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8民初10348号
原告:北京时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35号院1号楼1-710-733、735、736、737、7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05827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地京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110号密云镇政府办公楼417室-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562136727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时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创公司)与被告北京绿地京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创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监理北京密云县大唐庄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完合同义务,现涉案项目已经投入使用。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的结算书,确定合同结算价款为4254371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449308.5元,未付工程价款为592343.95元和5%的保修金212718.55元,然而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月29日支付了225000元工程价款,至今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580062.05元。另,2017年1月11日,原告应被告财务要求向被告公司开具了300000元发票,但被告违反承诺未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5800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58006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双方签订监理合同的事实,但根据合同约定,在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原告应先向我公司提供合法等额发票,因原告未履行提供发票之义务,故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如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毕提供发票之义务,我公司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580062元。延迟支付工程款系原告方原因,故不同意支付利息,且我公司对原告方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委托人绿地公司与监理人时创公司签订《上海绿地集团北京密云县大唐庄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密云县大唐庄项目住宅工程施工监理(以下简称“本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密云县大唐庄0701、0702、2104、2105地块;委托监理范围为绿地北京密云县大唐庄项目住宅及配套地下车库、幼儿园、商业及售楼处(含样板房)工程各建筑单体投入使用前的全部建安工程及相配套的红线内的室外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以及其它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宜等进行监督和管理。对承包人的竣工图绘制及施工资料的完善与移交予以监督和保障;监理人工作时间为自2011年3月1日开始,至2013年7月31日结束,共28个月;本合同监理酬金均按照每建筑平方米监理酬金18.5元的固定单价乘以监理人负责监理的各施工单体建筑面积总和的方式计算;因本合同项下各施工单体的建筑面积未最终确定,因此双方同意本合同监理酬金总额暂定为3951460元;监理酬金的支付方式为在委托人书面通知进场后30日内,委托人支付当期合同总金额的5%,即一期197573元作为监理人的开办费,委托人保留监理酬金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监理总酬金扣除开办费和质量保证金后,剩余的监理酬金在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间平均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三个月支付监理费444539.25元,付款时间均为满三个月后的下月的5日前由监理人提出书面申请,委托人批准后10日内支付相应监理费用。超期服务监理酬金按月支付,具体支付方式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质量保证金保留期限为1年(自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起算),期满后由监理人提出书面申请,委托人批复后30日内支付(无息)给监理人;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3年10月31日,时创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于绿地公司。
涉案工程完工后,甲方绿地公司与乙方时创公司签订《上海绿地集团北京密云县大唐庄项目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合同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合同价款3951460元,结算价款4254371元,增价款302911元;结算价款包括合同中规定乙方需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签证内容及保修金等的全部费用;本工程至结算协议签订时,甲方已支付工程价款3449308.5元,扣除结算价款5%的保修金后,按结算价款计算应付未付价款为592343.95元;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合计212718.55元,保修金支付按合同约定执行;保修期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
2016年,绿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时创公司转账22.5万元。
2017年1月11日,时创公司以绿地公司为抬头开具发票三张,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但绿地公司未付款。
因支付工程款问题,时创公司与绿地公司协商未果,时创公司诉至本院。绿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7)京0118民初10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绿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绿地公司就该裁定提起上诉。2018年2月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辖终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本院作出的(2017)京0118民初10348号民事裁定书。
庭审过程中,绿地公司认可时创公司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收到时创公司开具的30万元发票的事实,但提出延期给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时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绿地公司开具全额工程款的发票,绿地公司表示同意给付欠付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海绿地集团北京密云县大唐庄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上海绿地集团北京密云县大唐庄项目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合同结算协议书》、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2017)京0118民初10348号民事裁定书、(2018)京03民辖终15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时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于绿地公司,该工程已过保修期,绿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时创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时创公司要求绿地公司给付所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时创公司要求绿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80062元,绿地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绿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时创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创公司要求绿地公司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时创公司主张按照按年利率4.35%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但利息的基数及计算期间,应当综合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的保修期等因素予以计算。利息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绿地公司所述时创公司未向该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故延迟给付工程款及拒绝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绿地京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北京时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五十八万零六十二元。
二、被告北京绿地京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时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其中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前产生的利息为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九元四角四分;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五十八万零六十二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四点三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时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七十九元(原告北京时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绿地京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