**的月收入为8000元,原告还提供了原告**2与其妻子**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原告自2015年11月18日起在深圳居住。对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子女出生证明、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加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认可的2016年11月16日《托运单》、《**公司2016年发货清单或对账单》,涉案的搬运运输费未含搬运费,故原告是在帮工过程中受伤。但原告对自己受伤具有过失,原告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50%的法律责任,相应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50%的法律责任。原告**2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医疗费为63964.6元、其中被告已付50000元。2、误工费,法院按《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的事故发生的2016年11月份缴纳的养老保险的工资额210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每月2100元从事故发生的2016年11月16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3月16日,金额为8470元,计算方式:2100元/月÷30天×121天。3、护理费5694.81元,计算方式为:62987元/年÷365天×33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1,事故发生时年满64岁4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5年8个月即15年×12个月+8个月=188个月;原告之母**,事故发生时年满63岁6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6年6个月即16年×12个月+6个月=198个月;原告之子**5,事故发生时年满7岁10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0年2个月即10年×12个月+2个月=122个月;原告之女**5,事故发生时年满4岁4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3年8个月即13年×12个月+8个月=164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第122个月为32359.2÷12×122×20%÷3×2+32359.2÷12×122×20%÷2×2=2696.6×122×20%÷3×2+2696.6×122×20%÷2×2=43864.69+65797.04=109661.73元。第123至164个月为32359.2÷12×42×20%÷3×2+32359.2÷12×42×20%÷2=2696.6×42×20%÷3×2+2696.6×42×20%÷2=15100.96+11325.72=26426.68元。第165至188个月为32359.2÷12×25×20%÷3×2=2696.6×25×20%÷3×2=8988.67元。第189至198个月为32359.2÷12×10×20%÷3=2696.6×10×20%÷3=1797.73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09661.73+26426.68+8988.67+1797.73=146874.81元。5、住院伙食费3300元,计算方式为33天×100元。6、交通费支持1500元。7、营养费支持1500元。8、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78533.2元,计算方式44633.3元/年×20年×20%。9、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由于2016年12月4日的医嘱显示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0000元,故后续治疗费法院支持10000元。12、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441637.42元,其中原告承担50%为220818.71元,被告承担50%为220818.71元,因被告已支付50000元,故被告应承担170818.71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宝***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2人民币170818.71元;二、驳回原告**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原告负担2856元,由被告负担12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超出**2的诉讼请求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经本院核查,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未超出**2的诉讼请求范围,**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上诉主张曾拒绝**2帮工,上诉请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在事故发生时帮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公司关于曾拒绝**2帮工的主张却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司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上诉主张无需就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50%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在上诉状中已经主张其为装卸搬运及运输业的从业人员,其对于装卸搬运工作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能力,其在本案就搬运机器货物进行帮工时疏于观察搬运环境,采取的搬运方法缺乏安全保障,对其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原审据此认定**2就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50%的责任无误,进而认定**公司因此可减轻50%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上述上诉主张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上诉主张原审认定的**2收入标准及误工费有误。对此,本院认为,**2为深圳地区的装卸搬运及运输业的从业人员,且系深圳市伟运诚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认定**2月工资标准为每月2100元过低,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其月工资标准比照装卸搬运及运输业上一年度工资标准为每月6849元的主张有一定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查,**2至定残前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为27624元(6849元/月÷30天×121天)。 **2上诉主张原审认定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有误。对此,本院认为,经本院核查,原审认定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原审认定的基础上核查**2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60791.82元(441637.42元-8470元+27624元),其中**2承担50%为230395.91元,**公司承担50%为230395.91元,因**公司已支付50000元,故**公司应承担180395.91元。 综上所述,深圳市宝***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2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有遗漏,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88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88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宝***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2人民币180395.91元; 三、驳回**2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上诉人**2负担2800元,上诉人深圳市宝***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3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98,由上诉人**2负担5398元,上诉人深圳市宝***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