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新检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沈阳市新检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沈阳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新检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公主屯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春,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23-29号。
法定代表人:严锡培,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6号。
法定代表人:严锡培,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新检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检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检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其依据为:1、法院认定的昌盛公司与特盛公司是“关联企业”没有证据证明。特盛公司向新检电力公司支付76万元款项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其应当与昌盛公司直接发生借贷法律关系;2、本案不属于“情势变更”,不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的“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因为2010年12月20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发出的《关于取消昌盛公司沈北009-072、2009070、2009074地块土地竞得人资格的通知》是特盛公司主动追求的结果;3、法院没有履行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新检电力公司提出追加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并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向该分局发出就上述《通知》产生的前因后果取证的申请,法院未能依法调查取证,客观上保护纵容了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4、土地规划的调整是否根本改变了规划是否达到了使《土地出让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程度才是本案的焦点,而不是该规划本身;5、上述通知里同时有“经管委会与贵公司协商”的字样,表明沈阳蒲河新城管委会与昌盛公司协商收回的,而不是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收回的;6、法院漏列当事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与本案有牵连,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7、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昌盛公司与新检电力公司签订的《电力配套网络安装工程协议书》是否可以依法解除。新检电力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的《电力配套网络安装工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但本案诉争的预付款是由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二者之间是关联企业,故昌盛公司和特盛公司作为共同权利人主张新检电力公司返还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2010年12月20日,由于蒲河新城的规划调整,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北分局向昌盛公司下达了《关于取消昌盛公司沈北2009-72、2009-73、2009-74地块土地竟得人资格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收回该三个地块,取消昌盛公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高新区人和街三地块的使用权。这种变化是昌盛公司、新检电力公司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其致使昌盛公司、新检电力公司履行合同的基础灭失,导致昌盛公司、新检电力公司无法履行签订的配电工程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新检电力公司要求昌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具备客观条件,双方之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合同的不能履行,昌盛公司、新检电力公司均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审判决新检电力公司返还昌盛公司、特盛公司预付款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新检电力公司提出的应追加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北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北分局并非本案诉争合同的相对人,故新检电力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审理。
综上,新检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新检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