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902民初6547号
原告:***,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东新区文体北路88号鑫盟盛景小区3幢1层18号商铺雅斯特酒店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32094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第三人:***,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原告***诉被告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48000元,以后计算从2020年8月25日起的利息到归还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8日,***打电话给我爱人***要他去广西玉林,***说只要先给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打入10万元钱,明年公司就可以安排劳务给我们做。然后***和***签了一份合作协议。我于2020年8月25日按***提供的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帐号,转入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一直没有给我爱人***安排劳务,我也催了很多次要求退回所交的钱,被告至今分文未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收到的十万元是与***发生劳务承包关系,被告开有收据收到***10万元不存在原告说的不当得利关系。保证金根据工程完成进展与2022年1月30日退还5万元给***,另外5万元没有退是因为没有进行结算,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第三人***述称,***委托原告,钱是***转给被告的,被告没有退还。第三人***未作述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是夫妻关系。***组建的***施工队,是从事电力改造工程的施工队。2020年10月12日,***施工队中标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玉林网区(新电力集团区域)2019年第二批20KV及以下基建项目(玉林城区)高峰供电营业所高峰村鹿群岭公变台区改造工程等165个山心供电营业所山心圩镇市场公变台区改造工程(兴业县攻坚2)项目,工程地点广西玉林市兴业县,签订协议前,中标人应按要求提交保证金10万元。施工安全质量保证金在工程施工、工程结算、电子化移交、投运、转固等相关工作结束后,由缴纳人员书面申请退回未被扣除的金额。就上述中标工程项目的建设,2012年8月19日,***与***签订《电力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所有的施工和财务等双方共同管理,施工现场和与兴能公司的协调事务由***负责,交兴能公司的10万元保证金由***负责,利润由双方各占50%。2020年8月25日,***根据***要求,通过工商银行代***转保证金10万元给兴能公司,转账附言“***交押金***队”。2020年5月26日,兴能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收据内容“***施工队,安全施工保证金”。工程项目完工后,2021年12月21日,***向兴能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先退5万元保证金。2022年1月30日,兴能公司退回5万元保证金给***,其余5万元至今没有退回。2022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施工队中标兴能公司的公变台区改造工程,签订合同前必须交押金10万元。***与***合作,共同完成工程,交给兴能公司的10万元保证金由***负责。***根据***的要求,代***交保证金10万元给兴能公司。***施工队与兴能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与***之间是合伙合同关系,***与***之间是代理关系。兴能公司收到***转账10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予以认定。兴能公司收取***10万元性质问题,首先、***转账给兴能公司是代***所转,转账附言明确“***交押金***队”;第二、***交款给兴能公司,是基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电力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交兴能公司的十万元保证金由乙方负责”进行;第三、兴能公司收取***的10万元,是依据***施工队中标兴能公司的公变台区改造工程签订合同需要,根据***通知及转账附言所收取;第四、兴能公司收到转账后,给***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施工完成后根据***申请,退回了5万元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兴能公司收取***转账,是依据***施工中标工程项目要求、***的通知,及***转账附言进行,所收取的款项是***施工队缴交的保证金,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其收款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起诉主张兴能公司收取其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只是代***交款给兴能公司,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承担,***与兴能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要求兴能公司退回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根据***要求,代***转账给兴能公司,因此受到损失的,可向***主张权利,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起诉称,***说只要先给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打入10万元钱,兴能公司就可以安排劳务给我们做,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4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