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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某某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鄂温克族自治旗辉苏木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24民初390号 原告:内***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辉苏木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吉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与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辉苏木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辉苏木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5日、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吉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1,060,000元;2.判令被告以年利率6%支付违约期间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2,533.33元),以上合计1,222,533.3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准备建设鄂温克族自治旗辉河苏木特色村寨项目,在项目开工之前被告委托原告对项目进行设计,并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交付成果的时间、被告付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段完成设计方案并通知被告取图,被告拒绝取图,告知原告此项工程涉及辉河自然保护区缓冲带自然保护问题被上级要求停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设计任务,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有义务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及违约金,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1,0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辉苏木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图纸,按约定原告应在2017年4月交付,因原告未按时间交付,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权不予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2.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是由原告事先准备好的格式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3.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鄂温克族自治旗党委书记会议要求停止涉案工程,该客观情况的发生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已通知原告,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其无义务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GF-2000-0209)1份,以证实该合同约定了鄂温克族自治旗辉河苏木特色村寨估算费用为1,400,000元,被告的付款时间、原告交付图纸的时间、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特别约定原告对设计图纸需聘请蒙古专家前期调研施工图设计、概算、装饰装修设计、现场服务等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第四条约定,原告设计人交付成果的时间是2017年4月,原告未按时交付委托成果构成违约。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责任共有五条,而原告的责任只有两条。合同第七条中被告的违约责任约定的非常详细,而原告的责任只有“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时,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该合同中并没有定金条款,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权利义务不对等,按照法律规定当然无效。该合同第五条规定,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取图时,而原告并没将该图交付被告,故不应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次设计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所要证实的合同内容,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鄂温克族自治旗辉苏木特色村寨最终设计图纸(18页)及设计方案(14页)各1份,以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具了设计图纸及方案设计,被告未按约定来原告处取图,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无法得知制作的具体时间,且该组证据并未向被告交付,能够证实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组证据的具体完成时间及已通知被告取该组证据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作确认。 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款单1份,以证实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主***,要求被告取图付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不仅证实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次设计费200,000元,还能证实原告未于2017年4月向被告交付图纸,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就其一直向被告主***的证明目的,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辉苏木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GF-2000-0209)一份,发包人即本案被告,委托设计人即本案原告,约定由原告承担鄂温克族自治旗辉苏木特色村寨工程设计,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计划批准文件、规划许可证、设计委托书的时间及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即建筑、结构、**、电气施工图、电气计算图的时间均为2017年4月;设计估算费为1,40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时间系签订合同时即2017年4月10日付200,000元,第二次付费时间系取图时即2017年4月付1,060,000元,第三次付费时间系验收前付140,000元;并对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落款的发包人处由被告时任书记吉雅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设计人处原告院长***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201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所约定的第一次设计费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自认2018年6至8月的某期间,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口头通知被告,因涉案工程属于中央禁止新建楼堂馆所的相关规定范围,故要求停止建设。原告自认于2018年10月左右在网上看见不允许建设涉案工程的相关通知。 再查明,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庭审中首次看见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辉苏木特色村寨最终设计图纸及设计方案。 本院认为,原告诚创公司与被告辉苏木人民政府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抗辩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交合同无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1,060,000元并以年利率6%支付违约期间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2,533.3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的施工图时间应是2017年4月;第五条约定,第二次付费额1,060,000元的付费时间系取图时。原告应于2017年4月向被告交付图纸,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设计图纸交付于被告,其向本院提交的图纸也不能证明即是最终方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03元,由原告内***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多 俊 杰 审 判 员 巴 米 尔 人民陪审员 ***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判决的理由。判决书的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