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031民初1709号 原告:***,男,1978年9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河池市东兰县。公民身份号码:45272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标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32094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75651950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广西南宁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某某劳务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某某劳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378.4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向某某劳务公司主张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份,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中标110千伏岩茶送变电工程后,便雇佣原告等人到110千伏岩茶送变电工程(句町-那雄工程)介廷乡那昔村工作。2019年12月8日,原告在上铁塔工作时因电杆铁塔的下部支撑杆螺帽没有拧紧,铁杆断裂导致铁塔倾侧,造成原告从铁塔上跌落受伤,当场昏迷,附近工友将原告送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某某医院。次日,原告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右江某某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于2019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头颅挫裂伤;窦性心动过缓合并心律不齐;回旋支近段管壁斑块形成。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注意康复功能锻炼;避免劳累及负重等。2023年4月17日,原告到右江某某学院附属医院百东院区取出腰椎内固定物后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10353.23元。出院诊断为:腰椎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出院意见: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术后2-3日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出院后建议继续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继续佩戴支具1个月等。2023年,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经理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协商赔偿事宜协议书,因某某电力公司表示只愿意赔偿医疗费,故原告不同意,协商不成。原告现有四人需要抚养:长女***,现就读于河池学院,虽其已经成年,但其尚在读书无收入来源;次女***,现就读于东兰县某某中学,虽然其已经成年,但是尚在读书无收入来源;长子***,未成年人,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其抚养年限为4年;母亲***,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其抚养年限为11年。2023年6月16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受伤为十级伤残。2024年3月13日,经河池市金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伤残赔偿金:41287元/年×20年×0.1=8257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误工费(按照电力行业计算):135960元/年÷365天×180天=67049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6.护理费:住院护理费(按农业行业计算):85288元/年÷365天×26天=6075元;出院护理费:120元/天×(90-26)天=7680元,护理费共计1375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24427元/年(人均消费支出)×4年÷2人×0.1=4885.4元;(2)***:24427元/年(人均消费支出)×[20年-(69年-60年)]÷1人×0.1=26869.7元;(3)***:24427元/年(人均消费支出)×4年÷2人×0.1=4885.4元;(4)***:244**元/年(人均消费支出)×5年÷2人×0.1=6106.7元,以上4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2747.25元;8.营养费:5000元×0.1=500元。9.第二次住院治疗费:10353.23元;10.鉴定费:1700元+1600元=3300元,以上10项损失共计228378.48元。被告只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上述费用未支付给原告。被告雇请原告工作,却没有做好现场保护措施,被告还因此受到行政处罚((隆)应急管罚[2020]02号)。由于被告没有尽到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导致原告在施工时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此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工程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安全不利造成的后果由劳务分包人某某劳务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认为本案如产生相关因安全措施不利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承担。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原告提交证据的第60页内容表明,原告未佩戴安全绳,原告未按照现场安全的要求进行相关工作,原告对相关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并且被告在施工现场已经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统一发放安全帽等安全设施,也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履行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法院判决被告某某电力公司需承担责任,也应当按照原告自身过错以及各方过错程度进行判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由于原告当庭进行具体数额变更,被告庭后提交代理意见,现作简要陈述,首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原告并非电力行业人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其中两名被扶养人已经成年,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出院后的护理费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6条规定的鉴定意见书的形式,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电力公司承包隆林110千伏岩茶送变电工程,原告***在案涉工程介廷B线从事铁塔搭建工作。2019年12月7日,***与案外人***在介廷B线22号塔第一节塔(2.62米)的角铁施工作业时未佩戴安全绳,***不慎从该铁塔处跌落受伤。2019年12月8日,原告被送至隆林各族自治县某某医院进行DR诊断,影像学诊断:1.L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L4、L5椎体骨质增生;2.颈、胸椎及盆骨各骨关节未见异常;3.两肺未见实质性病变,组成胸廓各肋骨未见骨折征象。2019年12月9日,原告到右江某某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L1-3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横突间同种异体骨移植+植骨融合术,2019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L2椎体爆裂性骨折;2.头颅挫裂伤;3.窦性心动过缓合并心律不齐;4.回旋支近段管壁斑块形成。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普食,加强营养,少食多餐;3.院外继续术口换药,一周后当地医院拆线;4.继续院外支具保护腰椎;5.注意康复功能锻炼,避免劳累及负重;6.我院心内科门诊随诊;7.出院后1、3、6、12个月返院复查;8.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23年4月17日,原告再次到右江某某学院附属医院百东院住院行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2023年4月23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腰椎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术口隔2-3日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3.出院后建议继续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继续佩戴支具1个月;4.出院后定期复查,一个月后门诊找***主任医师复查;5.不适请及时就诊。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0353.23元。2023年6月5日,原告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及伤病关系进行评定,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桂司鉴中心[2023]残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脊柱构成十级伤残,与本次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完全作用。产生鉴定费1700元。2024年2月20日,原告委托河池市金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河池市金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河池市金城司鉴所[2024]司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高处坠落与腰椎骨折行手术治疗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完全作用;(二)被鉴定人***本次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1600元。 2019年12月11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办公室对与***一同施工作业的***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有以下对话:问:用工单位是否对你们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是否告知你们操作规程?安全操作技能?工作中存在的危险因素和事故应急措施?答:是,用工单位对我们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施工过程要戴安全帽等。问:用人单位是否发放劳保用品给你们并教你们正确佩戴?答:是,发放安全带安全帽等。问:2019年12月10日隆林县应急管理局和隆林供电局工作人员到110千伏岩茶送变电工程即介廷B线22号塔施工作业现场检查,ABCD腿未连接完成,你们两个施工人员在2.62米第一节塔的角铁施工为什么不佩戴安全绳?答:位置不高,所以不带安全绳。2019年12月25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办公室对某某电力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有以下对话:问:架空线路高空施工作业你单位是如何落实风险管控措施?答:本公司组塔作业时有一个安全技术交底。问:你单位对施工班组(施工队)是否实行安全施工作业票?答:实现安全施工作业票。问:2019年12月10日隆林县应急管理局和隆林供电局工作人员到110千伏岩茶送变电工程即介廷B线22号塔施工作业现场检查,发现你们两个施工人员***、***在2.62米第一节塔的角铁施工为什么不佩戴安全绳?答:班组未向施工项目部及监理报备施工计划,巡视工作不能正常开展。问:登高作业人员***、***是否持有特种作业资格证?答:***持有电工证和登高作业证,***没有。隆林各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1月6日就某某电力公司对施工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应急管罚[2020]02号),责令某某电力公司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的行政处罚上缴国库。 另查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7月20日生育长女***,于2005年2月24日生育次女***,于2009年4月13日生育长子***。原告母亲***于1954年12月1日出生,原告父亲已去世,原告无同胞兄弟姐妹。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因此,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判定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原告在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承包的送变电工程从事铁塔搭建工作。施工期间,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指定工作场所,对施工班组实行安全施工作业票,并派人到现场进行技术交底、管理及监督。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就赔偿问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赔偿协议,虽双方未能就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在该协议中写明:“2019年12月7日,在**组立施工过程中,***在滚落过程中撞到地上突出石头受伤。第一阶段治疗及其它费用支付已经处理结束,经甲乙双方协商对乙方第二阶段治疗费用与其它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完毕乙方(***)第二阶段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后,甲方对乙方提供劳务施工受伤应付的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全部结束……”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辩称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应由某某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某某电力公司仅向本院提交其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仅凭该合同尚不足以否定某某电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仅主张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某某电力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归责原则。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系非个人间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不适用该条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铁塔搭建工作时受伤,某某电力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因伤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施工过程中,某某电力公司已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且发放了劳保用品,原告作为2014年便持有高处作业证及电工作业证的专业人员,其在从事铁塔搭建工作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佩戴好安全绳,其在高度为2.62米的角铁施工作业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绳,进而导致其从铁塔上跌落受伤,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某某电力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 关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的问题。虽然某某电力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即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2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287元/年×20年×0.1=82,574元。原告的伤情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135,960元/年÷365天×180天=67,049元。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初次领取电工作业证,该证载明操作项目为高压电工作业,因此原告主张按照电力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24年9月9日,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高级法院、自治区检察院于2024年7月11日下发实施的《202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根据2023年度统计数据指定,该计算标准适用于本案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即电力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96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虽然无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及行司法鉴定的地点不在同一地方,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26天=2,600元,其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85,288元/年÷365天×26天=6,075元,出院护理费120元/天×(90-26)天=7,680元,共计13,755元。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90天,其中原告住院护理26天,出院护理64天(90天-26天),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669元计算,住院护理费为58,669元/年÷365天×26天=4,179.16元,出院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共计4,179.16元+7,680元=11,859.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长女***、次女***、长子***生活费共计42747.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与***已成年,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故原告主张其二人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现年70岁,其生活费为24427元/年×(70-60)年÷1人×0.1=24427元。原告长子***,现年15岁,其生活费为24427元/年×3年÷2人×0.1=3664.05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427元+3664.05元=28091.0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0.1=500元。原告两次出院医嘱均要求加强营养,且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医疗费,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0353.23元。原告第二次住院主要行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且有右江某某学院附属医院百东院区出具的患者费用明细单及电子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53.23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及该费用的支付主体,本院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不予处理; 9.鉴定费,原告主张1,700元+1,600元=3,300元。本案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并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用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鉴定费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2574元+67049元+500元+2600元+11859.16元+28091.05元+500元+10353.23元+3300元=206826.44元。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06826.44元×40%=82730.58元。另,原告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情确实会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严重影响,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故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730.58元+1000元=83730.5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730.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2,267元,由原告***负担1,387元,被告广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