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等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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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执异329号
异议人(第三人):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村**一台。
负责人:***,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景街9号第S3号楼9-31号。
负责人:**月,分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青01执162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并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称,1、执行裁定书无法律依据。2021年5月19日,你院向异议人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2021年8月23日,你院又向异议人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对此同样提出异议。依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7条的规定,你院不得对异议人强制执行,并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你院作出执行裁定违法。2、执行裁定书内容不合法。异议人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做实体审查,根据异议人提交的《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回单》等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表明到期债权已履行完毕,又根据异议人提交的异议申请书表明工程仍在施工中、未竣工、未结算。你院如何调查得出被执行人中泸公司在异议人处约有9819316.07万元到期债权。3、执行裁定书程序不合法,《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至53条明确规定,如被执行人不清偿债务,执行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同时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更不应该下发执行裁定书。你院不顾异议人的申请,同时给异议人下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导致异议人不知所措,无法应对。4、执行裁定书的冻结措施不合法,异议人是本案第三人,仅因没到期债务履行就因《执行裁定书》被冻结银行账户,导致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遭受巨大损失。请求撤销执行裁定书并解除账户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被执行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在与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青01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于同年3月5日向异议人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发出协助冻结通知书,查封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到期债权1100万元(期限二年自2021年3月5日至2023年3月4日止)。诉讼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青01民初211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青01执162号执行裁定,并于同年5月19日向异议人发出(2021)青01执16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异议人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700万元。异议人对此向本院执行局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青01执1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703万元,并于8月23日向异议人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异议人在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703万,异议人遂提起执行异议。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对异议人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名下在交通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实际控制金额508609.45;在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实际控制金额22472.51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实际控制金额5310.1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对本院作出冻结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的执行裁定不服,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作出的(2021)青01执162号之一执行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对于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异议是否审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是对到期债权实质性争议不进行审查,但执行法院需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初步性的形式审查,以确认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本案异议人在收到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本院是根据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判断双方之间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到期债权及债权金额,且异议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否认。异议人虽主张工程未竣工验收,未予结算,但对到期债权的判断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同时根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的规定,本院对该笔债权作出冻结并无不当。但本院对异议人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名下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
二、对于本院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其中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本案异议人在认可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的情况下,提出该笔债权未到期,本院可以对未到期的债权进行冻结,但不能对未到期的债权要求异议人履行,故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向异议人发出的(2021)青01执162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履行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异议人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本院(2021)青01执1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的(2021)青01执162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三、撤销本院对异议人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名下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卓玛
审判员***
审判员司世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