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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2632号 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30号街坊明日星城***甲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部员工。 第三人:**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99号1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女,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创业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增,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管道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北创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1031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31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实际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经济适用房项目供应商品房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等。从2013年3月24日开始至2013年11月18日止,原告向被告指定主体即第三人供应了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 土。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多份《混凝土量结算确认单》,并最终进行了结算确认,确定原告共提供混凝土总金额为41031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剩余11031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属实,欠款数额属实。因被告单位改制问题,付款有些拖延,造成款项没有实际支付,其中有10000多元已在被告公司挂账,剩余100000多元未挂账。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公司不同意支付,对于货款本金被告同意支付。 第三人**管道分公司述称,本案案涉工程项目是第三人公司施工,当时混凝土是原告公司提供。第三人公司受被告公司委托施工,混凝土材料应由被告公司提供,费用由被告公司支付,与第三人公司无关。 原告西北创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约定不同强度等级的单价和不同的增价标准;第四条约定以签字**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最后一次供应砼结束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2、《混凝土结算确认单》,证明原告砼制品分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11月18日,依照被告指示,向其实际施工单位即本案第三人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并由第三人负责人签字和**。双方对供应的混凝土量和总计金额进行了确认共计410310元,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该组证据第二页表格最后一项“2013年10月18日”供应混凝土日期错误,实际供应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原告最后一次的供货时间记不清了。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于最后一批货物的供货时间不确定。 3、《收款凭证》2张,证明2013年9月18日和2013年10月2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共计30万元,剩余110310元货款未支付,同时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4、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就本案实际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入账处理,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团11#街坊新建经济适用房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 协议约定了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在最后一次供应砼结束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施工单位第三人**管道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混凝土量结算确认书》,确认供应混凝土金额共计410310元。在确认书中写着最后一次的供应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原告称该日期书写错误,最后一次的供应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及第三人称其对最后一次供应时间不清楚。2013年9月18日和2013年10月2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剩余110310元为支付,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罚息。 本院认为,被告**房地产公司对于尚欠原告西北创业公司货款11031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最后一次供应砼结束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按照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最后一次的供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但原告称实际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而被告和第三人对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称不清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结算单中供货的日期,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按照原告所述认定。被告未在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 年8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