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瑞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科瑞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精骏电控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121民初101号 原告:江苏科瑞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恒盛路1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660117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精骏电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西大道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KK7Y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梦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科瑞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科瑞恩公司)诉被告江西精骏电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西精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科瑞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精骏电控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科瑞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9,443.5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5万元(以709,443.59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150%,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后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2日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自动智能装配线,项目总价款为590万元(含17%增值税)。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安排生产,于2018年9月21日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后双方进行安装调试,并于2019年6月5日签订安装调试验收单,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第7.5条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于2019年7月底前向原告支付调试验收款,但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709,443.59元逾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拖欠时间较久,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现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JDK-CG-20170918-JG-Y0246)。旨证明:1.原被告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付款方式约定(第7.5条);3.诉讼管辖约定(第13.1条)。二、送货单1张、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旨证明:1.原告及时履行交货并开具发票义务;2.货物于2019年6月4日经被告确认调试验收合格。三、被告向原告发的电子邮件打印件(2020年9月24日)及附件公函1份。旨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 被告江西精骏电控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因被答辩人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答辩人无需支付被答辩人涉诉的款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对定制产品的技术要求以及付款方式、产品系列及安装调试的时间等等有明确的约定,即原告提供的产品需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根据《技术协议》第4.1.1款规定:产品结构统计中产品系列包含:180系列、200系列、210系列、230系列,第8.1条关于项目计划的规定即安装调试完成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根据《承揽合同》第7.5.3约定:设备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的货款,故原告诉请的调试安装款项系需调试完成后才予以支付的款项。但截至目前,原告仅对其提供的产品180系列、230系列进行了安装调试,未对200系列、210系列进行安装调试,且对上两项产品安装调试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都未进行整改,答辩人经与被答辩人明确反馈,要求被答辩人进行调试整改,但被答辩人一直未进行整改,导致其中的两项产品到目前为止都未进行生产,若被答辩人不进行其余两项产品的调试安装,就无法达到付款条件,故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诉请的调试款及利息。且根据《承揽合同》第9.1款约定:乙方即被答辩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进行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培训等工作,乙方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每逾期1日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累进计算。现因原告未完成其对其他两款产品进行调试安装工作,且未按期完成,故答辩人保留对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认。如前所述,因原告未完成调试安装工作,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其主张上述利息即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在查证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承揽合同》。旨证明:1.根据该合同第7.5.3条规定:设备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的货款,原告诉请的金额系需满足安装调试完成后才予以支付的款项;2.根据该合同第3条第一款约定,设备的交货时间详见技术协议,故涉案的设备交付时间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同时第5条约定:验收及图纸会签按技术协议的要求执行。二、《技术协议》,旨证明:因原告未按技术协议对系列产品完成调试即对180系列、200系列、210系列、230系列进行调试验证,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有理由不予支付原告涉诉款项。同时证明,原告未能按照《技术协议》第8.1条约定,安装调试的完成时间是2018年1月25日,但根据实际情况,显然原告并没有如期完成调试工作。根据《技术协议》第4.1.1款规定:产品结构统计中产品系列包含:180系列、200系列、210系列、230系列,故对该系列产品都应当完成调试验证,但截至目前,仅两款即180系列和230系列进行了安装调试,200系列和210系列并没有完成调试(见证据三双方的往来邮件),故原告诉请的金额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有理由不予支付。三、双方就调试涉诉产品的问题进行沟通的往来邮件、会议纪要、公函。旨证明:其提供的安装调试验收单仅是部门盖章,无被告公章的确认,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且形成时间是2019年6月4日,根据后期双方的邮件往来证明、公函足以证明原告并没有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被告已经就原告在进行产品调试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沟通,且双方也就调试安装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会议(会议纪要)并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限进行整改,且在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发送的《公函》也明确表示,若原告能按时完成安装调试满足试生产要求,并通过全线安装调试验收,我司承诺在8月24日付款,但截至目前为止,原告就被告提出的相关问题并没有进行处理及整改,导致现在被告无法进行产能生产,故此原告并没有完成安装调试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月2日签署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江西精骏公司将自动智能装配线及相关配套设备和附件委托给江苏科瑞恩公司承揽,江苏科瑞恩公司就合同项目实施交钥匙工程,该工程的付款分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图纸会签完成且江苏科瑞恩公司向江西精骏公司出具发票后付款1,770,000元,第二个阶段发货前预验收合格后付款1,770,000元,第三个阶段设备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款885,000元,第四个阶段设备终验收合格后江西精骏公司出具终验收合格报告且收到发票后付款885,000元,上述四个阶段付款均先由江苏科瑞恩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江西精骏公司收到并审核无误后付款,设备到货后7天内江苏科瑞恩公司提供合同总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江西精骏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延迟付款责任,并约定交货时间详见技术协议,验收及图纸会签按技术协议的要求执行,双方同意争议协商不成由江西精骏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原、被告订立了《自动智能装配线技术协议》,协议对自动智能装配线项目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服务工作提出了技术要求,明确工程交付物系名称为自动智能装配线的生产流水线一台,具体要求为电机自动化装配线(含4种规格电机的各工位工装),预留MES接口,具备可溯记录功能;流水线必须包含生产全系列产品(4个系列即180系列、200系列、210系列、230系列)所涵盖的周转器具、设备、工具等;并约定双方应在合同签约后5日内互提资料,合同签约后15日内完成图纸会签,合同签约后100日内完成设备预验收,合同签约后105日内完成设备发货,并在2018年1月20日完成设备进厂,2018年1月25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但在设备发货、进厂、安装调试后均备注了以甲方通知为准。 此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第一个阶段图纸会签完成及第二个阶段发货前预验收合格均无异议,关于第三个阶段设备货到现场安装调试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原告江苏科瑞恩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9月21日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并进行调试,被告江西精骏公司于2019年6月5日验收,且原告已于2019年7月24日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第三阶段款项。并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明,分别为1.收货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的送货单1份;2.盖有江西精骏公司技术专用章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1份,内容为…本公司技术人员已完成下列设备安装及调试设备1自动智能装配线…上述设备经安装调试后,使用及操作性能一切正常,符合技术标准,并对贵公司操作人员进行指导及培训,同意验收;3.开具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金额为854,743.59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被告则提出三点抗辩理由称,1.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加盖的是江西精骏公司技术专用章不是公司公章,且公司未追认,该验收单不具备效力;2.原告应当按照《自动智能装配线技术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18年1月25日完成设备货的调试安装工作;3.设备货系列产品只完成部分产品调试,产品调试应当包括4个系列产品即180系列、200系列、210系列、230系列,原告只完成了180系列和230系列产品的调试,还有200系列、210系列产品未调试完成,并提供了双方对调试问题沟通的往来邮件、会议纪要、公函证明。本院关于该组证据的认定:1.被告提供的2019年7月24日的《公函》系单方出具且原告不认可其内容的证据,2020年9月21日及2020年9月24日的双方往来邮件均系对终验收问题进行的沟通,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依法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定;2.2019年6月10日的邮件及关于智能装配线问题跟踪表-ES01问题整改情况的会议纪要内容仅能表明原、被告对自动智能装配线180电机安装调试过程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作确认,无法证明原告还有200系列、210系列产品未调试完成,该证据无法达成证明目的,本案不予认定。 另查明,2020年9月14日被告江西精骏公司向原告江苏科瑞恩公司发出公函表示第三阶段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款为88.5万(含税17%),按含税13%的开票金额为854,743.6元,江西精骏公司已支付145,300元,剩余709,443.6元未付,并承诺江西精骏公司会从2020年10月25日开始按每月10万给予支付,直至余款支付到位。然而被告江西精骏公司迟迟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第三阶段的付款条件是否达成。对被告主张第三阶段的付款条件未达成的三点抗辩理由,本院作以下评析: 一、关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业务专用章是公司为在对外洽谈、开展、运作、结算具体业务时使用而制作,能够代表公司意志并对该章所标示的具体内容承担责任的有效凭证。在本案中,被告江西精骏公司对设备货安装调试工作的验收显然是一种技术业务,符合技术专用章的业务范围,故可以认定加盖了江西精骏公司技术专用章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是江西精骏公司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未追认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未在《自动智能装配线技术协议》规定的时间完成设备货的调试安装工作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江苏科瑞恩公司即使超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江西精骏公司也只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以对方超期履行合同为由拒绝支付报酬,因此原告江苏科瑞恩公司是否超期履行合同义务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被告若认为原告在履行时间上存在违约,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设备货系列产品只完成部分产品调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定,该合同项目的工程交付物系自动智能装配线一台,被告对该装配线进行了调试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单,虽未明确四个系列产品均调试完成,但可以初步证明原告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还有200系列、210系列产品未调试完成,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及《自动智能装配线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第7.5.3款设备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的货款,计人民币(大写)捌拾捌万伍仟元整(小写:885,000元)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将设备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并出具了相应发票,被告应及时支付设备货安装调试阶段的报酬,被告逾期支付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及时向原告给付报酬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欠付报酬的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设备货安装调试阶段未付款项为709,443.5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因原告主张按一年期LPR的150%计算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精骏电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江苏科瑞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709,443.59元,并以709,443.5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付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科瑞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4元,减半收取5,697元,保全费用4,315元,共10,012元,由原告江苏科瑞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9元,被告江西精骏电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