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世创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世创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铸铭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4753号 原告:广东世创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石洲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244413X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员工。 被告:东莞市铸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扬坑路118号3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2BE0E0R。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世创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创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铸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434.5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5434.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世创公司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11月开始存在业务往来,通过微信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钢材,付款日期自购货日起不超过90天。在合作期间,被告通过微信下单的形式向原告采购所需货物,原告通过制作《送货单》送货上门的方式交付货物到被告处,被告收到货物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当月交易的数据,原告在次月10号前制作对账单,再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在核对后微信确认回复原告。原告在对账单上明确提示:“当月加工货款明细,请三天内核对后**签名回传,否则视为默认。”被告从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从原告处购买了19批模具钢材及加工货物金额为55434.54元,其中2020年11月货款为7624.38元、2020年12月货款为14871.31元、2021年1月货款为25513.85元、2021年3月货款为7425元。被告只于2021年7月1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45434.54元至今未付。 本院已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采购订单3份、货款明细表1份、送货单15份、《销售合同》1份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铸铭公司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铸铭公司在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后,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当月90天内支付完毕货款,而涉案的货物于2021年3月前交付的,其中绝大部分于2021年1月前交付。如今货款已届满支付期限,铸铭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5434.5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铸铭公司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折中于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低于其应获得的利息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铸铭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世创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434.5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5434.54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世创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8.83元、财产保全费483.06元,合共961.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铸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