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10384号
原告:武汉某某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号为(23087310210262021110907387036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863347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承担票据兑付连带责任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共计65137.21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2024年2月27日起以919291.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919元(原告当庭撤回对律师费的诉请)。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9日,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将票号为(23087310210262021110907387036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予原告,汇票的票面记载金额为863347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人为被告某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8日。票据到期后:潜江永固管桩有限公司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某某有限公司诉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863347元及相应利息;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92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判决执行划扣了原告银行存款共计919291.21元后结案。现原告作为该票据实际承兑人向作为出票人、承兑保证人的被告行使追索权。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主要意见如下: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被全额执行扣划,故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全额票面金额。最终原告能举证证明其系合法持有并足额清偿票据金额且举证证明票据权利尚未失效的情况下,那么原告也仅能在实际承担的票据票面金额及自起诉状送达答辩人次日按照LPR计算的利息范围行使追索权,且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执行费或其他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二、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某公司虽是原票据保证人,但保证期限已经过期,依据《票据法》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仅限于票据到期后6个月,持票人仅能6个月内主张相应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若最终证明某某公司为案涉汇票的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原告未在上述期间向某某公司主张权益,其保证责任已经届满,原告未在期限内主张,某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在本案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所支出的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应由被追索人承担,且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在无法定及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
原告武汉某某公司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2.(2023)鄂0192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书、(2024)鄂0192执1085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结案通知书、结算票据;3.(2024)云0114财保145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的发票;4.汉口银行电子回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后文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评述。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案外人潜江永固管桩有限公司以案涉票据向原告武汉某某公司、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票据款及利息,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鄂0192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9日,出票人、承兑人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向收款人原告开具编号为230873102102620211109073870365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863347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1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系该票据的承兑保证人。2021年11月23日,原告武汉某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湖北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支付供销合同货款,湖北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潜江永固管桩有限公司。2022年11月2日、11月14日,潜江永固管桩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处理系统发出提示付款申请,但被拒付。2022年11月14日,潜江永固管桩有限公司线上发起拒付追索申请,但仍未获兑付,涉案票据至今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判决如下:由原告武汉某某公司、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连带向案外人潜江永固管桩有限公司清偿支付票据款86334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86334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583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公司、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共同负担。
某某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6日扣划原告武汉某某公司名下账户内919291.21元,并于2024年3月4日作出结算票据载明(2024)鄂0192执1085号案件执行款919291.21元。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2024)鄂0192执108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2023)鄂0192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原告武汉某某公司、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潜江永固管桩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1.支付863347元;2.承担本案执行费11033元;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919291.21元,扣除执行费11033元后将剩余款908258.21元发还至申请执行人,已执行完毕。
原告明确前述扣划案款的构成为票据款863347元、利息损失37356.92元、迟延履行滞纳金7554.29元、执行费11033元。另,原告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本案起诉材料,原告为本案支出了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919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行使再追索的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原告于2024年2月2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扣划对应执行案款,视为其已清偿完毕票面金额,后原告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院递交立案材料,未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故原告行使再追索的权利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
案涉票据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形式要件,背书转让连续。原告向持票人潜江永固管桩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项后取得持票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出票人云南某某公司支付已清偿的票据款项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已清偿的票据款项863347元及利息37356.92元,并支付以900703.92元为基数,自票据清偿次日即2024年2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至于原告主张的另案中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在另案中履行或扣划完毕,且不属于再追索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另案中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不属于再追索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抗辩原告未举证被全额扣划、不享有票据权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原告请求某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照《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二被告按败诉比例负担;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919元,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且非必要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武汉某某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票据款863347元、利息37356.92元,并支付以900703.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42元,由原告武汉某某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6元,被告云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