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某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2民初22041号 原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员工。 被告:沈阳某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员工。 原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某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77,158.57元及逾期利息(从2024年9月21日起计算,以4,077,158.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南科创投大厦项目2#、3#、4#门卫房工程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和工程竣工预验收完成后,按跟踪审计单位审核产值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额的85%,竣工满两年支付至结算额的98.5%,其余1.5%作为防水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5年期内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根据交工验收证明可知,此工程已于2022年9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应于2024年9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至98.5%;又根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可知,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1,430,003.9元,故截至2024年9月2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1,258,553.84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181,395.27元,剩余4,077,158.57元一直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22年5月12日签订了南科大厦创投项目2#、3#、4#门卫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4年3月通过结算审核确定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1,430,003.9元,截至目前被告已付工程款7,181,395.27元,剩余工程款由于被告账户处于法院查封状态,无法使用,导致未能按期支付,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6甲号的南科创投大厦项目2#、3#、4#门卫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工程进度款支付: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和工程竣工预验收完成后,按跟踪审计单位审核产值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额的85%,竣工满两年支付至结算额的98.5%,其余1.5%作为防水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5年期内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经结算共同确认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1,430,003.9元。现被告仅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81,395.27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完成结算,98.5%部分工程款亦已自2024年9月21日起满足付款条件,但被告却并未依约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077,158.57元(11,430,003.9元×98.5%-7,181,395.27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为2024年9月21日,利率酌情确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的主张,因原告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77,158.57元; 二、被告沈阳某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从2024年9月21日起计算,以4,077,158.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沈阳某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