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申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南方汇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当新添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再审申请人南方汇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汇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方汇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南方汇通公司在2019年5月23日向**发出返岗通知,2019年8月31日**向南方汇通公司明确表示不能返岗,南方汇通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作为用人单位向长时间未到岗工作的员工发出返岗通知的义务。由于**一直未返岗,南方汇通公司经讨论并经工会认同,在2019年11月25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此做法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向**支付赔偿金。(二)南方汇通公司在对**所属的原棕纤维事业部改制为贵州大自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明确与**的劳动关系不变。南方汇通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要求**返岗,但**未按要求返岗,后贵州大自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单纯从劳动合同签订主体出发,认定南方汇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南方汇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已按照2019年5月31日南方汇通公司电话通知要求,于2019年8月27日上午到达南方汇通公司指定的贵州大自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2019年8月27日的会谈过程中,**并没有表示不能返岗,而是向公司提出自己家在外地,回贵阳工作存在困难的实际情况。**未向南方汇通公司提出过“不能返岗而向公司要求补偿”的无理要求。(二)南方汇通公司所述的直到2019年11月25日**没有再联系南方汇通公司要求返岗及商量返岗后的工作问题一事描述不实。**自2019年8月27日会谈结束后,按照领导安排,通过微信积极联系人力资源部部长***进行沟通。(三)**没有任何主动权选择社保缴纳单位,相关手续都是由南方汇通公司办理,由南方汇通公司将**的社保缴纳权委托给贵州大自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缴纳,**无法进行变更。**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曾认为应以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而不是以社保缴纳确定劳动关系。(四)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确认了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所载明的内容外,依法将计算赔偿金标准的每月最低工资金额进行调整,做到了***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问题。经查,南方汇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而南方汇通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现南方汇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明显与其在收到一审判决后行使处分诉讼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南方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南方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方汇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潘 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