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3民初1204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男,1981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泾县鸿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茂林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敬梓西路669号港汇中心商业楼A楼20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泾县鸿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泾县鸿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泾县鸿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58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年间,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泾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5土地治理项目水利农路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泾县鸿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此后,泾县鸿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2018年间,***、***因施工需要向***采购混凝土,***依约向***、***承建的项目工地供应了货物,而***、***未能付清货款。经双方对账核算,***、***于2018年7月2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货款55800元。该款***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
***辩称,对***诉请无异议,是事实。
***辩称,对***诉请无异议,是事实。
泾县鸿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自然段陈述的:“2015年年间,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泾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5土地治理项目水利家路工程”。此后,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泾县鸿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泾县鸿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事实无异议,但对第二自然段陈述的事实有异议,***提出涉案款项系购买混凝土,但没有提出相关销售凭据以证明;***未取得生产混凝土资质,其主张混凝土款缺乏合法的事实来源;***据以主张债权的凭据所注明的事实为“工人工资”,而非混凝土款项,于***主张不符,故***主张混凝土款没有事实依据;2、***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条中没有注明欠款事实源于那个工地或工程,不能仅凭***、***、***的口头陈述来确定案件事实,该三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仅对其三人内部产生效力,对其三人以外的诉讼主体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与***、***形成劳动关系。***向泾县鸿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对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2、***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即使***是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工人,或***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所举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事实,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与***、***系朋友关系,***经营混凝土业务。2017年7月,***得知***、***承建工程需混凝土,遂和***取得联系后便向***、***承建工地运送混凝土。2018年7月21日,双方经结算,***、***尚欠***混凝土款55800元,***、***遂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伍万伍仟捌佰元整¥55800元,事由工人工资具条人:******20**年7月21日”。因***、***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且经催要未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与***、***之间存在事实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收到***所提供的混凝土后理应及时支付混凝土款,其至今拖欠混凝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求***、***支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泾县鸿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泾县鸿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或其二人是代表公司与其进行业务往来的。故***要求泾县鸿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58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