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锦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张家港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2民初3959号 原告:王某,女,19XX年XX月1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钱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原告王某、黄某与被告张家港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徐某、钱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黄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黄某自愿退出原告诉讼主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4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某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职工徐某某系此保单的被保险人。原告王某、黄某分别是徐某某的配偶、儿子,徐某某(已去世)是徐某某的母亲。2013年5月10日,被保险人徐某某因事故死亡,原告王某、徐某某(已去世)与被告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徐某某(已去世)人民币41万元整(该项赔额含单位为徐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在内)。后,被告某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申报徐某某保险理赔事宜,于2013年8月29日收到徐某某事故赔偿款40万元,但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述2022年才知道该理赔协议,与事实不符,根据协议上受益人一栏“王某”在2013年签字确认并按手印,其早已知道该赔偿协议;2.被告徐某陈述在收到了我方转给他的40万保险理赔款后,将该笔钱转给了钱某,但只转了307000元。其所述是扣除了钱某欠他的欠款,要求被告徐某出具相应的与钱某有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 被告徐某辩称:某公司将理赔款转到我卡上,但我已经转给了钱某了,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钱某辩称:徐某是老板,其没有和我说是保险理赔款,我以为307000是工资,都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某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徐某某系此保单的被保险人。2013年5月10日,徐某某因事故死亡。事后,王某(徐某某配偶)、徐某某(徐某某母亲)与某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单位某公司因职工徐某某事故死亡,赔偿给死者亲属王某、徐某某(受益人)41万元,该项赔额含单位为徐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在内;本协议自赔偿单位与受益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由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由某公司盖章确认,徐某在盖章处签名;王某、徐某某签名、捺印。 同年9月3日,人寿保险公司将理赔款40万元转账至某公司账户。同年9月7日,某公司将该款转账至徐某账户,转账用途注明为保险赔款。钱某在某公司付款凭证上予以签名,付款用途为“中国人寿保险转来徐某某工伤保险40万元”。同日,钱某向某公司出具证明:兹有某公司承接XX零星工程,钱某班组职工徐某某车祸一事,属公司团体保险人范围,共计赔偿40万元,以上数额有钱某代付,一切与某公司无关,有钱某负责承担一切事故责任。同年9月9日、9月12日,徐某将307000元转账至钱某账户。事后,王某、徐某某仅收到76000元(其中6000元系工资)。为此,王某、黄某于2023年3月8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徐某某于2016年11月27日死亡,有子女徐某1、徐某2、徐某某、徐某3、徐某4(66年死亡),徐某1、徐某2、徐某3表示放弃继承涉案赔偿款;王某与前夫黄某1于2001年7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黄某由黄某1抚养,王某于2012年4月18日与徐某某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转账凭证、证明、付款凭证、(2022)苏0582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公司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徐某某系此保单的被保险人。徐某某死亡后,某公司取得的理赔款40万元理应归徐某某的继承人所有,双方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但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时间,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公司在未征得徐某某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款项转账他人,造成徐某某继承人未能得到全额赔偿,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理赔款34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50元,被告张家港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