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

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泸州市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执复4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住所: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村**一台。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祎辰、***,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泸州市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县福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泸州市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西宁市城西区文景街9号第s3号楼9-31号。 负责人:**月,该分公司经理。 第三人: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焜,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春发城东公司)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执异3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泸州市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泸青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发展公司)对西宁中院(2021)青01执162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并解除对第三人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经审查,西宁中院作出(2021)青01执异329号执行裁定,维持该院(2021)青01执1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2021)青01执执162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撤销该院对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名下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的执行行为。 西宁中院查明,因泸州市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未履行(2021)青01民初2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春发城东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青01执162号查封扣押执行裁定,同年5月19日向第三人创业发展公司发出(2021)青01执16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该公司自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700万元,创业发展公司向西宁中院提出异议。西宁中院于8月18日作出2021青01执1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泸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创业发展公司处的到期债权703万元,并于8月23日向创业发展公司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创业发展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703万元。创业发展公司遂提起执行异议。 西宁中院于2021年9月16日对创业发展公司交通银行631899991010003149046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冻结,实际控制金额9508609.45元,对在中国民生银行632267063银行账户实际冻结存款22472.51元,对在在中国农业银行28010001040007011银行账户际冻结存款5310.19元。 西宁中院认为,创业发展公司在收到该院2021年5月19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创业发展公司不否认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主张工程未竣工验收未予结算,对未到期债权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该院对创业发展公司名下账户采取冻结措施行为不当,应予撤销;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该院于2020年8月3日向创业发展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创业发展公司履行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维持该院(2021)青01执1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2021)青01执执162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撤销该院对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名下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的执行行为。 复议申请人春发城东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被执行人中泸青海分公司在创业发展公司处的债权已经到期,应予强制执行。创业发展公司在收到法院协助冻结通知书后,仍向被执行人转账支付200万元,被执行人将该笔钱直接转走,应予惩戒。维持(2021)青01执162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维持对异议人名下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西宁中院在强制执行春发城东公司与中泸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到期债权线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青01执1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泸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创业发展公司处的到期债权703万元,并于8月27日向创业发展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创业发展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703万元。创业发展公司于同年9月9日提起执行异议,称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该项目仍在施工中,未完成工程,未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亦未进行结算不存在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对复议人称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已到期的复议主张,本院不作审查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创业发展公司提出异议称与被执行人之间无到期债权,故人民法院不得对该公司强制执行。若复议人认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确有到期债权,可通过行使代位权等方式主张权利。对复议人称创业发展公司在收到法院协助冻结通知书后,仍向被执行人转账支付200万元,被执行人将该笔钱直接转走,应予惩戒的主张,因不在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之内,故执行复议程序中也不作审查。此问题,春发城东公司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由执行法院依法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执异32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