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钢房产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某房产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窦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3民初5785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房产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内蒙古某某房产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窦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某房产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钢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62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4年1月1日至腾退之日止的资产占用费,每日按日使用费的双倍计算,暂计至2024年3月28日为2227.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2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2月21日签订了《资产有偿使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丰盈小区32-38栋15#底店(面积18.6平米),使用期限为1年,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使用费为4620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截止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房租,也未及时腾退返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窦某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1日,原告包钢房产公司与被告签订《资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告有偿使用原告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丰盈小区32-38栋15#底店(面积18.6平米),用途为库房,使用期限为1年,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使用费为4620元/年。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在有偿使用期间,不按期交纳使用费及其他应由被告交纳的费用,每延迟一日,原告有权按拖欠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经原告催告后30日内仍未支付的,原告可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还应按照合同年度使用费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至今。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提交短信聊天记录及催费通知,证明向被告催要租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租金给付义务。被告欠付原告租金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催费通知足以证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付租金46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24年1月1日至腾退之日止的资产占用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已通知被告交回房屋的证据,故资产占用费应当按照租金标准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双方合同对于拖欠租金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支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年度使用费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已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和律师费票据,本院支持律师费1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某房产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4620元及资产占用费(自2024年1月1日至腾退之日止,按照4620元/年标准支付); 二、被告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某房产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24元; 三、被告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某房产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房产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