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世沃顺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陕西世沃顺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杜栓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民终2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2年9月26日,汉族,住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世沃顺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世沃顺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6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世沃顺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生产风机,上诉人通过关系给被上诉人进行销售,被上诉人给客户送货,客户给被上诉人出具条据,被上诉人追要货款,应向客户催要,上诉人充其量系被上诉人业务员而已,被上诉人应该起诉客户。2017年1月9日上诉人签字确认对账单,仅仅确认经手的业务数额,并非被上诉人将风机出售给上诉人。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被上诉人将风机出售给上诉人,从2017年1月9日至被上诉人诉状载明日期2021年8月3日,已经四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陕西世沃顺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辨称,上诉人对对账单这一关键证据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账单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是成立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是双方核对后形成的。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双方在2017年对账,2019年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上诉人通过手机短信追索货款,2020年向上诉人发出了律师函,均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世沃顺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1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1年8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多年来风机销售相关账务进行对账,形成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共8笔账,其中对2010年11月22日(福建泉州)、2010年11月25日(陕西合阳)的两笔货款共7万元,备注:抵1634长城车一辆;对2011年2月22日(贵州遵义赤水)下欠38700元货款,备注:其中20000元汇款未下账,拿汇款单下账;2011年7月30日(陕西合阳杨家庄)下欠货款146000元,备注:协助联系收回;其余2010年12月27日(广西南宁中铁二十局)下欠货款9700元、2011年4月30日(河南洛阳嵩县)下欠货款15000元、2011年4月30日(甘肃山丹县)的下欠货款4000元、2011年6月3日(山东临沂市、沂水县)下欠货款10700元,均未备注。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注明“其余无异议”。2019年1月19日,原告方曾向被告手机发送短信。2020年12月初,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被告村上人签收了该邮件,并告诉了被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双方之间就风机销售事宜产生纠纷,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充其量系原告业务员,但综合分析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中载明被告曾用其“1634长城车一辆”抵7万元货款,如是代销关系,则被告无需用其车辆抵顶货款,且被告对38700元货款,备注:其中20000元汇款未下账,拿汇款单下账,足以印证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对2011年7月30日(陕西合阳杨家庄)下欠货款146000元,备注:协助联系收回;同时,被告在该对账单上注明“其余无异议”,足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其充其量系原告业务员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汇给原告货款2万元的辩解,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现仍下欠原告货款78100元。关于被告***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19日向被告发送的手机短信,被告也知晓原告于2020年12月初委托律师向其邮寄了律师函,足以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781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81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该利率主张过高,应按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781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陕西世沃顺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欠货款共计78100元及利息(以78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下欠货款78100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世沃顺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为买卖合同关系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一,双方之间是否为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审认定的事实看,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对账单”,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其经手的业务数额,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风机出售给了他。从该“对账单”上注明的上诉人认可的曾用其“1634长城车一辆”抵7万元货款,备注的“其中20000元汇款未下账,拿汇款单下账”等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第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9日签署了“对账单”,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1月19日向上诉人发送的手机短信,上诉人也知晓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初委托律师向其邮寄了律师函,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