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4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门街37号美丰商务中心B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307128244U。
法人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南高新区新泺大街1666号齐盛广场5号楼1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69006852。
法人代表姓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5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公司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100660元,请求支持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电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公司于庭审中撤回对2020年1月6日的《订货合同》所涉及的539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仅要求***电公司支付4676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公司与***电公司自2015年开始合作供需关系,至2019年末都是合作很愉快且钱货两清,自2020年3月30日***公司给***电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03900元,发票号为12431976,***电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付款50000元整,出于对***电公司长期的合作一直很信任并还在不断订货,于是一直未催收欠款,截止于2020年7月止共计欠款100660元整。其中已开发票未付款53900元整,未开发票未付款46760元整.虽经***公司多次催收,***电公司对此置之不理。***电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电公司辩称,***公司起诉事实依据不足,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电公司将不合格产品退还给***公司,由***公司赔偿***电公司货款损失41100元;2.判令***公司赔偿***电公司经营损失20000元;3.因本案产生的反诉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电公司与***公司开始合作形成供需关系,***电公司陆续不同时间段从***公司处订购铝壳、骨架等,在使用产品期间***电公司发现***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中型骨架产品、37*19*30铝壳存在设计尺寸、制作工艺等方面的质量问题,导致已收到的大部分产品处于无法使用、废弃状态。经盘点,其中不合法中型骨架产品7000个,货值3500元,不合法铝壳4700个,货值37600元。产品不合格情况体现为:***公司设计制作的中型骨架因设计制作尺寸有误,导致骨架安装至产品外壳内后,电路板高出外壳2毫米,无法安装上盖。***公司设计制作的37*19*30铝壳,按照要求,外壳攻丝标准应为M2.5,且上下盖螺丝帽沉孔就是M2.5规格,但是***公司供货螺丝孔全部偏大,大多数攻丝都不完整,导致螺丝不能紧固,更换大规格螺丝根本无法拧入。***公司提供的不合格产品不仅使***电公司遭受货款损失,而且也影响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给***电公司造成经营损失。***电公司自发现***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后,多次电话、发函找***公司要求处理解决,***公司却置之不理,严重损害***电公司合法权益。为此***电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如上反诉请求。
***公司辩称,1.因***公司并非该类产品的独家生产或供货商,***电公司称反诉产品系***公司提供,***公司无法认可。2.双方自2015年合作至2020年,供货频繁,供货量大。***电公司所主张的产品并无生产批次、送货时间等信息,***公司对于案涉产品的信息无从查起。而且***电公司并未提交当时下单的详细参数,也无法证明是***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电公司的要求。3.退一步讲,假设案涉产品是***公司提供,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长久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电公司应该自收到货物之日起7天内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公司第一次收到***电公司的相关意见是在2021年4月1日,通过查询在2021年3月31日发函之日前7天内***公司并未向***电公司发过任何产品,最近的一次类似产品发货时间为2020年6月1日仅为1600件,而且***电公司主张的问题均为外观瑕疵,假使确有问题也属于开箱便能直接检验出的外观质量瑕疵,由此可知案涉产品早已超过约定且合理的质量异议期。4.关于***电公司主张产品不合法,该事实更是不存在的。***电公司也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5.值得注意的是,***电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是在***公司因货款对***电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公司有理由相信***电公司的目的是不想向***公司支付货款而采取的行为,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电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与**的聊天记录,该微信系**推送给***的,故对该聊天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对***与***的QQ聊天记录,因该聊天记录首页备注信息中心载明的收货人***、电话132××××0508以及收货地址均系***于2020年1月4日11:39分向***自行提供,且该手机号与订货合同中载明的***的手机号一致,故本院对该聊天记录予以采信。对***电公司自行书写的***原材料产品质量问题表系自行制作,不予认定。对实物无法证实是***公司提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与***电公司自2015年开始合作,在本案中,***公司主张***电公司向其支付模具制造费14900元、货款31860元。
***电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摘要如下:2020年3月11日,**将其公司员工***信推送给***,于:你加她微信,采购改革了,我只沟通技术参数,接收报价单,最后定找她。顾:哦。于:**-**。顾:加了。4月8日,顾向于发送了***电公司报价单模具表,顾:对了上次的夹具,型材的价格报的不对,型材的就算了型材的价格,有一个不锈钢的哪个没有算进去。于:图纸呢?顾:稍等。同时发送了四份文件。顾:我刚问了,每套便宜400,最低了。于:好的。把最终报价给周经理吧,定上吧。双方又于4月9日、10日就尺寸等进行了沟通。4月14日,顾:给张经理看一下,一出四的价格,同时发送了***电公司报价单模具表。该模具表载明了两个模具的样式、规格、价格共计14900元。顾于4月20日向于发送***电公司铝夹具报价表。4月21日,于:顾经理那300个铝壳子到了吗?5月6日,于向顾发送了“铁片”、“零件”的图片并发送“60个100个报价。这个着急一点,工期要快”。5月7日,于:33毫米*37毫米铝壳子1600个,上盖开天线孔,下盖正常不开孔。5月9日,顾:你这个1600个是怎么开孔的?你这个没有做过33长的吧?…于:那前面还有一个61mm长壳子是303个,没有单子。6月9日,顾:看到来吗?把这个和橘红色的给我。于向顾发送了图片一份,该图片显示送货单,数量为234个。顾:还有哪个桔红色的500个。于:这个就是啊,234个,没有500个。顾:哪个铝壳呢?于:铝壳300个我们没有单子。顾:我问问。刘什么男的是你们的老板吗?顾向于发送图片,签一下吧。于将签好的图片发送给了顾,该图片显示送货单,名称二氧铝,数量为300个。
***电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摘要如下:2020年6月1日,顾:模具出来了,给你发过去吗?那个款你上个月没有打啊?张:催采购,**,有电话吗?
6月3日,***发送照片,照片显示张手拿一小块零件。在2020年6月3日9:55:33秒图片中可以看到,该图片内容与2020年4月13日顾向于发送的报价单模具中载明的模具样式相同。
***电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摘要如下:2020年3月12日,周:顾经理,你这电话我实在是打不进去呀,你出个新的报价单给我吧。顾:好的。周:你给**那边定好的,单价140,下周一供货。周:是的。周:好,那就安排上吧。随后***发送了***电公司报价单。周:收到了。5月9日,周:顾经理,剩余款项,25号给您这边转款,25号的时候,我们有个承兑,会给结清余款的,真的不好意思了,麻烦您这么长时间。顾:好的,**。6月1号,顾:那个款上个月怎么没有付啊。周:会计那边没有转款吗?你稍等,我去找下会计。顾:好的。周:会计今天会转,这个发票是已经给开过来是吧。顾:是的。6月23日,顾:你好,对账单你看一下,看看有什么问题没有,同时发送对账单一份。7月7日,周:现在在外边吃饭呢。顾:好的。周:型号什么的我需要对以下仓库那边,很多型号,我都看不懂,你是啥意思,能对上号的,我跟仓库先对一下。顾:好的,你看看哪个看不懂的跟我说以下。周:好的。7月9日,顾:看了吗,你看看那些你不知道的。周:大部分都对上了,10来个的那种我就不知道了,是不是***那边让你做的样品?顾:我看一下,是否是规格为58*23-83的10套铝壳以及规格为50*21-60的10套铝壳?周:对,是做的样品是吧?顾:这些是他拿的现成的样品。根据该对账单载明,对账时间是2020年7月7日,该对账单分别列明了送货日期、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货款。合计31860元。
***电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向***公司发送通知函,主要载明:***公司供应的中型骨架产品、37*19*30铝壳存在设计尺寸、制作工艺等方面问题,产品不合格,其中中型骨架产品7000个,铝壳4700个。另载明:有鉴于此,我公司特此在发现贵司供应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合理期限内通知贵司,请贵司接到本函件之日起,3日内建议贵司尽快做退款处理,赔偿我司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本案中,***公司要求***电公司支付模具制造费用14900元及货款31860元,共计46760元。对于模具制造费14900元,***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QQ聊天记录,主张其已按照要求制作了相应的模具,且***电公司已签收,但***电公司不认可订购了模具。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与***电公司之间虽未针对模具签订买卖合同,但**系***电公司员工,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多次对模具的规格、尺寸等进行沟通,**虽表述其只负责沟通技术参数、接收报价单,但其亦表述“把最终报价给周经理吧,定上吧”,同时根据**与***的微信聊天可以看出,**也同时兼顾核对收货数量、接收货物等工作,另结合***与***的QQ聊天记录,***电公司已于2020年6月3日收到约定模具,故***公司已按照***电公司要求制作了相应模具,且***电公司收到模具后未就产品明确提出异议,故***电公司应按照报价单所载价格支付14900元模具费。对于31860元货款,***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双方已对欠款数额进行对账确认;***电公司认为对账单并未经双方最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系***电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推送了**的微信,同时告知其最后定需要找**,并且***亦陈述货款问题找**,同时根据***与**的聊天记录可知,***于2020年7月7日向**发送***公司对账单,经**与仓库核对后,除规格为58*23-83的10套铝壳以及规格为50*21-60的10套铝壳外,涉及货款320元,其余均无误,通过**与***、***与***及**与***的全部聊天记录并结合对账单及聊天记录中出现的送货单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涉案货物的实际发生及履行情况,现经双方对账,本院对**确认的货款31540元(即31540元=31860元-32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公司主张***电公司支付货款46440元(即46440元=14900元+31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电公司逾期付款,给***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应为以464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电公司反诉主张将不合格产品退还***公司,由***电公司赔偿***公司货款损失41100元的诉讼请求,***电公司庭审中陈述不合格中型骨架外壳、设计、图纸及制作均系***公司完成,另外37*19*30铝壳不符合约定标准,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货物系***公司提供,同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对于其***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的质量标准是什么,且庭审中***电公司陈述其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中型骨架外壳系2020年1月6日合同所涉及的货物,但本案涉及货物并非2020年1月6日合同项下货物,其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电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44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644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4元,共计11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