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6946号
原告: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门街37号美丰商务中心B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307128244U。
法人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666号齐盛广场5号楼1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69006852。
法人代表姓名:**,总经理。
原告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电公司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3900元及利息(以53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13日为2899.95元);2.依法判令***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司与***电公司自2015年开始合作,截止2020年1月6日双方对于之前所供货物补签《订货合同》,确定已供货物价值为103900元,并将该合同所涉及货物归于2020年账期.***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03900元,***电公司仅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53900元未支付.***公司多次要求***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电公司均不予支付.***公司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6日,***公司(甲方)与***电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因乙方生产需要向甲方订购机壳4000套,单价25.975元,金额为103900元,并就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公司庭审中陈述,双方自2015年开始合作,截止2019年8月31日之前的货款已结清,在2019年9月份、11月份、12月份和1月3日,分多次向***电公司供货,《订货合同》系因对上述送货情况进行盘点核对而补签产生,且***公司已于2020年3月30日向***电公司开具了发票,***电公司已经收到,并且进行了认证抵扣,现尚欠53900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电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21)鲁0191民初2464号案件中提交送货清单一份,清单载明2019年9月、11月、12月份及2020年1月3日送货具体名称、规格、数量等,货款总计103900元。***电公司在该案中自认其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电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虽系对之间送货情况补签的合同,但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根据(2021)鲁0191民初2464号案件中***电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及庭审陈述可知,***电公司认可涉案合同系对之前送货情况清点后补签的涉案合同,且送货清单明确载明了所送货物的数量、种类及价款,该价款与涉案合同所涉价款能够对应。同时,***电公司在该案庭审中亦认可其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现***公司已向***电公司开具了103900元发票,***电公司未就该发票提出异议且已进行认证抵扣,综上,结合***公司提交的合同及***电公司在(2021)鲁0191民初2464号案件中提交的送货清单及发票抵扣情况能够证明***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货物的交付义务,现***电公司已经支付50000元,剩余53900元未支付,故对于***公司主张***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3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公司主张以53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电公司逾期付款,确给***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涉案合同系补签合同且没有约定明确的款项支付时间,故本院将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调整为:以53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900元;
二、被告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53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0元,由被告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