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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包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6832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包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钢房地产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钢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某某小区12栋1003号、12栋1103号两处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及房屋交付钥匙相关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位于某某街坊原包钢机械化公司围墙外西南侧某某饭店旁的车库拆除,原告的车库面积为33平米,无产权。被告用原告的地方建设新的房地产项目,为原告安置某某75平方米左右住宅两套,分别为:某某小区12栋1003号和12栋1103号。原告需向被告缴纳购房款每套10万元,共计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上述某某两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以及办理领取该房屋钥匙手续,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2021年1月份被告通知原告缴纳拆迁协议约定的20万元购房款,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到被告处,以划卡方式向被告缴纳了20万元购房款。原告本以为被告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以及办理领取该房屋钥匙手续,但被告处工作人员答复领导不同意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问其原因,被告处工作人员移称:没有原因,就是领导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包钢房地产公司辩称:当时在审核材料的时候发现材料不符合内部的流程,当时签订协议,协议上面没有被告营销部的签字。被告正在核实此事,跟原告签订协议的公司不是现有的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在某某街坊的拆迁过程中,被告同意为原告安置包头市昆都仑区75平方米左右住宅两套,分别为12栋1003号、12栋1103号,原告需交纳购房款20万元,10万元/户,原告在领取住房钥匙时,需按规定足额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在2014年4月2日前需将房屋腾空,使现住房具备拆除条件,房屋拆除完成后,协议生效。该协议落款处有原告签字、被告公章以及相应经办人签字。202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约定的房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两张,房号分别为某某花园12栋1003号和1103号。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两套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未向他人交付,已具备交付条件,因其内部资料审核问题,交付时间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公司履行了配合拆迁、支付房款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故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房屋、协助其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其公司内部原因拖延交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交付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 二、被告包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楠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