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水源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碧水源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水务局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526民初105号 原告:北京碧水源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扎鲁特旗水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水务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鲁特旗鲁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碧水源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诉被告扎鲁特旗水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水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扎鲁特旗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度售后服务款154068.98元及利息10442.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日,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度售后服务款241800元及利息5581.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日,自2023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94785.6元及利息8961.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日,自2021年5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扎鲁特旗饮水型氟超标地方病防治工作《货物采购项目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负责三年耗材及售后服务,费用按年度每年年末完成耗材更换服务,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耗材及服务付款,三年耗材及售后服务费用为450元/台。原告如约完成了三年耗材及售后服务工作且均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度的售后服务款,仍有2021年度售后服务款154068.98元及2022年度售后服务款241800元及3%的质量保证金94785.6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扎鲁特旗水务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实施了扎鲁特旗饮水型氟超标地方病防治工作二标段工程,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项目协议,合同总价款为3159520元。截止2021年11月份我局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和售后服务费共计2668865.42元,剩余款项需要按照第三方出具的项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的测算结果为最后给付款项。认可质量保证金是按工程总价款3%计算,我方是按照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结算,无法单独计算2021年度和2022年度售后服务款。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标了扎鲁特旗饮水型氟超标地方病防治工作(二标段)工程。原、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了《货物采购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156520元。付款条件为:各户净水机安装完成调试正常运行后,按实际完成数量金额的30%支付。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实际完成数量金额的97%,扣留3%的质量保证金。卖方负责三年耗材及售后服务,费用按年度每年年末完成耗材更换服务,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耗材及服务付费(三年耗材及售后费用450元/台)。卖方提供售后服务网店的营业执照或协议书复印件备案,售后服务按投标文件承诺执行。 2021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2019年饮水氟超标地方病防治工作第二标段安装和售后服务工作通过验收的通知》,在该通知中载明第二标段(北京碧水源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和售后服务均符合施工要求。 202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2019年饮水氟超标地方病防治工作第二标段2021年度售后服务工作通过验收的通知》,在该通知中载明第二标段(北京碧水源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符合要求,2021年度售后服务工作通过验收。 202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2019年饮水氟超标地方病防治工作第二标段2022年度售后服务工作通过验收的通知》,在该通知中载明第二标段(北京碧水源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符合要求,2022年度售后服务工作通过验收。 2023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函,原告在该公函中主张其已经完成了2020年、2021年、2022年售后服务工作且均已经通过验收,被告仍欠付490654.58元未支付,要求被告于2023年5月31日前支付。 2023年7月,原告代理人***律师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在该函中要求被告在接到该函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售后服务款及质保金总计490654.58元。 被告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关于2019年、2020年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地方配套资金的请示》,在该请示中载明2023年7月14日,2019年地方病防治工作第二标段北京碧水源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向扎鲁特旗水务局送达律师函,要求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拖欠工程款总计49.07万元。为了履行合同义务,恳请旗政府将以上两个年度旗县自筹资金协调解决,以免其他标段类似二标段出现不稳定因素发生。 扎鲁特旗水务局至今尚未委托社会第三方中介机构评审。 上述事实,有《货物采购项目协议书》《验收合格通知》《公函》《律师函》、水务局文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 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了扎鲁特旗饮水型氟超标地方病防治工作(二标段)工程,依据中标通知书与被告签订了《货物采购项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针对原、被告争议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售后服务费给付问题。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给付剩余售后服务费,而被告对于合同约定总价款及已经支付的价款均无异议,但辩称案涉协议系设备服务采购,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应以社会第三方中介的评审作出付款依据支付余款。对于双方的结算应否以社会第三方中介机构评审为依据的问题。财政部门将社会第三方中介机构的评审作为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的监督。但是,这种监督职能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改变民事合同原先约定的内容。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售后服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设备于2021年5月21日通过了验收,原告依据协议要求也提供了三年的售后服务,由于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但由于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三年的售后服务,应视为质量保证期,因此,原告所售设备及耗材质量保证期应视为届满,在服务质量保证期内,原告提供的安装及售后服务通过了验收,被告应履行返还质保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的售后服务耗材,按年度每年年末完成耗材更换服务,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耗材及服务付费。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余款的义务,应承担给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付2021年、2022年的售后服务费,分别自2022年1月28日、2023年4月11日起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21年、2022年应支付的售后服务费金额,无法明确计算基数,故对原告自2022年1月28日起,以154068.98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月28日至2023年4月11日的利息不予支持。售后服务费及质量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3年4月11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鲁特旗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碧水源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2022年售后服务费共计395868.98元; 二、被告扎鲁特旗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碧水源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94785.6元; 三、被告扎鲁特旗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碧水源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费及质量保证金利息11441.79元(以490654.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付自2023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 四、被告扎鲁特旗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碧水源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费及质量保证金利息(以490654.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付自2023年12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北京碧水源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6元,减半收取计4478元,由原告北京碧水源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元,由被告扎鲁特旗水务局负担4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本条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