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道岔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道岔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14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铁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道岔分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523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铁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道岔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6日起,原告***就在被告铁建公司处工作,先是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07年11月起,转往被告质检班从事产品检验工作(劳动合同系2007年12月26日补签);2010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工作岗位不变;2012年3月7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7日3月6日,工作岗位未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七年时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原告总是服从工作安排,认真工作。2014年3月21日,被告以原告工作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间接)为由,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间劳动合同、部分考勤表、工资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连续两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来做。而且七年来,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加点工作,从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已年逾50岁,被告无正当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造成原告再就业困难,内心苦不堪言,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铁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金78234.53元;2、支付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四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851.8元;3、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延时加班工资184373.75元;4、赔偿医疗保险费19345.27元;5、支付少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090.10元。 被告铁建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后开始计算次数。被告与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10年3月6日,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12年3月7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需到2017年3月6日到期。因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存在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金的理由;2、即使如原告所述。第二次劳动合同是在2012年3月6日到期,此时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开始计算时效,但双方并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原告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至2013年3月6日,仲裁时效已届满,原告至2014年10月8日才提出请求,已超时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支付2007年至201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的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年休假工资双方已经在原告离职时结清,不存在欠付的事实;3、如果存在欠付原告2008年至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则原告请求支付该部分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三)、不存在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加班工资没有支付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时间内加班,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根据原告自己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6月工资分配明细表”证明,凡是存在原告加班的情形时,被告均已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保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五)、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090.10元的事实,双方在办理离岗结算时,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全额支付给了原告。(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仅2013年期间就发生了六次工作失误,造成产品质量事故,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害。为此,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就此办理了离岗结算手续,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待遇已全部结清,双方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和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认为原、被告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已结清,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身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开庭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就本案争议申请过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 3、原告***2007年3月6日与中铁轨道系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铁建公司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 4、被告铁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铁建公司已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5、原告工作考勤表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且存在加班的事实; 6、原告的工资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付、少付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 7、医保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铁建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医疗社保费用的事实; 8、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存在纸质考勤表,且该种考勤表曾在另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使用过。 被告铁建公司为支持自身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离岗结算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离职时,被告已与原告就各种补偿金额结算完毕的事实; 2、质量事故分析单及质检员对事故发生过程的书面描述复印件各两份,拟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 3、由株洲市医疗保险处出具的原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保险情况; 4、道岔分公司工艺纪律考核表的复印件一份,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到2014年期间存在重大违纪、违规行为以及被告以及为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的事实。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2、4、6,经法庭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铁建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篡改了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时制度的内容,对篡改部分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合同中对工时制度的内容确有明显篡改,对篡改部分不予采信,对该两份劳动合同的剩余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5,被告认为该考勤表没有领导、考勤员等的签字,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8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7,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的系原告单方抄录,形式上欠缺合法要件,真实性亦存疑,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8,被告对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5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3、4,经法庭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离岗结算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存在涂改,而涂改部分并非自身所写,同时对涂改部分也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该份离岗结算书及解除合同证明书,符合证据属性,应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2,原告称事故的情况说明是自己所写,但事故分析单原告从未见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铁建公司订立了第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07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6日),工作内容为在生产物流部门从事生产操作工作;2010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铁建公司订立了第二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2010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工作内容为质检工作;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铁建公司订立了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为五年(2012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工作内容为在被告铁建公司安全质量部从事质检工作。原告***自2007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21日在被告铁建公司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7年。2014年3月21日,被告铁建公司以原告***工作失职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原告***在拿到被告所提供的离岗结算单后,逐个部门签字并办理离岗手续,该离岗结算单上由被告的财务人员注明最终离岗补偿金额为37043.58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工资卡支付的离岗补偿金额为34465.41元。 另查明:2013年2月19日,2013年7月22日,被告铁建公司两次发生产品质量事故。依据被告铁建公司所提供的《质量事件/事故分析单》,两次事故的质检员均为原告***。原告***在以上两起质量事故的书面描述中称,两起事故均发生在晚班期间,不属于其工作时间段。 再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补偿金78234.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四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51.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延班工资184373.75元;4、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保险费14508.9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少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090.10元。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该案,但未于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2014年12月15日,原告就该劳动争议事项起诉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铁建公司向其支付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金7823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依据庭审所确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铁建公司所签订的三次劳动合同时间分别为2007年12月26日、2010年3月7日、2012年3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自2008年1月1日该法正式施行后开始计算。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铁建公司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关系之日),原告***与被告铁建公司订立固定劳动期限合同的次数为两次,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其他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被告铁建公司并无义务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铁建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四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8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对该条例实施之前的事实无溯及力,故原告***要求被告铁建公司向其自付200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之规定,用人单位若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为原告***安排年休假,则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劳动者若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发放其劳动报酬,亦应及时、积极的主张自身权利。若将劳动者的休假事实及年休假工资发放的举证责任无限期、无限制的归于用人单位,即无法律依据,亦与情理不符,故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本院推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年休假资料的保存义务为2年,超出2年期限,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在2008年、2009年、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铁建公司对原告请求带薪年休假工资已逾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年休假工资应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组成总额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根据该规定,劳动报酬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因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等原因而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而年休假也可视为“定期休假”的一种,带薪年休假工资可归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之类,属于劳动报酬的一种。《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该规定也明确定义年休假工资为“工资报酬”。综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为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一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不受该条第一款仲裁时效的限制。在本案中,因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3月26日终止,故原告***追索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3月26日开始计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至原告***起诉之日,其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仍在仲裁时效期间内。 (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铁建公司向其赔偿医疗保险费1450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若就欠费、欠缴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铁建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延时加班工资184373.75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09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2015年3月21日,原告***已与被告铁建公司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原告***在收到被告铁建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后,原告主动办理了离职手续并接受了被告铁建公司的补偿金,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按离岗结算单上的离职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该离岗结算单上已注明,离职员工与被告铁建公司所有事物以及工资待遇已全部结清,并放弃对公司追求任何责任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工工资、延时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铁建公司应依离岗结算单上注明的37043.58元的协议金额向原告***发放补偿金,被告铁建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将补偿金降至34465.4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仍应向原告支付2878.17元补偿金差额部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铁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道岔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878.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