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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案指定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2执60号 申请执行人:包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申请执行人包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包头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4日作出(2020)***字第87号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包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主要财产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且本案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经报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本案指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包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字第87号裁决书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包 剑 附: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