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某某能特种糖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能特种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生物科技产业园经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能特种糖业有限公司、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107号民事裁定的裁判理由与上诉人***的主张完全没有关联性。该民事裁定的裁判理由,认定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本案主合同履行地,从而该院对本案主合同有管辖权。上诉人***对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主合同有管辖权并无异议,只是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从合同(保证合同)应由***住所地的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3月22日,孵化器公司与**能公司签订了《可转债投资协议》,该协议就借款金额、借款偿还方式、借期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作为担保人,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后因**能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孵化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能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违约金2127800元,剩余利息及违约金主张至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能公司承担原告本次诉讼律师费11万元;3.被告***、***就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主张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案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孵化器公司同时起诉了借款人及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主合同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青海省西宁市,故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钟 恩 审判员  康 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