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辰洲经贸有限公司、大连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0283执异75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辰洲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连辰洲经贸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0)辽0283执3968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在(2020)辽0283执3968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本院虽作出了(2020)辽0283执3968号执行通知书,但并未对异议人采取执行行为,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且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大连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已被本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再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超过了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要求撤销本院(2020)辽0283执3968号执行通知书,已无必要。综上,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根据以上事实,你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故提出异议申请,请审查并裁定撤销(2020)辽0283执3968号《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庄河市平山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大连辰洲经贸有限公司(本案异议人,下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6)庄民合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停工损失3664879.53元,并承担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原告对被告所欠其工程款 3384879.53元,就其所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大民合终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仍不服申请再审。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大民合终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06)庄民合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申请再审人大连辰洲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申请人庄河市平山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合计
驳回异议人大连辰洲经贸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隋晓丽 审判员  孙雪梅 审判员  张维唯
书记员  曲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