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韬,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4月9日出生,系**韬胞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四***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道岔分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7月2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二村****该公司法务顾问,身份证号码:4302031985********。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道岔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韬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道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6日,原告**韬与被告铁建公司订立了第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07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6日),工作内容为在生产物流部门从事生产操作工作;2010年3月7日,原告**韬与被告铁建公司订立了第二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2010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工作内容为质检工作;2012年3月7日,原告**韬与被告铁建公司订立了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为五年(2012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工作内容为在被告铁建公司安全质量部从事质检工作。原告**韬自2007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21日在被告铁建公司处工作,原告**韬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7年。2014年3月21日,被告铁建公司以原告**韬工作失职为由,解除了与原告**韬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原告**韬在拿到被告所提供的离岗结算单后,逐个部门签字并办理离岗手续,该离岗结算单上由被告的财务人员注明最终离岗补偿金额为37043.58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工资卡支付的离岗补偿金额为34465.41元。
另查明:2013年2月19日,2013年7月22日,被告铁建公司两次发生产品质量事故。依据被告铁建公司所提供的《质量事件/事故分析单》,两次事故的质检员均为原告**韬。原告**韬在以上两起质量事故的书面描述中称,两起事故均发生在晚班期间,不属于其工作时间段。
再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韬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补偿金78234.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四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51.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延班工资184373.75元;4、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保险费14508.9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少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090.10元。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该案,但未于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2014年12月15日,原告就该劳动争议事项起诉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该院认为:一、对于原告**韬要求被告铁建公司向其支付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金78234.5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庭审所确认的事实,原告**韬与被告铁建公司所签订的三次劳动合同时间分别为2007年12月26日、2010年3月7日、2012年3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自2008年1月1日该法正式施行后开始计算。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铁建公司解除原告**韬劳动合同关系之日),原告**韬与被告铁建公司订立固定劳动期限合同的次数为两次,同时原告**韬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其他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被告铁建公司并无义务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向原告**韬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二、对于原告**韬要求被告铁建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四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851.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对该条例实施之前的事实无溯及力,故原告**韬要求被告铁建公司向其自付200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为原告**韬安排年休假,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劳动者若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发放其劳动报酬,亦应及时、积极的主张自身权利。若将劳动者的休假事实及年休假工资发放的举证责任无限期、无限制的归于用人单位,即无法律依据,亦与情理不符,故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该院推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年休假资料的保存义务为2年,超出2年期限,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在2008年、2009年、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铁建公司对原告请求带薪年休假工资已逾诉讼时效的抗辩,该院不予认可。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一种,年休假工资应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在本案中,因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3月26日终止,故原告**韬追索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3月26日开始计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至原告**韬起诉之日,其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仍在仲裁时效期间内。
三、对于原告**韬要求被告铁建公司向其赔偿医疗保险费14508.9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若就欠费、欠缴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同时,原告**韬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故原告**韬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原告**韬要求被告铁建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延时加班工资184373.75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090.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21日,原告**韬已与被告铁建公司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原告**韬在收到被告铁建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后,原告主动办理了离职手续并接受了被告铁建公司的补偿金,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按离岗结算单上的离职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该离岗结算单上已注明,离职员工与被告铁建公司所有事物以及工资待遇已全部结清,并放弃对公司追求任何责任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确认原、被告间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工工资、延时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铁建公司应依离岗结算单上注明的37043.58元的协议金额向原告**韬发放补偿金,被告铁建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将补偿金降至34465.4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仍应向原告支付2878.17元补偿金差额部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铁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道岔分公司向原告**韬支付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878.17元;二、驳回原告**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决定免于收取。
宣判后,**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2009年、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5138.85元,加班工资、延时工资184373.75元。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原判要求上诉人就两年前未休年休假以及被上诉人未发放年休假工资进行举证系适用法律错误且不合情理;原判驳回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且不合情理。
被上诉人铁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休年休假工资已在离职时全部结清,不存在加班工资没有支付的事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人工资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上诉人的补偿是转账形式支付的,没有经过我方同意,且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只发了30元左右的工资;2、现存的与上诉人同一班组的考勤表,拟证明该份考勤表与我方提交的纸质考勤表一致,被上诉人一直在使用。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之所以只发几十元是因为上诉人出现工资失误以后就待岗了,扣除了罚款及各项社保;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上诉人二审上诉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加班工资无直接联系,故不予采信;证据2系照片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延时工资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现分析如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韬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晶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晶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