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721民初2867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沙河某居民,住该村委会上里队02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西南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南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去向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作出(2025)桂0721民初28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挖掘机租金177830元;2、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452元(以1778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1月16日计算到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5月27日为14452元);以上诉讼请求合计192282元;3、判令某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该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支付责任;4、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防城港供电局作为建设单位的位于上思县七门乡百定屯的“上思县110KV百定变电站”项目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接施工总承包,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作为劳务分包,被告***作为实际包工头向原告租赁挖掘机进行土石方等施工。双方约定挖掘机的租金按照型号、工作时长、单价进行结算,每日挖掘机的具体工作型号及工作时间由《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及费用清单确定,且被告***指示为其管理工地的***和***在签证单及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完毕后,经统计自2021年3月至2023年1月16日期间产生租金合计444430元。被告方面通过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原告及指定人员支付过合计266600元,尚欠177830元至今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方面仍未付款,而且目前已经无法联系被告***,被告方面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与被告***为夫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过本案租金,应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请求、证据,我公司认为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我公司的名称、公章,我公司未委托任何人租赁挖机等案涉挖掘器械,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 (1)被答辩人***及被告***均不是答辩人的公司人员,答辩人从未授权任何人向被答辩人租赁挖机设备,被告***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约定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租赁合同意思表示,双方也不存在客观的租赁事实,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承担支付租金责任,已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2)答辩人虽在2022年5月份与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是应被告***的“领款走账”和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的要求而签。答辩人与被告***、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只存在走账、开票关系;答辩人根据被告***或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名单走账转款,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 二、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与答辩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均无答辩人签字及盖章,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曾向答辩人提供租赁涉案的挖机设备,向答辩人主张挖机租金缺乏证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相关之规定,被答辩人应对其诉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 答辩人虽为工程总包单位,但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工程分包、租赁关系。被告***和被答辩人均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其两人之间的租赁挖机事宜属于其两人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承担支付挖机租金已违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 二、本案涉案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与被答辩人无关。 本案“110kV百定送变电”涉案工程,答辩人使用的挖机是通过案外人“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用挖机合同并且答辩人已支付相关费用。而据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的证据《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签字人员“***”是被告***雇请的人员,“***”或被告***对被答辩人挖机租赁使用签名确认,仅代表“***”或被告***的个人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或被告***租赁其挖机行为承担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此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及对原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9年10月28日,某丙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关于110kV百定送变电工程-过渡方案建筑部分的《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9-389)。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承包的110kV百定送变电工程-过渡方案建筑部分提供劳务分包。第9.2条约定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被告***。第20.1条约定工程承包人提供给劳务分包人劳务作业使用的机具、设备,性能应满足施工的要求,及时运入场地,安装调试完毕,运行良好后交付劳务分包人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被告某丙公司在工程承包人处加盖公章,被告某甲公司在劳务分包人处加盖公章。 2019年12月2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关于110kV百定送变电工程-变电站建筑部分工程的《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9-387)。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承包的110kV百定送变电工程-变电站建筑部分工程提供劳务分包。第9.2条约定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被告***。第20.1条约定工程承包人提供给劳务分包人劳务作业使用的机具、设备,性能应满足施工的要求,及时运入场地,安装调试完毕,运行良好后交付劳务分包人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被告某丙公司在工程承包人处加盖公章,被告某甲公司在劳务分包人处加盖公章。 2022年期间,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关于110kV百定送变电工程-变电站建筑新增部分的《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2-258)。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承包的110kV百定送变电工程-变电站建筑新增部分提供劳务分包。第9.2条约定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第20.1条约定工程承包人提供给劳务分包人劳务作业使用的机具、设备,性能应满足施工的要求,及时运入场地,安装调试完毕,运行良好后交付劳务分包人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被告某丙公司在工程承包人处加盖公章,被告某乙公司在劳务分包人处加盖公章。 因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820和312的挖机,双方口头约定型号为820的挖机单价为280元/小时,型号为312的挖机单价为200元/小时。原告于2021年4月、6月分别向被告出具名为《收据》的对账单3份,分别载明4月、5月、6月挖机租金分别为53300元、15280元、47380元,案外人***分别在经办人处手写签字;原告于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分别向被告出具《工程机械施工费用清单》7份,分别载明2021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22年1月挖机租金分别为34680元、444740元、14420元、21720元、32410元、56900元、8980元、21620元,案外人***分别在经办人处手写签字;原告分别在2022年12月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21日,2023年1月1日、2日、3日、4日、5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向被告***出具《挖机工作台签单》,签单上载明工作总时间为12小时、11.5小时、9.5小时、9小时、8小时、14小时、14小时、9小时、11小时、9小时、12小时、8.5小时、8小时、4.5小时、12小时、8.5小时、11.5小时、11小时、8小时、9小时、10.5小时、11小时、12小时、9小时、11.5小时、11小时、11.5小时、6小时、11小时、11.5小时、11.5小时、11小时、4小时(以上共计331.5小时),租赁的挖机为820型号挖机,案外人***分别在负责人处手写签字。 期间,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向原告支付款项266600元,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对接剩余款项事宜,其中2024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要求对账,2024年2月1日原告问被告***:“怎样了。***,一点消息都无了呢”,2024年3月14日,原告发消息各被告***:“***,为什么三番五次不接电话了,欠我那些工钱到什么时候才有给,百定变电站已完工一年多了,2021年到现在都几年了”。2025年6月18日,原告基于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关于合同相对方。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并委派被告***为驻工地现场负责人,但合同明确约定由某丙公司提供劳务作业使用的机具、设备,某甲公司仅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某甲公司派驻工地现场负责人,其向原告租赁挖机,超越了某甲公司的职责范围,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该行为亦不予追认;虽然案外人***在经办人及负责人处签字,但与原告沟通租赁事宜、对接租赁费事宜的均为被告***,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被告***亦无为他人租赁挖机的意思表示,故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被告***与原告就租赁挖机事宜口头达成一致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挖机,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租金分别为53300元、15280元、47380元、34680元、444740元、14420元、21720元、32410元、56900元、8980元、21620元,2022年12月15日至2023年1月16日租金为92820(540×280)元,租金共计444430(53300+15280+47380+34680+444740+14420+21720+32410+56900+8980+21620+92820)元,被告方已支付266600元,被告***尚欠租金177830元。被告应付租金而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可以LPR的1.3倍至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现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具体租金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024年3月14日,原告发消息给被告***:“***,为什么三番五次不接电话了,欠我那些工钱到什么时候才有给,百定变电站已完工一年多了,2021年到现在都几年了”,该消息视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应为2024年3月15日。综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尚欠的租金17783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民事责任。正如上文所述,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且无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其他法律规定,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被告***一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的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支付过租金给原告,可视为该债务是被告***与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一千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支付租金177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尚欠的租金17783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地址:钦州市灵山县 电话:0777-642**** 邮政编码:535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