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6民初1927号
原告:陕西世沃顺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MA6X912F5F,地址:陕西省宝鸡市眉县(姜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2年9月26日,汉族,住眉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缺席)
原告陕西世沃顺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世沃顺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1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1年8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6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风机,分别销售到福建泉州、陕西合阳、广西南宁、贵州赤水、河南洛阳、甘肃山丹、山东沂水。其中7万元的货款被告用长城车作价顶抵给原告,其余的78100元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务进行对账,对账时被告提出其中有2万元货款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当时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转账单后下账,如果2万元已汇,从总账中扣减2万元,但是被告始终未将转账证明提交给原告。另外2011年7月30日,经被告介绍,原告给合阳杨家庄某工地销售四台风机,该笔货款对账时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协助原告联系回收。对完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支付相关货款78100元,包括向被告打电话、发短信、发律师函等方式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有事实依据,未超诉讼时效。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虽未到庭,但微信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生产风机,被告通过关系给原告进行销售,原告给客户送货,客户给原告出具条据,原告追要货款,应向客户催要,被告充其量系原告业务员而已,被告也未从原告处领取任何报酬,客户也未将款给付被告,不存在被告收取客户款项后未给付原告,从而构成不当得利。其中有争议的2万元货款,是客户汇给被告,后被告直接把款汇给了张某某,汇款单现在被告家里,自己未带。2、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通过被告介绍给客户送货,客户给原告出具了条据,原告应该起诉客户。原告提出被告于2017年1月9日签字确认对账单,作为被告仅确认经手的业务数额,并非原告将风机出售给被告。被告当时看对账单上的客户货款未收回,签字就是确认了未收回货款的客户。另外,客户除给原告汇货款外,给被告汇的货款,被告都汇给了原告。即是便出售给被告,截止原告诉状所载日期2021年8月3日,已经四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说给被告邮寄律师函,当时是村上人收了,村上人给被告说过有1份文件,不是被告亲手收到或签字的。3、原告的诉讼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的滥诉行为。原告销售风机,被告为其介绍销售,根据市场销售习惯,原告应给付被告报酬,原告将货物送给客户,原告向被告催要,主体错误,因此,原告的诉讼明显是一种浪费司法资源的滥诉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浪费司法资源,属滥诉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多年来风机销售相关账务进行对账,形成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共8笔账,其中对2010年11月22日(福建泉州)、2010年11月25日(陕西合阳)的两笔货款共7万元,备注:抵1634长城车一辆;对2011年2月22日(贵州遵义赤水)下欠38700元货款,备注:其中20000元汇款未下账,拿汇款单下账;2011年7月30日(陕西合阳杨家庄)下欠货款146000元,备注:协助联系收回;其余2010年12月27日(广西南宁中铁二十局)下欠货款9700元、2011年4月30日(河南洛阳嵩县)下欠货款15000元、2011年4月30日(甘肃山丹县)的下欠货款4000元、2011年6月3日(山东临沂市、沂水县)下欠货款10700元,均未备注。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注明“其余无异议”。2019年1月19日,原告方曾向被告手机发送短信。2020年12月初,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被告村上人签收了该邮件,并告诉了被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律师函、手机短信截图、***微信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双方之间就风机销售事宜产生纠纷,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充其量系原告业务员,但综合分析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中载明被告曾用其“1634长城车一辆”抵7万元货款,如是代销关系,则被告无需用其车辆抵顶货款,且被告对38700元货款,备注:其中20000元汇款未下账,拿汇款单下账,足以印证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对2011年7月30日(陕西合阳杨家庄)下欠货款146000元,备注:协助联系收回;同时,被告在该对账单上注明“其余无异议”,足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其充其量系原告业务员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汇给原告货款2万元的辩解,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现仍下欠原告货款78100元。关于被告***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19日向被告发送的手机短信,被告也知晓原告于2020年12月初委托律师向其邮寄了律师函,足以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781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81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该利率主张过高,应按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781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陕西世沃顺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欠货款共计78100元及利息(以78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下欠货款78100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世沃顺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