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辽0283执3968号
本院执行的大连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大连辰洲经贸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做出了(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违约金585136.5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01075元、执行费9262元(未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亦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本案中,被执行人已经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全部履行完毕相应义务,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5)项规定,对申请执行人大连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裁定如下: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但双方之间的纠纷始于2007年,被执行人已于2008年按照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大民合终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履行完毕相应义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大民合终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被依法撤销。按照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应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故被执行人依照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
驳回申请执行人大连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长 刘 美
执行员 孙 京
执行员 张瑞昌
书记员 唐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