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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6104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市,现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市。 第三人:***市鑫鑫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73209359B,住所地***市*****里村东区13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市鑫鑫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2日,被告***、***合伙从鑫鑫公司承接的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24.9万元,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由原告为两被告直接***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作为两被告交给鑫鑫公司的部分保证金,剩余4.9万元保证金由***交纳。原告按照两被告要求交付了借款,直接将20万元转账至鑫鑫公司,***公司称已将保证金退还两被告,原告遂向两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0万,但两被告总借故推诿。 被告***辩称,1、***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意,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2、原告直接***公司转账20万元,与***不存在关联性,***从未向原告书写过借条,也没有口头或书面指示原告转账给鑫鑫公司。3、***是鑫鑫公司在***市金豹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豹公司)工地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没有与***合伙施工。4、***与原告是亲兄弟,有利害关系,***单方书写的借条没有***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民间借贷的依据。综上,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鑫鑫公司述称,金豹公司的工程是***挂靠我公司去做的,金豹公司收取的工程保证金是***通过我公司转账给金豹公司,至于***让谁出,我公司不管。金豹公司项目,我公司与***还未正式结账,但我公司已为他代付了200多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与***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两人合伙金豹公司五金车间项目,***出资80%,***出资20%,工程结束***得利润的80%,***得利润的20%,***负责土建清包工劳务项目、工资结算、钢结构制作安装,地材、商混硂、挖机价格由双方商定,付款按总包合同支付。2020年4月1日,***作为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金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鑫公司承包金豹公司北面车间、门卫、3707.55㎡、地上三层、跨度23.6米:桩基、土建、水电、消防、钢机构、室外配套工程,合同价款630万元。2020年4月22日,***(***弟弟)转账给鑫鑫公司20万元。当天,鑫鑫公司转账给金豹公司24.9万元,用途为保证金。***将鑫鑫公司转账金豹公司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给***,并在背面书写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保证金20万元整,交鑫鑫公司。2022年1月18日,***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与***合伙在大新做工程,于2020年4月22日共同向***借款20万元整,用于***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该笔保证金由***经办,并将借款直接通过***账户转至鑫鑫公司账户。 另查明,根据鑫鑫公司与***于2021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借用鑫鑫公司资质于2020年3月以鑫鑫公司名义与金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合同价款63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没有能力施工,工期长时间拖延,2021年4月,金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115万元。***要求鑫鑫公司帮助收尾减少损失。由于***没有能力施工,为减少损失,鑫鑫公司为***共计垫付2177093.25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款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借条、协议及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借贷关系成立,必须符合两个核心条件,一是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二是具有款项的真实交付。本案中,***以鑫鑫公司名义承包金豹公司车间工程后,由***与***合伙进行施工,该工程需缴纳的保证金24.9万元,由原告***垫付20万元,***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20万元系***、***的共同借款,***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合意,而原告就借贷合意提供的证据仅是起诉前其哥哥***单方出具的借条,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就案涉20万元属于借款达成过合意,原告主张案涉款项属于民间借贷,证据不足。案涉20万元系原告垫付的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应属于返还垫付款纠纷,而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坚持认为案涉款项为民间借贷,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36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戴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