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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汇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2民初4547号 原告:南方汇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当区新添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7273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598758。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2006210488。 被告:**,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南方汇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汇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汇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筑劳人仲裁字[2020]第399-2号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申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3日,被告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审理后,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筑劳人仲裁字[2020]第399-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认为,原告在2019年5月23日向被告发出返岗通知,在2019年8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明确表示不能返岗,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作为用人单位向长时间未到岗工作的员工发出返岗通知的义务。但就返岗后的工作岗位和报酬问题,因被告长时间没有向原告提供劳动,因此需返岗后经过了解才能安排新的岗位,并没有违反任何公司用工的常识,反而被告因长时间没有在贵阳工作,因此在2019年8月31日开会时,一直讨论的问题是公司为其的补偿是什么,没有考虑过返岗的问题,直到2019年11月25日,被告均没有再联系原告要求返岗及商量返岗后的工作问题,因此,原告经过讨论,经过工会的认同,在2019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即使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计算基数也存在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所请。 被告**辩称,我2006年参与了原告的网点转岗实施计划,但是我并未申请成功成为片区的经销商,还是在原岗位上海办事处工作,工作到2007年2月。2007年3月上海办事处撤销了,原告安排我回家等待,造成我长期待岗,当时公司里面的领导全部在外面做网点转接工作,没人理我这件事,一直拖到2019年11月份原告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时止,期间原告说的2019年5月给我打过电话让我8月31日回厂解决事情,我8是月20日左右回厂的,但是并未有什么说法,只是开了一个座谈会,完了之后问原告没有具体岗位、具体薪酬等,什么都没有,我在座谈会上并未明确表示不回公司上班。最后原告给我的答复就是回家等待,到12月27日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解除通知是原告的人力资源部总监***通过微信发给我的(还是我主动问的)。我收到之后就在期限内提起了劳动仲裁,是在2020年7月份疫情缓解后申请的仲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98年7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200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期为2004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为期10年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所属上海办事处从事营销工作。2006年,原告出台《2006年网点转让实施计划》,目的在于将直营网点转化成经销商经营,让以公司员工性质在各地经营的营销员通过购买的形式成为经销商,200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到杭州、成都网点工作,但在原告实施的网点转让实施计划中落选,而其仍然在上海办事处工作至2007年2月。之后,由于上海办事处撤销,被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根据贵州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社会保参保缴费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起止时间为1998年7月至2019年8月。 另查明,原告下设的棕纤维事业部于2010年1月改制为贵州大自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2019年5月23日,大自然公司人力资源部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其返回上班或申请离职,被告表示不能返岗工作。2019年11月6日,大自然公司召开职代会,通过了《关于不在岗员工的处理方案》,建议公司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建议。次日,大自然公司召开职代会通过了上述方案。2019年12月27日,原告出具《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通知限期返岗上班,**同志到公司反映不能返岗上班,经职代会投票决议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志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1月25日予以解除。”。同年12月27日,原告人力资源部总监***通过微信方式将《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了被告。2020年7月7日,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其待岗期间的工资并支付赔偿金等为由在法定期限内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20]第399-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7697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裁决即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请本院撤销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筑劳人仲裁字[2020]第399-2号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驳回被告全部仲裁申请的诉请。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的养老保险缴纳主体是原告,向被告作出《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的主体亦是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大自然公司人力资源部与被告电话记录、《关于不在岗员工的处理方案》以及大自然公司《职代会会议纪要》,大自然公司虽系原告控股公司,却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并非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解除程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根据大自然公司作出的相关处理方案等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再次,被告在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工资278292.60元,而本案中,本院已经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7年2月,故其对2007年1月至2月期间原告未向其支付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2007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工资,因被告在此期间未在原告处提供劳动,原告未向其发放该期间工资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工资应不予支持。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的工作年限从1998年7月6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4日为21年5个月(四舍五入),根据前述规定,应按21.5个月计算赔偿金。同时,因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被告同月27日收到该通知,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9年9月6日发布的《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适用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故本案不适用该通知中载明的最低工资标准,但由于2018年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发布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参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6月22日发布的《关于调整2017年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中载明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案涉赔偿金的依据,根据该通知载明的标准,乌当区为一类地区,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故赔偿金应计算为72240元(即1680元/月×21.5个月×2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方汇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2240元; 二、驳回原告南方汇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南方汇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